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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劳动关系认定是工伤认定核心 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无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13 15:06:43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聊城某甲(以下简称某丙)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季某于2022年2月开始在某公司工作,2023年12月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季某在某公司工作中不慎被钢管砸伤,后被送往聊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为确认劳动关系,季某向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季某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7月23日,该院作出判决书,维持了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因未按时缴纳上诉费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
 2024年5月6日,季某向某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某丙于2024年5月17日受理后,先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季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向季某及某公司送达。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季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相关证据可认定季某系在工作地点、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某丙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存在瑕疵、调查程序违法等主张,虽反映出执法工作不规范,但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错误、某丙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丙辩称,工伤认定申请表虽未记载受理意见,但已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存在程序问题;调查笔录虽未记载出示执法证,但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季某亦述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丙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关于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工伤事实,各方对季某在工作时被钢管砸伤无异议,某丙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季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丙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5行终282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生效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确认后,用人单位无相反证据推翻的,该事实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工伤认定的基础。2.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3. 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存在工伤认定申请表部分栏目未填写、询问笔录未记载出示执法证件等执法不规范情形,但该瑕疵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行政机关已履行法定核心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4.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适格被告。
二、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的核心前提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本案中,某公司始终否认与季某存在劳动关系,将其作为上诉的核心理由之一,但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该主张。这一裁判结果背后,蕴含着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中的核心地位以及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法理逻辑。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核心逻辑之一。”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所受伤害便失去了‘工伤’的基础属性。”
 具体到本案,季某为确认劳动关系,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了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某公司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被按撤回上诉处理,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万军教授强调:“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主张权利,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实作出与生效裁判相反的认定。”
某公司在无任何新证据、无正当理由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情况下,仍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否认劳动关系存在,显然不符合法理。“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张万军进一步分析,“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用人单位主张与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双方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证据。但本案中某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推翻生效裁判,其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实践中,类似本案的情况并不少见,部分用人单位为规避工伤赔偿责任,往往否认与受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张万军教授提醒:“劳动者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程序确认劳动关系,这是启动工伤认定的关键步骤。同时,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能够为劳动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避免用人单位反复推诿、拖延维权进程。”此外,他还指出,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档案,既是法律义务,也是规避自身风险的有效方式,试图通过否认劳动关系逃避工伤责任的,最终只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关系的确认并非工伤认定的唯一情形,在特殊情况下,即使不存在典型劳动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张万军教授补充道:“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本案不属于此类特殊情形,因此仍需以典型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三、程序瑕疵与行政行为效力:核心程序合法优先于程序瑕疵补正
 某公司上诉的另一核心理由,是认为某丙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存在重大瑕疵、调查程序违法等。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情形仅属于执法不规范,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的效力。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行政诉讼中“核心程序合法优先于程序瑕疵补正”的法理原则,即行政行为的效力判断,应以核心法定程序是否履行为核心,对于非实质性的程序瑕疵,若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应轻易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瑕疵问题,某公司主张该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栏中没有填写补正材料的情况及是否同意受理的意见,且没有填写日期”,属于程序违法。某丙则辩称,虽未在申请表中记载受理意见,但已通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形式作出受理决定,不存在程序问题。法院最终采纳了某丙的答辩意见,认定该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效力。
 张万军教授对此分析道:“工伤认定的核心受理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而非单纯在申请表上填写栏目。本案中,某丙已作出专门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已经完整履行了受理环节的核心法定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申请表部分栏目未填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中的不规范,属于程序瑕疵,而非程序违法。”他进一步指出,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程序瑕疵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也未影响行政行为的实体认定,法院通常不会因此撤销行政行为。
 关于调查程序违法的主张,某公司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的规定,认为某丙的询问笔录未记载出示执法证件,且庭审中未出示证件证明执法资格,属于程序违法。法院则认为,询问笔录中已明确告知当事人询问人为被告工作人员,虽未记载出示执法证,但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事实,故该主张不成立。
 “《工伤认定办法》要求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其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认调查人员的执法资格,避免非法调查行为。”张万军教授解释道,“但本案中,调查人员已明确告知当事人身份,当事人未对调查人员的资格提出异议,且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其他证据如病历、录音、生效裁判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即使询问笔录未记载出示执法证件,也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足以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程序违法情形。”
 从行政法法理来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侧重于“实质合法性”与“程序合法性”的统一,但在二者发生轻微冲突时,应优先考量实质合法性和当事人权利的实际影响。张万军教授强调:“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的核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存在轻微的程序瑕疵,就轻易撤销行政行为,会导致行政效率低下,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就本案而言,季某所受伤害确实属于工伤,某丙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实质正义,若因申请表未填写栏目、笔录未记载出示证件等小瑕疵就撤销该决定,会导致季某的工伤赔偿权益长期无法实现,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不过,张万军教授也指出,法院认可程序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效力,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忽视程序规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范执法行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程序瑕疵。本案中,某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和询问笔录制作方面的不规范,虽然未影响案件结果,但也反映出执法精细化程度不足。行政机关应当以此为戒,加强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培训,规范执法文书制作,提升执法质量。”
 此外,张万军教授还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核心程序的履行情况。对于劳动者而言,若行政机关存在未受理、未送达、未调查核实等核心程序违法情形,应及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权;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不能仅以程序瑕疵为由否定工伤认定的效力,而应从事实和法律层面提出实质性的抗辩理由,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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