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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宿舍突发疾病非工亡 厘清 “工作岗位” 边界是关键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16 10:04:26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郭某(化名)系郭某甲(化名)的唯一合法继承人。2024 年 3 月 29 日,郭某甲入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被安排至该公司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某区段项目工作,某局为其提供了位于天山区某路的工地集体宿舍作为居住场所。2024 年 4 月 9 日 0 时许,郭某甲在该工地宿舍内突发疾病,同宿舍带班工友石某(化名)发现后立即将其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抢救,当日 4 时 38 分,郭某甲因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
 2024 年 4 月 18 日,郭某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郭某甲与某局存在劳动关系。同年 7 月 1 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 2024 年 4 月 9 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郭某甲为木工,负责井下混凝土修补工作,事发时因工地无活且自身感冒,已在宿舍休息 4 至 5 天。6 月 27 日,郭某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后被依法受理。乌市人社局经调查询问石某、向某局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等程序,于 11 月 19 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某甲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郭某不服该决定,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甲死亡原因并非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其突发疾病时间为凌晨 0 时,不在早 8 时至 12 时、下午 13 时 30 分至 18 时的工作时间内,地点为宿舍且当时处于休息状态,亦不符合视同工伤中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郭某全部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对 “工作岗位” 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工地宿舍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案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程序违法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乌市人社局答辩称,涉案行政决定事实确凿、程序合法,郭某甲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视同工伤,请求维持原判。某局未发表倾向性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郭某认可该宿舍系郭某甲在乌鲁木齐的唯一住处及下班休息场所。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属于扩大保护范围,应严格掌握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解释。该条款中的 “工作岗位” 强调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而非单纯的处所位置。郭某甲的工作岗位为井下混凝土修补,其在凌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显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范围内,乌市人社局的行政决定及一审判决均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郭某负担。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 01 行终 268 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视同工伤” 情形属于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扩大延伸,应当严格适用,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该条款中的 “工作岗位” 核心指向岗位职责与工作任务,而非单纯的空间位置;“工作时间” 需结合用人单位明确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及职工实际工作安排综合判断。职工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地宿舍内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无证据证明其发病与履行岗位职责相关、处于工作时间或从事与工作相关活动的,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调查、通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二、“工作岗位” 与 “工作场所” 的法律边界厘清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工地宿舍是否属于 “工作岗位” 范畴,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视同工伤认定纠纷的高频难点。很多劳动者及家属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宿舍与工作区域相邻,就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进而认定为工作岗位,但这种认知混淆了法律意义上 “工作岗位” 与 “工作场所” 的概念边界。
 从法律定义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多处提及 “工作场所”,第十五条则明确使用 “工作岗位” 表述,二者虽存在关联但法律内涵不同。张万军教授指出,工作场所侧重空间属性,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包括工作区域内的生产场地、办公场所,以及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收尾性活动区域等;而工作岗位更侧重职责属性,是指职工根据用人单位安排,履行特定工作任务、承担岗位职责的具体岗位范畴,既包含空间要素,更核心的是与工作任务、职责履行直接关联。这种立法表述的差异,决定了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避免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无限扩大,平衡劳动者权益与用人单位用工风险。
 结合本案事实,郭某主张工地宿舍因与工作区域距离近、工地实行封闭管理,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首先,郭某甲在二审中已认可涉案宿舍系下班休息场所,其功能定位为生活居住,而非履行岗位职责的区域。其次,根据调查笔录,郭某甲事发前已休息 4 至 5 天,既非工作时间,也未在从事与木工岗位相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其发病与履行井下混凝土修补职责无任何关联。即便宿舍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供、位于工地范围内,也不能改变其生活休息场所的属性,更不能直接等同于 “工作岗位”。
 张万军律师补充说明,司法实践中对 “工作岗位” 的认定,通常需结合三个核心要素:一是时间要素,是否处于工作时间或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值班期间;二是职责要素,是否正在履行岗位职责或从事与工作直接相关的活动;三是空间要素,是否位于履行岗位职责的特定区域。本案中,郭某甲发病时间为凌晨 0 时,远超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发病地点为宿舍,处于休息状态;发病前长期未从事工作,无证据证明发病与工作劳累、岗位特性相关,完全不符合上述三个要素,法院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实践中需注意区分两种特殊情形:一是职工在宿舍内处理工作事务时突发疾病,若能证明系履行岗位职责(如加班整理工作资料、响应工作通知),可能被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二是职工因工作原因被安排在宿舍值班,值班期间突发疾病,因值班属于工作任务范畴,宿舍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但本案中郭某甲既非值班也非处理工作,纯粹处于休息状态,显然不属于上述特殊情形。部分劳动者认为 “待岗期间在宿舍也属于工作岗位”,这种观点同样不能成立,待岗状态下职工未履行岗位职责,宿舍的生活属性并未改变。
三、视同工伤的严格认定原则与程序合规性审查
 张万军教授强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本质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保护,立法目的是兼顾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劳累、紧张等因素突发疾病的权益保障,但其适用必须遵循 “严格认定、禁止扩大” 的原则,否则会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
 从视同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该制度是在通常工伤认定之外的特殊保障,若对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作宽松解释,可能导致任何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场所内突发疾病的情形都被纳入保障范围,加重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和风险,反而不利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视同工伤的认定,始终坚持 “证据充分、关联紧密” 的标准,要求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举证证明发病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无充分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郭某仅以宿舍位置、封闭管理为由主张视同工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郭某甲的发病与工作劳累、岗位特性相关,其诉求自然难以得到支持。
 关于郭某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程序正当性质疑,张万军律师认为,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完全倒置,需区分不同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提是职工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伤害事实。本案中,郭某已完成劳动关系的举证,但未能举证证明郭某甲符合视同工伤的核心条件,而某局无需对 “不属于工伤” 承担额外举证责任,乌市人社局通过调查询问、核实证据形成完整事实链,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从程序合规性来看,行政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有效的前提。本案中,乌市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申请后向某局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对关键证人石某进行询问调查,结合收集的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法定程序。郭某主张 “未保障陈述申辩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乌市人社局存在剥夺其陈述申辩机会的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程序的审查侧重是否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轻微程序瑕疵未影响实体公正的,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本案中乌市人社局的程序完全合规,二审法院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
 张万军教授提醒,本案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具有重要法治指引意义。对劳动者而言,遭遇类似情形时,应注意留存与工作相关的证据,如值班记录、工作通知、加班证明等,证明发病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关联性,为工伤认定提供支撑;对用人单位而言,应规范用工管理,明确工作时间、岗位职责及宿舍使用规范,完善职工健康保障措施,同时在发生类似事件后,积极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用人单位提供的集体宿舍,应明确区分生活区域与工作区域,通过制度规范避免法律争议,切实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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