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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提前1小时20分通勤遇事故算工伤吗?法院裁判给出明确答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14 15:35:3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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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重庆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员工蒋某,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思贤路,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沙坪坝区磁器口,上班时间为每日9时30分。2024年4月11日8时10分许,蒋某从居住地前往公司途中,在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东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蒋某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多处挫伤。
2024年9月19日,蒋某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两江新区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表中载明了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及部位,A公司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属实”。经蒋某补正材料后,两江新区社保局于2024年10月22日受理申请,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蒋某和A公司送达。因邮寄至A公司办公场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拒收,两江新区社保局于2025年1月8日进行了公告送达。
A公司对该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从蒋某居住地到公司办公场所,骑行至轨道陈家桥站后乘坐轨道交通1号线到磁器口站,再步行至公司,全程需1小时左右,该路线必经事故发生地;从事故发生地乘坐轨道交通1号线至公司,全程需50分钟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两江新区社保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蒋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居住地至公司的合理路线上,事故发生时距离上班时间尚有1小时20分钟,而从事故地点到公司还需50分钟,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且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同时,A公司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同意申请工伤,现又起诉要求撤销,缺乏正当性;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蒋某受伤并非在上班途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有二:一是一审法院对“合理时间”认定错误,事故发生时间与上班时间间隔1小时20分钟,远超正常通勤所需时间,足以让蒋某从事送子女上学、用餐等与上班无关的私人事务;二是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盖章仅为形式确认,仅认可与蒋某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构成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工伤认定核心要件的自认,且该确认是在蒋某承诺配合调查、公司经办人员缺乏法律专业性的情况下作出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蒋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A公司提出的“合理时间”异议,法院认为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蒋某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与上班无关的事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盖章确认的异议,法院认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874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伤需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及“以上下班为目的”三个核心要件。“合理时间”并非严格限定在上下班时间点前后,应结合通勤距离、交通状况、职工日常通勤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适当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均可能被认定为合理时间。2. 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属实”,即构成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的认可,除非有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可,否则不得在诉讼中作出相反陈述,否则违反“禁止反言”原则。3. 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合理时间”的认定:并非机械卡定时间点,需综合考量通勤全貌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是蒋某事故发生时间与上班时间间隔1小时20分钟,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案件的常见争议点,很多用人单位往往会以“时间间隔过长”为由,主张职工受伤时并非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能简单地以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唯一判断标准,更不能机械地将‘合理时间’等同于‘恰好能准时到岗的时间’。”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其立法宗旨是保障职工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包括通勤过程这一劳动预备阶段)的人身安全,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因此对“合理时间”的认定应秉持宽松、从宽的原则,充分考虑职工的实际通勤需求。
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蒋某的居住地到公司办公场所的正常通勤时间本身就需要1小时左右,而事故发生地正处于其日常通勤的必经路线上。从事故发生时间8时10分到公司上班时间9时30分,间隔1小时20分钟,但从事故发生地到公司还需要50分钟的通勤时间,扣除该部分必要时间后,蒋某实际提前出发的时间仅为10分钟左右,该提前量完全在合理范围内。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职工提前出发上班,可能是为了规避早高峰拥堵、预留出突发交通状况的缓冲时间,这些都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合理考量。不能因为职工提前了十多分钟出发,就主观臆断其可能从事私人事务,这种推断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时间”的认定,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通勤路线的距离和常规交通方式所需的时间;二是事故发生时的交通状况,如是否处于交通高峰期、是否存在道路施工等影响通行的因素;三是职工的日常通勤习惯,如是否一贯提前出发上班;四是职工是否存在需要提前处理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事务。张万军教授补充道:“就像有的职工需要先到单位附近的银行办理公务转账再去上班,这种情况下提前出发的时间也应计入合理通勤时间。反之,如果职工在通勤途中擅自改变路线,前往与工作、日常生活无关的地点处理私人事务,那么从改变路线时起,就不再属于‘上下班途中’,此时发生的事故就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A公司仅以“时间间隔过长”为由主张蒋某可能从事私人事务,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万军教授强调,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工伤认定案件中的核心规则之一,用人单位作为掌握职工考勤、工作安排等信息的一方,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将采信职工一方的主张。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据此认定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正是对这一举证责任规则的正确适用。
三、“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用人单位盖章确认行为的法律约束力
A公司提出的另一项上诉理由,是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盖章仅为“形式确认”,不构成对工伤认定核心要件的自认。这一主张涉及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普遍适用的“禁止反言”原则,也是本案裁判的另一重要法律要点。
所谓“禁止反言”,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或行政程序中,对某一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可或陈述后,不得在后续的程序中(如诉讼程序)作出与该认可或陈述相反的表述,除非其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先前所作的认可或陈述存在错误、受欺诈、受胁迫等情形,且该理由具有合理性。张万军教授指出:“禁止反言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维护程序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防止当事人出尔反尔、随意变更陈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
本案中,A公司在蒋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属实”,该行为并非简单的“形式确认”,而是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核心材料,其中明确载明了蒋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关键信息,这些信息正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A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其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申请表所载明全部信息的认可,包括蒋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这一核心事实。
对于A公司提出的“经办人员缺乏法律专业性”“基于蒋某承诺配合调查才盖章”等辩解,张万军教授认为,这些理由均不能构成推翻其盖章确认行为效力的合法依据。“用人单位的经办人员是否具备法律专业性,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的法律行为效力。只要盖章行为是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未主张盖章系伪造或受胁迫),就应当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而蒋某是否配合调查,与工伤认定的事实本身并无关联,也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反悔的理由。”
从司法实践来看,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同意申请工伤,之后又反悔起诉的,法院通常会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对其反悔主张不予支持。张万军教授举例说明:“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随意推翻自己的盖章确认,不仅会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会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削弱行政机关工伤认定决定的权威性。试想,如果职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过用人单位确认,行政机关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之后用人单位又以‘经办人员不懂法’为由反悔,那么工伤认定程序的稳定性将无从保障,职工的工伤待遇也会陷入长期的争议之中,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此外,张万军教授还提醒用人单位,在处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时,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审查相关材料后再作出意思表示,避免因随意盖章、草率确认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受伤情况存在异议,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时提出,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在盖章确认后再反悔。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加强对经办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避免因内部管理疏漏而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对于职工而言,张万军教授建议,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保留好相关证据,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勤路线记录、医院的诊断证明等,以便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能够清晰、准确地证明自己的受伤情况。同时,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时,应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完整,并及时要求用人单位盖章确认,借助用人单位的确认行为增强自身主张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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