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全文
标题
内容
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打卡下班后待岗突发疾病离世,为何不被认定为工伤?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07 10:28:02 阅读:
次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当事人甲某系济源市人民医院职工,2024年11月28日17时34分,甲某完成下班打卡,17时39分离开科室,17时45分驾车驶出医院南门进入对面某超市。当日18时30分左右,甲某在该超市内突发疾病,18时36分从超市出来后晕倒,超市老板发现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8时41分救护车将甲某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2024年11月29日6时,济源市人民医院ICU宣布甲某抢救无效死亡。
2024年12月20日,济源市人民医院就甲某死亡事宜申请工伤认定。2025年1月3日,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人社局)予以受理,经调查后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豫省(济)工伤不认字〔2025〕W-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甲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决定分别于2025年3月4日、3月6日送达济源市人民医院及甲某亲属乙某。
乙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 撤销济源人社局作出的豫省(济)工伤不认字〔2025〕W-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 判令济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乙某主张,事发当日甲某因单位设备维修未完成,被科室负责人安排待岗,虽打卡但未真正下班,处于随时待命的工作状态;甲某驾车前往超市系购买商品,属于处理临时事务,待岗状态未中断;且甲某在工作期间已出现身体不适症状,疾病突发具有连续性,应视为在工作岗位履行职责死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根据济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甲某于2024年11月28日17时34分打卡下班,18时30分左右在医院对面超市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亦非为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关于乙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一方面,证人所述甲某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且监控视频显示甲某在超市期间身体无明显异常,还自称“我刚来时一点儿事也没有正常的很”;另一方面,证人所述的供应室蒸汽机维修事实无医院维修记录佐证,且甲某打卡后驾车离开单位,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处于待岗状态。即便甲某确系待岗,其在超市商谈寄卖玩具、聊天期间突发疾病,行为与本职工作无关,未履行岗位职责,不应视同工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乙某负担。
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济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为甲某所在单位最初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及甲某加班待岗情况,相关证人证言与甲某打卡下班、监控视频中相关表述等客观证据存在矛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主要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需紧急抢救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某符合该法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乙某负担。
案例来源: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96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核心在于判断职工突发疾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打卡下班并非判断是否脱离工作状态的唯一依据,但需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待岗、加班等未实际脱离工作状态的情形;在证人证言与打卡记录、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职工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待岗期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务时突发疾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二、法理探析:“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认定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甲某打卡下班后是否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案件的常见难点。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旨在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保障特殊情况下职工的合法权益,但该条款的适用并非无边界,需严格把握“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核心内涵,避免无限制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平衡职工与用人单位的权益。
从“工作时间”的认定来看,传统意义上的工作时间主要指用人单位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随着用工形式的灵活化,工作时间的内涵逐渐拓展,加班时间、待岗待命时间等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时间也可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张万军教授强调,待岗待命时间能否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关键在于该待岗安排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工作需要,职工是否处于随时响应工作指令的状态。本案中,乙某主张甲某系因单位设备维修需要被安排待岗,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该待岗安排的真实性。一方面,医院提交的维修记录中无证人所述的供应室蒸汽机维修记录,虽证人解释“维修记录不是每次都有,且均在维修结束后返回科室登记”,医院也出具情况说明称因甲某突发疾病导致维修记录未及时登记,但该解释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另一方面,甲某打卡后驾车离开单位前往超市,期间从事购买商品、商谈寄卖玩具等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务,无法体现其处于随时响应工作指令的待岗状态。
再从“工作岗位”的认定来看,“工作岗位”并非仅指职工日常工作的固定场所,还包括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但核心前提是职工在该区域内的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张万军教授表示,判断职工所处区域是否属于“工作岗位”的延伸,需结合职工的行为目的综合判断。若职工在工作时间内,为满足基本生理需求(如饮水、就餐)或处理与工作相关的临时事务而处于单位周边合理区域,可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延伸;但如果职工在该区域内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个人事务,则不能认定为处于工作岗位。本案中,甲某在超市内的核心行为是购买香烟、饮料及商谈寄卖闲置玩具,这些行为均属于个人事务,与设备维修的工作职责无任何关联,即便超市位于单位对面,也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延伸。
此外,对于乙某提出的“甲某疾病突发具有连续性,工作期间已出现症状”的主张,张万军教授认为,疾病突发的连续性不能直接等同于疾病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核心是疾病突发的“地点”和“时间”需符合要求。若职工在工作期间仅出现轻微不适,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程度,且未立即前往医院抢救,而是在脱离工作状态后、从事个人事务期间疾病加重并突发,显然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本案中,证人所述甲某工作期间身体不适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监控视频显示甲某进入超市初期身体无明显异常,因此无法认定其疾病突发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三、证据视角:工伤认定中的证据采信规则
本案的审理过程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中“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尤其是在证人证言与客观证据存在矛盾时的证据采信规则,对类似工伤认定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张万军教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遵循“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客观证据优于证人证言”的规则,其中,打卡记录、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优先予以采信。
本案中,济源人社局提交的甲某打卡记录、超市监控视频、超市老板证言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清晰证明甲某于17时34分打卡下班,之后驾车前往超市,在超市内从事个人事务期间突发疾病的事实。而乙某提交的证明甲某待岗、工作期间身体不适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这些证人多为甲某的同事,与甲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一方面,证人所述的供应室蒸汽机维修事实无维修记录佐证;另一方面,证人所述甲某待岗的内容与甲某打卡下班、从事个人事务的客观行为相矛盾。更为关键的是,乙某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打卡记录、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张万军教授特别提醒,在工伤认定案件中,职工或其近亲属往往承担着初步的举证责任,需提交证据证明职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若出现身体不适等情况,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并留存相关证据;若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待岗等,职工应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通知或在工作记录中明确记载,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用人单位也应规范用工管理,完善加班、待岗、设备维修等相关记录的登记制度,确保相关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为工伤认定提供准确的事实依据。
此外,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维修记录未及时登记”的辩解,张万军教授认为,维修记录作为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文件,其制作和登记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因职工突发疾病等客观原因导致记录未及时登记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用人单位需提交证据证明该辩解的真实性,如其他维修人员的证言、维修现场的照片、视频等,否则无法推翻客观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医院仅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维修记录未登记的合理性,因此法院未采信该辩解,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采信规则。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热线:13654849896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13654849896
邮箱:
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