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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新业态用工工伤认定三大焦点解析:协议名称≠劳动关系,履职途中受伤算工伤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07 10:23:55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2月,常州丹图公司(化名)招用王某某(化名)至江苏城乡建设职业学院美团站担任副站长,主要负责分餐、人员协调、设备管理等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临时用工协议。丹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某发放报酬,2023年6月-7月、10月,丹图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王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
 2023年6月14日9时14分,王某某打卡上班,10时20分许,其在从学校食堂前往27B修义楼仓库工作途中,搭乘同事电动自行车行至泰村街镇道路城建学校常奥餐饮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王某某至丹阳市导墅镇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外伤、软组织挫伤;6月26日,至常州市金坛金沙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关节挫伤伴骨折、左膝积液。
 2024年3月15日,王某某向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天宁人社局受理后,履行了举证通知、调查取证等程序,因需确认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于2024年5月11日中止工伤认定,后组织医疗专家确认王某某左膝骨挫伤(隐匿性骨折)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遂于2024年7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丹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宁区政府审理后维持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丹图公司仍不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丹图公司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王某某系擅自离岗受伤、伤情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丹图公司与王某某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不应仅凭协议名称认定,结合王某某工作内容系丹图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公司为其发放报酬并扣缴个税等事实,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往来的食堂与27B修义楼仓库均系工作场所,途中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害,丹图公司未举证证明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认定程序中因果关系鉴定程序合法、意见有效,丹图公司相关异议无证据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4行终381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新业态用工中,认定劳动关系不应仅凭双方签订协议的名称,应结合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并履行相应代扣代缴义务等事实综合判断,符合上述特征的,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能够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完成特定工作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往来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职工在上述区域内工作时间受伤,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医疗专家对工伤伤情因果关系作出的确认意见,程序合法、专家具备相应资质的,应认定合法有效,用人单位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其关于伤情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焦点解析一:临时用工协议≠劳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本案中,丹图公司以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为由,主张与王某某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是新业态用工纠纷中较为典型的争议点。实践中,不少企业试图通过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劳务协议”等方式规避劳动关系义务,但这种做法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的实质属性。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这也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键标尺。人格从属性体现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济从属性体现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组织从属性体现为劳动者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组织体系,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调度。”
 结合本案事实来看,王某某担任丹图公司派驻美团站的副站长,从事的分餐、人员协调、设备管理等工作,显然是丹图公司外卖配送业务链条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经济从属性的核心要求。从管理层面看,王某某需遵守明确的打卡上下班制度,工作时间被划分为三个固定时间段,这表明其需接受丹图公司的考勤管理,具备人格从属性的关键特征。从报酬支付来看,丹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定期向王某某发放报酬,且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与劳务关系中报酬多为一次性或按项目结算、无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特征存在明显区别,进一步印证了劳动关系的实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0号明确,平台企业或其合作企业为维护平台运营进行的必要运营管理,未形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不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本案情形与该指导性案例存在本质差异,丹图公司对王某某的管理并非单纯的平台运营管理,而是直接的考勤管理、工作指派,形成了明显的支配性劳动管理关系。张万军教授补充道:“新业态用工形式的多样性,使得劳动关系认定不能陷入‘协议名称决定论’的误区。无论是传统企业还是平台企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即使签订的是‘临时用工协议’‘劳务协议’,也应依法认定为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等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
 对于企业而言,试图通过协议名称规避劳动关系义务的做法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企业不仅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可能面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法律责任。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应被“临时用工”等名称迷惑,若实际接受企业管理、为企业提供核心业务劳动,应注意留存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工作指派记录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三、焦点解析二:“三工”要素的认定边界,履职途中受伤是否属工伤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以下简称“三工”要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某在食堂与27B修义楼仓库之间往返途中受伤,是否符合“三工”要素,是双方争议的另一核心焦点。
 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丹图公司主张王某某工作场所仅为食堂内部,离开食堂即属擅离职守。但这种观点显然窄化了“工作场所”的内涵。张万军教授分析道:“随着用工形式的多元化,工作场所已不再局限于固定的办公区域或生产车间。人社部最新印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明确,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能够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完成特定工作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往来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这一规定呼应了实践需求,将工作场所从传统物理空间拓展为‘履职空间’。”
 本案中,根据天宁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王某某的工作职责包括设备管理,而27B修义楼仓库系存放相关设备的地点,因此食堂与仓库均系王某某履行工作职责的特定区域,两者之间的往返路线属于“往来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理应被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从“工作时间”来看,王某某受伤时处于打卡上班后的工作时段内,符合工作时间的认定标准。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丹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往返食堂与仓库系因个人事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为工伤。张万军教授指出:“这一规定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充分考虑到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用人单位若主张劳动者受伤系非工作原因,需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实践中,类似本案的履职途中受伤情形较为常见,如销售人员在拜访客户途中受伤、技术人员在不同工作地点间往返途中受伤等。此类情形是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判断往返行为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张万军教授提醒:“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履职途中受伤后,应及时留存工作指派记录、行程凭证等证据,证明受伤与工作的关联性;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不应随意将职工履职途中的受伤认定为‘擅自离岗’,而应结合工作职责、行程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切实履行工伤保险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焦点解析三:工伤伤情因果关系的认定,专家确认意见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丹图公司还对王某某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主张王某某受伤后行动自如且曾游泳,不排除因其他原因受伤,同时质疑因果关系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这一争议点涉及工伤认定中伤情因果关系的举证和认定标准问题。
 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中涉及伤情因果关系确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组织医疗专家进行确认。本案中,天宁人社局因需确认因果关系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由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3名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确认,结论为伤情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经核实3名专家均系专家库成员、具备相应资质。
 张万军教授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的医疗专家确认程序,是认定工伤伤情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只要该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专家具备相应资质,作出的确认意见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工伤认定的重要证据。本案中,王某某在事故当日即就诊,诊断为左膝外伤、软组织挫伤,医疗机构已建议短期复查除外不典型裂隙骨折,6月26日的就诊与事故当日就诊具有连续性,进一步印证了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
 对于丹图公司提出的王某某受伤后行动自如、曾游泳的主张,张万军教授指出:“部分伤情如隐匿性骨折,在受伤初期可能未表现出明显的功能障碍,劳动者能够进行简单活动,这并不意味着伤情与事故无关。用人单位若主张劳动者伤情系其他原因导致,需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如劳动者在事故后遭受其他伤害的记录、医疗机构的相反诊断意见等。本案中,丹图公司仅提出质疑,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法院采纳。”
 此外,丹图公司关于因果关系确认表初次诊断内容与初次就诊诊断不符、专家组未调取6月14日X光片原件的异议,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关确认程序符合规定,专家意见合法有效。张万军教授补充道:“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专家作出判断。用人单位对因果关系确认意见提出异议的,应针对程序合法性、专家资质、意见依据等方面提供具体证据,单纯的主观质疑无法推翻合法有效的专家确认意见。”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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