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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未签合同也能认定工伤?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要点解析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12 15:13:5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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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阜阳市A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颍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颍东人社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东区政府),一审第三人吴某某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21年入职A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1月26日7时17分许,吴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上班途中,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同等责任。2025年2月14日,吴某某向颍东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1日,颍东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A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颍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颍东区政府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颍东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A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A公司诉称,吴某某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颍东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证据均为吴某某单方陈述,无公司签章认可;工资发放记录仅有一笔为公司转账,考勤打卡人为“武某”而非“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和询问笔录也无法证明劳动关系;且吴某某受伤后未向公司说明,不受公司管理约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依附性和隶属性。同时,吴某某的出行路线不符合上下班“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和合理目的”要求,不应认定为上班途中。颍东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未纠正错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颍东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职责。结合A公司考勤记录、打卡时间、询问笔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吴某某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负同等责任,颍东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无不当。颍东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吴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出行不符合上下班相关要素,一审法院未纠正颍东区政府的错误复议决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综合颍东人社局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印证吴某某系A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颍东人社局认定工伤及颍东区政府维持该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12行终423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综合考勤记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印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认定职工主体适格。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要求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书面合同并非唯一凭证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吴某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基础。A公司始终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部分证据无公司签章认可等为由,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唯一标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更应关注双方是否存在实际的用工从属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本案证据来看,颍东人社局提交了A公司的考勤记录、打卡时间、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尽管A公司提出工资发放记录多为案外人转账、考勤打卡人姓名不符,但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了关联性认定。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后续的司法审查中,证据的审查应遵循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单一证据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证明力,关键在于各项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吴某某的工作内容是A公司业务的核心组成部分,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其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工资发放记录亦能佐证双方存在劳动报酬支付关系,这些证据共同指向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试图通过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委托第三方发放工资等方式规避劳动关系责任,但这种做法并不可取。张万军教授提醒:“用人单位应当明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其法定的用工责任。相反,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维权成本增加,用人单位还可能面临支付双倍工资等法律风险。对于劳动者而言,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注意留存考勤记录、工资条、工作证、与管理人员的沟通记录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此外,本案中A公司主张吴某某受伤后未向公司说明,故不受公司管理约束。对此,张万军教授表示:“劳动者受伤后未及时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不能直接推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日常的管理与从属关系,而非单一事件中的沟通情况。若劳动者长期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获得报酬,就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后的沟通瑕疵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
三、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司法把握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A公司提交了百度地图导航时间及路线图,主张吴某某从住址骑行到公司仅需25分钟且无需经过事故路段,故其出行不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要素。而法院最终采信了颍东人社局的认定,确认吴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受伤。
张万军教授对“上下班途中”的法律界定进行了阐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在工作相关的合理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情形,明确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判断标准。”
关于合理时间的认定,张万军教授指出:“合理时间并非指固定的、唯一的时间点,而是应结合职工的工作时间、居住地点与工作地点的距离、交通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职工提前或推迟一定时间上下班,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均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本案中,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早晨7时17分,结合其车工工作的常规上班时间,该时间点处于合理的上班预备时间范围内,符合合理时间的认定标准。A公司仅以导航最短时间为由否定合理时间,忽视了实际出行中可能存在的交通拥堵、路线选择差异等客观因素,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对于合理路线的认定,张万军教授表示:“合理路线并不局限于从居住地点到工作地点的最短路线,还包括职工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而选择的合理路线。例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顺路购买生活用品、接送子女上学等,只要该路线与上下班的主要目的相关,且未明显偏离合理范围,均应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吴某某的居住地点、工作地点及事故发生地点的地理位置关系,认为其选择的路线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这一认定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惯例。”
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要求职工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担非主要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同等责任,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件。张万军教授强调:“‘非本人主要责任’是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关键要件之一,其认定依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若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则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报警,保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关键证据。”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张万军教授补充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倒置原则的设立,充分考虑了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举证能力差异。本案中,A公司主张吴某某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颍东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吴某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可以看出,工伤认定的核心在于准确把握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和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边界。张万军教授最后提醒:“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管理,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这既是法律义务,也是降低自身用工风险的有效方式。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及上下班途中应注意自身安全,若发生事故,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工伤保险权益。行政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全面审查证据,确保认定结果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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