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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外卖骑手送餐途中突发疾病 48小时外死亡能否认定职业伤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14 15:29:32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董某(系死者李某母亲)诉称,其子李某生前为某网络科技公司外卖工作人员。2024年6月9日19时6分左右,李某骑行电动车配送订单途中,途经盐城市民富路与阅海路交叉口时突感不适,停车后瘫倒在地,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显示李某为基底节出血、脑疝、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载明,李某入院时间为2024年6月9日20时20分,死亡时间为2024年6月16日18时13分,死亡原因为脑疝。
 2024年6月13日,某网络科技公司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人社局)提出李某职业伤害确认申请。盐城人社局于6月19日作出补正告知书,第三人签收后补正相关材料。经调查及审查治疗记录,盐城人社局于8月7日作出《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认定李某死亡情形不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决定不予确认为职业伤害,并依法送达董某及第三人。董某不服该结论,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盐城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部门,具有相应职权。其在收到申请后,依法作出补正告知,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而李某入院至死亡时间远超48小时,不符合上述规定。董某提出的“李某在48小时内已符合脑死亡特征,家属坚持抢救系人道选择,不应影响职业伤害认定”的主张,因该条款属于扩大保护范围,不得任意突破,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包括:一是原审判决忽视李某48小时内符合脑死亡标准的医学事实,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显示,李某于2024年6月11日9时50分已处于“神志深昏迷,气管插管连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无自主呼吸,光反射消失”状态,符合《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距初次诊断仅36小时31分钟,后续病程无变化,死亡结果已不可逆;二是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机械适用“48小时”标准,背离立法本意,家属基于伦理坚持抢救不应影响认定;三是原审判决未参照类案裁判规则,法律适用错误;四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全面调查,原审法院未履行举证责任分配义务。
 盐城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李某突发疾病至死亡长达7天,远超48小时,不符合职业伤害确认条件。原审第三人某网络科技公司则表示尊重盐城人社局的认定结果。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无误。盐城人社局具有相应职权,作出结论程序合法。李某抢救至死亡时间远超48小时,不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某关于李某48小时内符合脑死亡特征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9行终337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负责部门,具有对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伤害情形作出是否确认为职业伤害结论的职权。2.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业伤害确认情形,属于对职工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不得任意突破。3.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抢救至死亡时间远超48小时的,不符合上述职业伤害确认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48小时”条款的适用边界与立法本意的平衡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在48小时内已呈现脑死亡特征,但家属坚持抢救导致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能否认定为职业伤害。这一争议直指“48小时”条款的适用边界问题。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48小时’条款是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中的重要限制性规定,其立法初衷是在扩大劳动者保障范围的同时,兼顾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公平性,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纳入职业伤害保障范畴。”
 从立法背景来看,《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考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将职业伤害保障范围从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的情形,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此类条款的设立,考虑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不固定等特点,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存在关联,因此通过扩大保护范围的方式保障劳动者权益。但同时,为了平衡劳动者与平台企业、社保基金的利益,设置‘48小时’的时间限制,这是基于医学上抢救的黄金时间作出的合理考量,也便于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准确认定责任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48小时”的起算时间通常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这一标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本案中,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以李某入院时间(初次诊断相关时间)为起算点,认定其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职业伤害确认条件。张万军教授认为,这种严格适用法律条款的做法,符合行政诉讼中“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也应围绕合法性展开,不能随意突破法律条款的明确规定。
 但与此同时,本案中出现的“脑死亡”与“心死亡”认定分歧,也引发了对“48小时”条款僵化适用的思考。上诉人主张李某在48小时内已符合脑死亡标准,死亡结果已不可逆,家属坚持抢救是人道选择,不应影响职业伤害认定。这一主张并非没有道理。从医学角度来看,脑死亡是指全脑功能(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不可逆的丧失,一旦被确诊为脑死亡,从医学本质上讲,生命已经终结。而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死亡认定标准,实践中仍以心死亡作为主要的死亡判定依据,这就导致了医学认知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冲突。
 张万军教授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法律的实施需要兼顾法理与情理。在本案中,法院严格适用‘48小时’条款作出判决,从合法性层面而言并无不当,但从情理层面来看,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家属基于伦理道德和亲情关系坚持抢救,是对生命的尊重,不能因此而剥夺其获得职业伤害保障的权利。”他进一步指出,类似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例,部分地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脑死亡时间、家属抢救的合理性等因素,作出更符合立法本意的判决。例如青海高院(2024)青行申14号行政判决就认定,劳动者48小时内脑死亡后超时死亡仍属工伤;南京中院(2020)苏01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也指出,病情不可逆时家属坚持抢救不影响工伤认定。
 那么,如何平衡“48小时”条款的严格适用与立法本意的实现呢?张万军教授提出:“首先,应尽快明确死亡认定标准,将脑死亡纳入合法的死亡认定范畴,并明确其在职业伤害认定中的适用规则。这是解决此类争议的根本途径。其次,行政机关在作出职业伤害认定时,不应仅机械审查死亡时间是否超过48小时,还应全面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包括劳动者突发疾病的原因、病情发展过程、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等,尤其是对于存在脑死亡情形的案件,应主动调取相关医学证据,综合判断死亡结果是否在48小时内已不可逆。最后,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在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充分考量立法本意和社会伦理,对于因家属合理抢救导致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但实际死亡结果已在48小时内形成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的完善路径
 本案作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认定的典型案例,不仅暴露了“48小时”条款适用中的争议,也反映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面临的诸多挑战。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不断增加,其职业伤害保障问题日益凸显。张万军教授表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传统劳动者相比,具有工作方式灵活、劳动关系模糊、工作风险较高等特点,现有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在适配性上还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从制度层面来看,首先应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职业伤害保障范围和认定标准。目前,《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对职业伤害的认定情形作出了列举式规定,但实践中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作场景复杂多样,难免存在遗漏。张万军教授建议:“应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明确职业伤害的核心认定标准是‘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存在关联’,同时列举常见的职业伤害情形,并赋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属于职业伤害。”
 其次,应优化职业伤害认定程序,保障劳动者的举证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申请法院或被上诉人赴医院调查脑死亡相关证据,但未得到回应,导致核心医学事实未被采信。这一情况反映出劳动者在职业伤害认定程序中举证能力较弱的问题。张万军教授指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往往缺乏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完善的用工记录,在职业伤害认定过程中难以充分举证。因此,应建立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制度,对于劳动者无法举证的关键事实,由平台企业或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司法机关应积极履行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义务,对于劳动者提出的合理调查申请,应依法予以支持,确保案件事实得到全面、准确的认定。”
 再者,应加强平台企业的主体责任,完善职业伤害预防和保障机制。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存在紧密的依附关系,平台企业应承担起相应的职业伤害预防和保障责任。张万军教授建议:“平台企业应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管理制度,定期为劳动者进行体检,及时发现和防范健康风险;合理安排工作任务,避免劳动者过度劳累;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确保劳动者在发生职业伤害时能够获得及时的保障。同时,应建立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协商沟通机制,妥善处理职业伤害纠纷。”
 最后,应推动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需求是多元化的,仅靠职业伤害保障制度难以完全覆盖。张万军教授强调:“应整合医疗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资源,建立多元化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会保障体系。例如,对于未被认定为职业伤害但确实因工作原因导致健康受损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医疗保险制度获得医疗保障;对于因突发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养老保险或失业保险制度获得基本生活保障。通过制度衔接,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保障网络,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判决虽然严格遵循了现有法律规定,但也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启示。在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只有不断优化和完善相关制度,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法理与情理,才能真正实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的立法目的,促进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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