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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免责协议难抵法定权利 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边界解析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23 10:04:40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职工陈某(化名)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产生纠纷,历经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8日,某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陈某任职研究员,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6时。2024年4月17日8时49分许,陈某从住所地出发,乘地铁后骑共享单车前往单位上班,行至海淀区成府路某小区附近时与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载明,陈某与轿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
 事故当日,陈某前往积水潭医院急诊就医,初步诊断为多发创伤、右膝关节损伤、左肩关节痛,提示微小骨折不除外。因需进一步确诊,4月26日陈某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做MRI检查,诊断结果为右膝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腕尺骨茎突骨折,伴多处关节及韧带损伤,医嘱休息一个月并患肢制动。2024年5月26日,某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当日解除,某公司结清全部费用,陈某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公司主张异议,否则需承担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责任。
 2024年5月29日,陈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行路线图等证据。朝阳区人社局审查后于6月20日受理申请,向某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遭退回后,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经调查核实,朝阳区人社局于9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某公司不服该认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陈某的诊断证明存在矛盾,积水潭医院盖章材料未确诊骨折,右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医院盖章,不应作为有效依据;二是双方已签订解除协议,陈某无权再主张工伤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的诊疗过程符合常理,朝阳区人社局结合全部病历材料认定伤情并无不当;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法定权利,解除协议中免除公司法定义务、排除职工权利的条款无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原抗辩理由,认为朝阳区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陈某违反协议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朝阳区人社局具有法定职权,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行终1650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职工完整诊疗过程的病历材料作出伤情认定,符合生活常理及证据审核规则的,应予支持。
2.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关于免除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法定责任、排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约定,因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职工仍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并主张相关待遇。
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依法履行受理、调查、举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且用人单位对程序合法性无异议的,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
二、工伤认定中诊疗证据的审核逻辑与实践认定
 本案中,某公司以诊疗材料存在矛盾为由否定工伤认定的合法性,核心争议在于不同医院的诊断意见能否作为工伤认定依据。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认定中的伤情判断,需结合诊疗过程的连续性、检查手段的专业性综合考量,不能孤立审核单份证据。
 从医学常识来看,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可能存在“隐匿性”特征,急诊阶段的常规检查难以确诊。陈某受伤当日在积水潭医院的初步诊断已提示“微小骨折不除外”,说明当时存在骨折可疑情形,其后续到右安门医院通过MRI平扫进一步检查,属于合理的诊疗递进过程。MRI检查对软组织损伤、微小骨折的诊断精准度高于常规急诊检查,右安门医院据此作出的骨折诊断,与积水潭医院的初步判断形成完整证据链,符合创伤诊疗的一般规律。
 从证据效力来看,某公司以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无盖章为由否定其效力,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医疗诊断证明只要能真实反映伤情即可作为证据,盖章并非唯一生效要件。朝阳区人社局并非孤立采信某一份诊断材料,而是结合急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医嘱建议等全部材料综合认定,既考虑了诊疗的连续性,又兼顾了证据的关联性,该审核方式符合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张万军教授补充道,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情证据的审核,注重“实质真实性”而非“形式完美性”,只要诊疗过程合理、证据内容一致,即使部分材料存在形式瑕疵,仍可作为认定依据,这一规则既保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工伤认定的实践需求。
 此外,某公司主张陈某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却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右安门医院的诊断结论。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涉案诊断意见,其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裁判逻辑也提醒用人单位,面对工伤认定争议时,需积极提交相反证据,而非仅对职工提交的证据提出形式性质疑。
三、免责协议的效力边界与工伤保险的法定性
 本案另一核心争议点,是《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的免责条款能否排除陈某的工伤认定权利。对此,张万军律师明确表示,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职工权利,此类条款即使是双方自愿签订,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从法律依据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解除协议中,“陈某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公司主张异议”的约定,实质上排除了陈某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免除了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于法有据。
 从法理层面分析,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属于社会法范畴,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均是法定强制义务和权利,不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排除。张万军教授解释道,工伤赔偿责任并非普通民事债务,不能通过双方协议抵消或免除,即使职工自愿签订免责协议,也因该协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立法精神而自始无效。实践中,类似本案的“一揽子免责”协议较为常见,部分用人单位利用职工急于获得补偿、担心失业的弱势地位,逼迫职工放弃工伤权利,此类协议均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某公司主张陈某违反协议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陈某申请工伤认定是行使法定权利,并非违约行为。相反,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明知陈某可能构成工伤的情况下,通过协议试图排除其权利,本身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此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某公司还存在擅自将陈某社保关系转入其他单位的情形,不仅违反社保缴纳规定,也可能导致陈某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待遇,相关责任仍需由某公司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的补偿条款均无效。张万军律师提醒,若协议仅对工伤赔偿的金额、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且约定金额不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约定可能被认定为有效;但如果协议直接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或排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无论形式如何,均属无效条款。职工即使签订此类协议,仍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的裁判结果,再次明确了工伤保险的法定性原则和免责协议的效力边界,既为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也为职工维权提供了指引。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不得通过协议规避法定责任;职工遭遇工伤后,即使已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协议,仍有权申请工伤认定,法律将依法保障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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