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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深夜微信排班起争议 检修口摔伤算工伤吗?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06 11:34:55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年2月,陈女士与四川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7年,陈女士被派遣至当地某图书城担任营销管货员。2024年7月1日零时59分,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蹇某通过微信告知陈女士“明天上晚班”,当日7时44分陈女士回复收到并询问晚班时间,蹇某于8时09分告知其晚班时间为13时30分。
2024年7月1日18时许,陈女士在文化公司位于某商场的图书城仓库旁检修口摔落至负一楼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腰部脊髓不完全损伤。同年10月,陈女士向南充市高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坪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高坪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双方送达举证通知。文化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事发当天未安排陈女士上班,其系私自进入商场公区检修口导致受伤,与公司无关,且公司曾欲为陈女士购买社保,因陈女士已自行缴纳而未购买。
陈女士则向高坪区人社局提交了同事刘某、王某的证明,载明陈女士系在存放钢板时从检修口掉落受伤。高坪区人社局对王某调查询问得知,王某与陈女士受公司安排到该图书城工作,事发当天受领导安排搬运书架钢板,因钢板较重邀约陈女士协助,陈女士在放置过程中不慎摔落。2024年12月,高坪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陈女士受伤为工伤,并送达双方。
 文化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非工伤决定。原审法院经现场勘察确认,陈女士掉落的检修口入口位于文化公司书城仓库内,且放置有公司杂物。原审法院认为,陈女士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要素,高坪区人社局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对掉落位置认定表述不准确,但不影响结果正确性,故判决驳回文化公司诉讼请求。
 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证人王某因多次违规受罚、刘某因未获社保补贴辞职,均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系伪证不应采信;一审纠正掉落位置认定却不影响工伤结果的评判存在矛盾,且将深夜微信“明天上晚班”认定为7月1日上班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文化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定位记录、股东下乡加油凭证等证据,拟证明事发当天管理人员未在店内安排工作,均未被法院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女士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关于工作时间,蹇某深夜发送排班微信,陈女士将“明天”理解为7月1日符合普通人认知,且事发当天陈女士上班后公司管理人员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公司同意其当日工作,故18时许摔伤属于工作时间;关于工作地点,检修口与公司仓库相邻且可从仓库直达,陈女士系在协助搬运书架钢板时摔伤,该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合理延伸。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文化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女士非工伤或证人证言为伪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3行终204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就排班时间存在微信沟通,用人单位深夜发送排班通知导致职工对上班时间产生符合一般认知的理解,且职工实际到岗后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应认定职工受伤时处于工作时间;职工受伤地点虽为商场检修口,但该检修口与用人单位工作区域相邻且可从工作区域直达,职工系在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在此受伤的,该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用人单位主张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及证人证言无效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坪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工作时间的认定:从“文字表述”到“实际履行”的理性考量
 本案中,双方就“工作时间”的争议核心在于深夜微信排班中“明天”的界定,这一争议的解决,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对“工作时间”认定的核心逻辑——不仅看文字表面表述,更注重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和普通人认知作出合理判断。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将‘工作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之一,但并未对工作时间的界定作出僵化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工伤认定的核心目的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获得救济,因此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秉持‘有利于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同时兼顾客观合理性。”
 具体到本案,蹇某发送排班微信的时间为7月1日零时59分,从时间节点来看,此时已过零点,通常意义上的“明天”应指7月2日。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深夜时分人们的时间认知往往存在模糊性,此时发送“明天上晚班”的通知,职工将其理解为当日即7月1日上班,符合普通人的认知习惯。更关键的是,陈女士按照自己的理解于7月1日到岗后,文化公司的管理人员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一实际履行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对当日上班事实的默认。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司法实践中,工作时间的认定范围早已超出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还包括加班时间、临时指派任务时间、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时间等。本案中,即便蹇某最初本意是安排陈女士7月2日上班,但陈女士到岗后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上班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此时陈女士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7月1日。这一认定逻辑,既尊重了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也符合工伤认定中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文化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定位记录、股东下乡凭证等证据,拟证明管理人员事发当天未在店内安排工作,但法院未采信其证明目的。张万军教授解释:“随着数字化办公的普及,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的方式已不再局限于现场指派,线上沟通安排工作已成为常态。因此,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工作,不能仅看管理人员是否在现场,更要看是否存在有效的工作指令传达,以及职工是否按照指令履行了工作职责。本案中,陈女士与王某均确认系受公司安排搬运书架钢板,且有微信排班记录佐证,即便管理人员不在现场,也不影响工作安排事实的成立。”
 从法律依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座谈会纪要明确,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完成临时指派任务的时间等。本案中,法院结合微信沟通记录、职工实际到岗情况和公司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定陈女士受伤时处于工作时间,完全符合上述司法精神和法律规定。
三、工作场所的界定:“固定区域”到“合理延伸”的范围扩张
 除工作时间外,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陈女士受伤的商场检修口是否属于“工作场所”。法院最终将该检修口附近区域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工作场所界定的扩张趋势,核心在于是否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关联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的另一核心要素。张万军教授指出:“传统意义上的工作场所通常指职工固定的履职区域,如办公室、车间、门店等。但随着工作形式的多样化,工作场所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张,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的概念,即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的区域,或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必然要进入的区域,均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范畴。”
本案中,原审法院经现场勘察确认,陈女士掉落的检修口入口位于文化公司的书城仓库内,且检修口内放置有文化公司的纸箱等杂物。从物理位置来看,检修口与公司仓库直接相邻,且可通过仓库内的门直接到达,这一客观条件为“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的认定提供了基础。更重要的是,陈女士并非私自进入检修口,而是在协助同事王某搬运书架钢板时进入该区域,而搬运书架钢板是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
 “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的认定,核心在于‘关联性’——即该区域是否与职工的工作任务存在直接关联,职工进入该区域是否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张万军教授强调,“本案中,王某受公司领导安排搬运书架钢板,因钢板较重邀约陈女士协助,二人进入检修口附近区域是为了完成货物存放的工作任务,该区域是完成工作任务不可或缺的场所。即便该检修口属于商场公区,但因与公司仓库直接连通且被公司实际使用(放置杂物),同时职工进入该区域具有明确的工作目的,将其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惯例。”
 文化公司主张检修口属于商场公区,不属于其工作区域,因此陈女士受伤不属于工伤。这一主张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核心原因在于其忽视了“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的认定标准。张万军教授分析:“用人单位不能以受伤地点属于公共区域为由,否定工伤认定。关键在于判断职工进入该公共区域的原因和目的。如果职工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进入该区域,即便该区域属于公共区域,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反之,若职工是为了处理个人事务进入公共区域受伤,则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女士进入检修口附近区域的目的是完成公司安排的货物搬运任务,因此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内受伤。”
 此外,本案中高坪区人社局最初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掉落位置表述为“仓库”,原审法院纠正为“检修口”,但并未因此否定工伤认定结果。张万军教授对此解释:“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判断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而非对受伤地点的表述是否绝对准确。本案中,即便受伤地点表述存在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陈女士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合理延伸区域受伤,因此该表述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正确性。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司法实践中‘重实质轻形式’的原则,避免因程序上的细微瑕疵否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案还明确了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万军教授提醒:“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充分考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举证能力差异。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全面掌握用人单位的相关证据;而用人单位作为管理方,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若用人单位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文化公司主张证人证言无效、陈女士非工伤,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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