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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船员宵夜后游泳返船溺亡,为何不被认定为工伤?——从一起行政诉讼案看工伤认定的核心边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06 11:39:34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张某、李某3系死者李某4的近亲属(李某1、李某2为李某4父母,张某为李某4配偶,李某3为李某4女儿)。李某4系某船舶水手,受雇于清远某公司名下船舶。2023年10月27日晚,李某4与同事黄某、苏某、钟某在船舶上吃完晚饭后,乘坐公司派来的小艇上岸吃宵夜,期间包括李某4在内的三人均有饮酒。次日凌晨40分许,四人吃完宵夜返回码头岸边,黄某试图联系船上同事派小艇接回,未获回应。李某4未听从同事劝阻,选择游泳前往小艇处,拟驾驶小艇接回其余三人,途中不幸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1等四人共同签署《工伤认定申请书》,但在正式递交申请资料时,张某将李某1、李某2、李某3从申请人名单中删除,仅以个人名义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远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清远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4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李某1等四人不服该决定,向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1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删除其他申请人不影响工伤认定”及“李某4死亡不构成工伤”均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未要求必须由死亡职工全部近亲属共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某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清远市人社局据此受理并无不当;李某4上岸吃宵夜、饮酒属于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其溺水身亡并非因工作原因,亦不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核心要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故清远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8行终289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职工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法律未强制要求全部近亲属共同作为申请人,单个近亲属单独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据此受理并作出认定的程序合法;2. 职工在完成当日工作后,离船上岸进行吃宵夜、饮酒等私人活动,返回船舶途中因自行选择游泳方式而溺水身亡的,该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满足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核心要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单人申请是否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首要异议的是“张某未经其他近亲属同意删除申请人身份,清远市人社局仅以张某为申请人作出认定违法”。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这一争议的核心在于对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的法律理解,需结合立法目的与实践需求综合判断。
 从法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法定期限内直接提出申请。这里的“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但法律并未限定“近亲属”必须共同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张万军教授解释,立法设定近亲属申请权的核心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权益不因用人单位怠于申请而受损,只要申请主体属于法定近亲属范围,其申请行为即可代表对职工工伤权益的主张,单个近亲属申请并未违背这一立法初衷。
 从实践层面而言,要求全部近亲属共同申请反而可能增加程序成本,甚至引发近亲属内部的意见分歧,不利于工伤认定程序的高效推进。本案中,张某最初与其他近亲属共同签署了申请书,虽后续单独作为申请人递交材料,但该行为并未剥夺其他近亲属的实体权益——工伤认定结果直接关联全体近亲属的待遇主张,张某的申请行为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全体近亲属的共同利益,而非处分其他近亲属的权利。清远市人社局仅以张某为申请人受理并作出认定,并未损害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合法权益,程序上并无不当。
 张万军教授特别提醒,近亲属内部对申请主体存在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若协商不成,任一近亲属均可单独提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以“未全员申请”为由拒绝受理。但需注意,申请时需提交完整的亲属关系证明,确保申请主体符合法定范围,避免因主体资格瑕疵影响申请效力。
三、工伤认定核心要件:“三工”标准如何把握?
 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是李某4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即“三工”标准)。上诉人主张李某4作为船员,工作场所应包括船舶合理延伸部分,返船行为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范畴,但法院最终未予采信。张万军教授认为,这一裁判结果体现了工伤认定的严格法定原则,即只有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
 关于工作场所,上诉人认为船员的工作场所应延伸至上岸返船的合理区域,但张万军教授指出,工作场所的认定需结合职工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性质合理界定,并非无限制扩大。船员的核心工作职责是保障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停泊安全,其工作场所的核心范围是船舶本身及与履行职责直接相关的区域。本案中,李某4已完成当日工作,上岸吃宵夜属于脱离工作状态的私人活动,其返回码头岸边后选择游泳前往小艇的区域,并非其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区域,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关于工作时间,上诉人主张船员工作时间不固定,航程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但这一主张混淆了“综合计算工时”与“无限度工作时间”的概念。张万军教授解释,船员岗位虽可能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并不意味着职工在航程期间的所有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职工仍享有合理的休息、用餐及私人活动时间。本案中,李某4是在完成当日工作、吃完晚饭后主动上岸吃宵夜,该时段属于私人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其凌晨返船是为了结束私人活动回到住宿场所(船舶),并非因突发工作任务需要返岗,因此不符合“工作时间”的认定标准。
 最为关键的“工作原因”要件,是本案不予认定工伤的核心依据。张万军教授强调,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前提,要求职工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本案中,李某4的死亡源于其在私人宵夜后,未经许可自行选择游泳返船的行为——首先,上岸吃宵夜、饮酒是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并非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其次,返回船舶时,同事已尝试联系小艇接送,李某4未听从劝阻选择游泳,该行为属于其个人自主选择的危险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方式;最后,其游泳的目的是驾驶小艇接回同事,属于私人互助行为,而非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因此,李某4的溺水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关联,不符合“工作原因”的核心要求。
 此外,张万军教授补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明确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均以“工作原因”为核心导向。对于职工在休息时间、私人活动中发生的伤害,除非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如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等),否则均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4的死亡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满足视同工伤的条件,清远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完整梳理:1. 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不以全部近亲属共同申请为必要条件,单个近亲属符合法定范围且提交有效亲属关系证明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据此受理并作出认定的程序合法,不损害其他近亲属的实体权益;2. 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的同时满足,职工在完成当日工作后进行宵夜、饮酒等私人活动,返回住宿场所(船舶)时因个人自主选择的危险行为导致死亡的,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联,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 船员的工作场所应结合岗位职责合理界定,私人活动区域及非工作必需的延伸区域不属于工作场所,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下职工仍享有合理的私人休息时间,该时段内发生的伤害不属工作时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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