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换岗途中摔伤引争议 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16 10:10:10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朱某乙(化名)系禹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在当地恒达滨河府小区从事礼宾工作。2023年10月16日15时30分左右,朱某乙与同事换岗后,两人骑平衡车返回休息区途中发生碰撞,导致朱某乙左手腕摔伤。当日,朱某乙被送往禹州市某医院诊治,10月17日该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提示“左腕舟骨骨囊肿?”,建议进一步检查;10月18日的诊断证明载明“腕关节损伤”,建议休息观察。10月30日,朱某乙前往郏县某甲医院复诊,被确诊为“左腕舟骨骨折”。
 2023年11月17日,朱某乙向禹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禹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月5日,禹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其伤情为工伤。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禹州市人社局于2024年8月30日撤销该工伤认定,某公司遂撤回起诉。同年9月4日,朱某乙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禹州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材料、初诊报告等,主张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核实伤情,禹州市人社局向禹州市某医院发函协查,该院于2024年11月12日出具会诊说明,结合首次DR结果及朱某乙提供的CT结果,确诊其为“左手舟骨骨折”。禹州市人社局经调查、中止及恢复程序后,于12月4日作出许(禹)人社工伤认字〔2024〕237号认定工伤决定,再次确认朱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
 某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禹州市人社局收集的证据可证实其骨折与涉案事故相关,某公司虽质疑存在二次伤害,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禹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上诉,主张一审未准许其伤情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骨折形成于受伤当日。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确认朱某乙工作内容包含换岗、轮休。法院认为,禹州市人社局具有法定职权,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二次伤害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行终00091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换岗后返回休息区途中,因工作相关行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初诊与复诊伤情诊断不一致,系因检查方式、伤情发展等医学客观因素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医疗机构会诊意见及完整诊疗记录,确认伤情与事故关联性的,认定事实成立。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存在二次伤害等非工作原因导致伤情的,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受理、举证通知、调查核实、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二、工伤认定中伤情关联性的证据采信规则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朱某乙的舟骨骨折与涉案摔伤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明确工伤认定中伤情关联性的证据采信逻辑,既要尊重医学客观规律,也要结合全案证据形成完整链条。
 从医学诊疗规律来看,初诊与复诊诊断不一致在骨折类伤情中较为常见,尤其是腕部、足部等隐蔽部位骨折。张万军教授指出,DR检查作为急诊初步筛查手段,对软组织肿胀掩盖下的细微骨折识别能力有限,而CT检查分辨率更高,能更清晰显示骨折部位及程度,这也是本案中两次诊断结果存在差异的核心原因。禹州市某医院后续组织专业人员会诊,结合首次DR影像与复诊CT结果,最终确诊骨折,该会诊意见并非孤立证据,而是对前期诊疗记录的补充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认定伤情关联性时,不会仅依据单一诊疗记录,而是综合诊疗时间节点、受伤部位一致性、伤情发展合理性等因素判断,避免因初诊不确定性否定工伤事实。
 从证据链完整性来看,本案现有证据已形成闭环。朱某乙受伤当日即就诊,初诊虽未确诊骨折,但明确了左腕部损伤的事实;复诊距离受伤仅14天,符合骨折症状显现及诊疗复查的合理周期;会诊意见进一步确认了首次DR影像中存在骨折表现,只是因客观条件未被及时识别。三者结合,足以证明骨折系涉案摔伤导致。某公司质疑会诊意见的合法性,认为其未记载会诊参与人、过程,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会诊说明属于法定医疗文书,具有推定真实性,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其合法性,仅以形式瑕疵否定证明力,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某公司提出的伤情鉴定申请,张万军律师表示,行政诉讼中鉴定申请的准许需满足“确有必要”原则。本案中,医疗机构已出具完整诊疗记录及会诊意见,明确了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无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并非剥夺当事人权利,而是基于现有证据已能查明事实,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实践中,只有在诊疗记录存在重大矛盾、关键事实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认时,法院才会准许鉴定申请,单纯对诊疗结果有异议,不足以成为启动鉴定的理由。
三、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用人单位义务
 张万军教授强调,本案的另一重要法律要点的是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一规则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同时也倒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流程、留存相关证据。
 从举证责任的内涵来看,用人单位承担的并非简单的反驳义务,而是完整的举证责任,即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职工伤情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本案中,某公司主张朱某乙可能存在二次伤害,但仅提出质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某乙在初诊与复诊间隔期间受到其他伤害,也未举证证明其骨折与涉案事故无关。相反,朱某乙提交的诊疗记录、会诊意见,结合禹州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已充分证明伤情与工作的关联性,某公司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张万军律师补充说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履行积极举证义务,而非消极抗辩。具体而言,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应及时收集并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职工考勤记录、工作安排证明、事故现场勘查材料、第三方证人证言等,若认为职工存在非工作原因受伤,需提供具体的时间、地点、事件等佐证。本案中,某公司仅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材料及初诊报告,这些证据无法否定工伤事实,反而因其未提交反驳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工伤认定的合理性。
 此外,本案还提醒用人单位需重视工作场所内的安全管理。朱某乙与同事骑平衡车换岗途中发生碰撞受伤,反映出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工作用具使用规范不明确、安全警示不到位等问题。张万军教授建议,用人单位应针对不同岗位特点,制定明确的工作流程及安全管理规定,对职工使用的工具、通勤路线等进行规范,同时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伤害事故后及时固定现场证据、协助职工诊疗,既保障劳动者权益,也为自身举证留存依据。
 对劳动者而言,本案也具有重要指引意义。劳动者受伤后应及时就诊,保留完整的诊疗记录,包括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等,若初诊结果不明确,应遵医嘱及时复诊,避免因诊疗不及时导致伤情无法准确认定;同时,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事故情况,并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经过,为工伤认定提供有力支撑。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热线:13654849896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