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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旭某有限公司诉陈某、西安市尚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通常不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人民法院案例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26 09:46:5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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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13-2-176-001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 责任承担 消除影响
基本案情
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某公司)诉称:其系“三聚甲醛合成及精馏”生产工艺(以下简称案涉技术秘密)在中国区域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其员工陈某伙同西安市尚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以先后申请案涉4项专利(专利A、B、C、D)的方式对外披露了案涉技术秘密。故请求判令:1.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停止一切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包括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已获得的案涉技术秘密。具体包括:立即停止申请专利,不得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4项专利中涉及案涉技术秘密的技术方案,不得转让案涉专利权、案涉专利申请权,不得利用旭某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的技术信息再申请新的专利;2.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赔偿旭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84.141755万元(币种下同),其中经济损失1000万元,合理费用 84.141755万元;3.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在《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登载声明,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原系旭某公司员工,知悉案涉技术秘密并与旭某公司签有保密协议。陈某在旭某公司工作期间,作为股东之一设立了西安尚某科技公司,并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2014年6月30日,西安尚某科技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A专利并获得授权。 2016年9月16日、12月7日,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作为申请人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B、C专利申请,该两项专利申请被驳回。2020年4月27日,陈某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D专利并获得授权。陈某系前述四项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之一。前述四项专利(申请)均分别披露了部分案涉技术秘密。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0)苏05民初 1172号民事判决:一、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旭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使用案涉专利、专利申请中涉及案涉技术秘密的技术信息,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案涉专利权终止;二、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旭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84.141755万元,共计584.141755万元;四、驳回旭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23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 11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旭某公司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处分4项发明专利(申请)中所披露的案涉技术秘密,含不得将案涉技术秘密继续用于申请新的专利,本项停止侵害的期限自案涉专利(申请)申请日起20年;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已获授权的2项发明专利,包括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四、驳回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旭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旭某公司关于要求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在《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吸收)据此,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密切关联,指通过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故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主体的名誉受到损害。而技术秘密主要是一种财产权益,权利人选择将其特定技术信息“秘而不宣”,以技术秘密方式予以保护;侵权人侵害技术秘密的,一般不会使权利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故除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同时造成了其名誉受损,一般不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以申请专利方式披露案涉技术秘密,给旭某公司造成了名誉受损的不利影响,故旭某公司关于要求陈某、西安尚某科技公司、江苏永某化工设备公司在《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相应判项有所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密切关联。侵权人侵害技术秘密的,一般不会使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故除非技术秘密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同时造成了其名誉受损,一般不适用“消除影响 ”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232号民事判决
(2024年6月28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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