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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公章授权有法律效力 出尔反尔难辞工伤责任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23 10:11:15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急危重症中心项目工程,2023年9月26日,该公司出具项目部公章使用授权书,明确授权下属项目经理部启用公章,且认可该公章在办理工伤保险、工伤认定、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等事项中具有法律效力,可代表公司公章行使权力。2024年6月27日,项目部以某公司名义与蒋某签订临时用工聘用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2024年9月12日15时40分左右,蒋某在该工程安装条板时,左上肢被倒下的立板机砸伤,先后经两家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同年9月30日,某公司主动向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区人社局”)提交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10月14日受理,1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12月16日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川区人社局作为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其受理申请、调查取证、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某公司与蒋某通过授权公章签订用工合同,蒋某系该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其承担。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未授权项目部就本案使用公章,其并非蒋某用工主体,双方无实际劳动关系,且已将项目劳务合法分包给重庆大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责任。二审中,某公司补充提交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考勤卡、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拟证明用工主体为分包单位,但合川区人社局及蒋某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某公司补充的部分证据一审已质证,其余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法院指出,某公司出具的公章授权书明确涵盖用工合同签订、工伤认定等事项,项目部签章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某公司先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后又否认工伤性质,违背“禁止反言”原则。最终,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815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用人单位授权项目部公章用于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办理工伤认定等事项的,项目部加盖该公章实施的相关行为,法律效力及于用人单位,双方据此建立劳动关系。2.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3. 用人单位主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否认工伤性质的,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主张不予支持。4.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二、公章授权的法律效力与用工主体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的是项目部公章的授权效力及用工主体的认定,这也是建筑行业工伤纠纷中常见的焦点问题。作为长期处理劳动与社会保障纠纷的律师,同时结合法学教学实践,我认为本案判决对公章授权行为的定性,精准契合了民事代理及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逻辑。
    从法律层面看,某公司出具的《项目部公章使用授权书》属于明确的委托授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该授权书不仅明确项目部公章经公司授权使用,更具体列举了“办理工伤保险、工伤认定、与工人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等授权范围,意味着公司已将上述事项的处分权授予项目部,项目部的相关行为本质上是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
    实践中,部分建筑企业为方便项目管理,常授权项目部处理用工、保险等事宜,但事后又以“未单独授权本案事项”“项目部越权”为由推卸责任,这种主张显然站不住脚。正如本案判决所明确的,授权书已涵盖案涉用工及工伤认定事项,某公司否认授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相悖。需要提醒企业的是,公章授权绝非“一纸空文”,一旦作出明确授权,就需对被授权主体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切勿为图管理便利随意授权,更不能在事后以“内部管理约定”对抗外部劳动者及行政机关的合法认定。
    关于用工主体认定,本案中某公司以“已分包劳务”“未直接管理蒋某”为由,主张与蒋某无劳动关系,这一抗辩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某公司确实将劳务分包给第三方,但其通过授权公章与蒋某签订用工合同的行为,已直接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更何况,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分包合同及相关证据,既无法证明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也不能否定其与蒋某之间的用工合意及事实劳动关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便存在工程分包情形,若用人单位通过自身行为与劳动者建立直接用工关系,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主动为蒋某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认可与蒋某的用工关系,后续又试图通过分包事实否定劳动关系,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判决也警示建筑企业,用工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以内部分包协议为准,而应结合用工合同、实际管理、保险申报等外部行为综合判断,企业切勿试图通过“层层分包”规避自身法定责任。
三、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与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
    本案二审判决中“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是维护法律秩序与诉讼诚信的关键。所谓禁止反言,通俗来讲就是当事人不能出尔反尔,在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并被他人信赖后,不得随意反悔否定此前的行为,这一原则在行政诉讼及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到本案,某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条件:首先,某公司主动向合川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项目部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中均签章同意认定工伤,这是其对蒋某工伤性质及双方用工关系的明确认可;其次,合川区人社局基于某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蒋某也基于公司的认可产生合理信赖;最后,某公司在无新事实、新证据推翻原有认可的情况下,仅为规避责任而否认工伤性质,前后意思表示相悖,明显违反诉讼诚信。
    司法实践中,类似“先认后否”的工伤纠纷并不少见,部分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为安抚劳动者、配合行政程序,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待劳动者主张待遇时又反悔起诉。这种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与行政资源,更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权威性。正如本案判决所强调的,用人单位的认可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销,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这一裁判导向,既倒逼用人单位谨慎作出意思表示,也为劳动者提供了稳定的权利预期。
    此外,本案也再次明确了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从案件事实来看,蒋某受伤时间为工作时段,地点为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现场,受伤原因是安装条板时被施工机械砸伤,完全符合上述三要素,合川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作为法学教授,我在教学中常强调,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三要素”的认定应坚持从宽把握,只要劳动者受伤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无证据证明系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排除情形,就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考勤卡等证据试图证明蒋某非工作时间受伤,但因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否定工伤认定的事实基础。这也提醒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及时保留病历、工友证言、工作记录等证据,为工伤认定提供有力支撑。
    综上,本案判决既厘清了建筑行业公章授权、用工主体认定的法律边界,又彰显了禁止反言原则对诉讼诚信的维护,为同类工伤行政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对于企业而言,应规范公章使用与授权管理,严格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切勿为规避责任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劳动者而言,应了解工伤认定的法律标准,及时收集证据维护自身权益,遭遇工伤纠纷时可依法通过行政认定、诉讼等途径维权。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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