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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请假后返宿舍途中遇车祸,为何不认定为工伤?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09 10:31:20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乙之父。张乙生前系江苏省溧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操作工,2023年6月13日其工作时间为18:00至次日6:00。当日18时45分许,张乙在他人处聚餐结束后,搭乘同事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返回公司宿舍休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4年5月15日,张某某向溧阳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溧阳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依法履行了举证通知、调查等程序,期间因需以刑事诉讼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于2024年6月20日中止工伤认定,同年8月20日恢复程序。经调查核实,溧阳人社局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乙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
 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乙死亡为工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溧阳人社局作为溧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且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刑事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张乙当日应18:00上班,但其因外出聚餐饮酒已向公司请假至21:00,18时45分许其返回宿舍休息途中发生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张乙返回宿舍休息”的事实认定不清,认为张乙返回宿舍是为上班做准备,与上班具有直接关联,且返回时间在合理范围内,路线系往返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某公司、溧阳人社局未作答辩。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认为张乙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规定,溧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案例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4行终347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向用人单位请假外出后,于请假期间返回宿舍休息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该时段仍处于请假期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返回宿舍的目的是为上班做准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核心争议解析:“上下班途中”的法律界定与司法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张乙在请假期间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这一问题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工伤认定的成立与否,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纠纷的高频争议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其立法宗旨在于保障职工在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本质上是对‘三工原则’(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但这种延伸并非无边界,司法实践中需严格把握‘上下班途中’的核心构成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三者缺一不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上下班途中”情形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以上下班为目的”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核心前提,“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则是辅助判断标准。
 具体到本案中,张乙当日的工作时间为18:00至次日6:00,但其因外出聚餐饮酒已向公司请假至21:00,这意味着18:00至21:00期间,张乙处于请假休息状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范畴。张某某主张张乙返回宿舍是为上班做准备,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依据刑事案件调查笔录确认的“返回宿舍休息”的事实。张万军教授分析道:“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虽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职工或其近亲属主张属于工伤的,亦需对‘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仅以‘返回宿舍为上班做准备’为由主张属于上下班途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主观目的,相反,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乙当时是在聚餐后返回宿舍休息,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实践中,对于“合理时间”的认定,需结合职工的工作时间、居住地与工作地的距离、交通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既要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时间,也包括职工因合理事由(如接送子女、购买生活用品等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导致的提前或延后上下班的时间。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张乙的返回行为发生在请假期间,而非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延伸。张万军律师进一步解释:“请假期间是职工脱离用人单位管理的私人时间,职工在此期间的行为不受工作安排约束,即便其返回的地点是公司宿舍,只要无证据证明其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就不能认定为‘以上下班为目的’。例如,若职工请假后提前返回公司宿舍纯粹是为了休息,而非为工作做准备,那么该返回行为就属于私人事务范畴,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自然不应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请假后返家途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例。例如,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蓝某口头向主管请事假获批准后,在中午正常下班时间返回租住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法院认定其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工伤。对比该案与本案可以发现,两案的核心区别在于返回行为是否发生在“正常上下班时间”。蓝某的返回行为发生在正常下班时间,请假仅影响其下午的工作状态,不影响其中午下班的合理性;而张乙的返回行为发生在请假期间,且该期间本应是其工作时间,其因请假已脱离工作状态,故两者的法律认定结果不同。
三、边界厘清:请假期间工伤认定的司法尺度与权益平衡
 随着劳动形态的多样化,请假期间的工伤认定纠纷日益增多,如何准确把握司法尺度,平衡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本案的裁判结果,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即请假期间职工脱离工作状态的,其私人行为导致的伤害不构成工伤。
 从工伤保险的制度功能来看,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的伤害,其保障范围应限定在“与工作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的行为范围内。职工请假后,其行为不再受工作目的约束,与工作的关联性中断,此时发生的伤害,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疑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张万军教授强调:“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风险分担’,但这种分担的前提是风险与工作相关。若将职工请假期间的所有伤害都纳入工伤保障范围,会混淆‘工作风险’与‘私人风险’的界限,既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也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的不合理支出。”
 但这并不意味着请假期间的所有伤害都绝对不能认定为工伤。张万军律师补充道:“若职工在请假期间,因执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如突发紧急工作、处理工作遗留事务等)导致伤害,或在返回工作地准备执行工作任务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的,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例如,职工请假后,用人单位突然要求其返回公司处理紧急事务,职工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就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的核心要求,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司法实践中,对于请假期间工伤认定的边界,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行为目的是否与工作相关,即职工的行为是否为了执行工作任务、准备工作或处理与工作相关的事务;二是时间是否合理,即职工的行为是否发生在与工作时间紧密关联的时段;三是证据是否充分,即职工或其近亲属是否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行为与工作的关联性。本案中,张乙的行为既无证据证明与工作相关,时间上也处于请假期间,故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工伤,符合上述司法尺度。
 此外,本案也提醒广大职工,在享受请假权利的同时,应明确请假期间的权利义务边界,若因私人事务导致伤害,应理性区分“私人风险”与“工作风险”,避免过度主张权利。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规范请假管理制度,明确职工请假期间的权责,同时妥善保管考勤记录、请假审批记录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举证。张万军教授建议:“职工在请假期间若需处理与工作相关的事务,应及时与用人单位沟通并留存相关证据(如工作群消息、通话记录、书面通知等),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工伤认定失败;用人单位也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提示,引导职工在请假期间注意自身安全,同时规范工伤认定相关的证据管理,保障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益。”
 综上,工伤认定的核心是“与工作相关联”,请假期间的工伤认定更应严格把握这一核心要素。本案的裁判结果,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体现了司法实践中“权责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为平衡职工与用人单位的权益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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