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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工伤认定争议焦点解析:劳动关系与举证责任的核心作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05 15:24:2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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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1年4月28日下午,张某(隐私化处理,原张某甲)在日照市东港区某场所工作时,被酿酒机喷射出的啤酒烫伤,随后入住当地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处二度烧伤。2022年4月26日,张某向东港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港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需补正劳动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两名以上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企业信息等相关材料。经张某补正材料后,东港区人社局于2024年8月26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日照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均未成功,遂于2024年9月19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公告公布之日起30日内视为送达,某公司需在公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东港区人社局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4年11月26日公告送达该决定书,2024年11月28日邮寄送达给张某。
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某与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原审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自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同时查明,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餐饮服务等,刘某曾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2年10月31日退出股东身份;某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通过公司账户按月向张某发放工资;而张某受伤时所在的日照某乙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才注册成立,晚于张某受伤时间。某公司对该劳动关系确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明确张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钉钉公司沟通群记录、微信工作群记录、视频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可证实其受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管理,从事工作属于某公司经营范围,某公司主张为案外人代发工资、张某受雇于案外人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东港区人社局对案涉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张某系在日照某乙有限公司工作受伤,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张某实际受雇于案外人,工伤认定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东港区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某公司主张的“主体错误”无事实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且日照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张某受伤之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公司主张张某受雇于案外人缺乏证据支持,属于重复无效抗辩,其行为构成滥用诉权。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认为东港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正确,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1行终134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的劳动关系事实,可作为工伤认定的有效依据;2. 认定工伤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工要素,结合生效裁判、银行流水、工作沟通记录等证据可综合认定;3.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所受伤害非工伤或工伤认定主体错误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文书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定程序,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的,应予以维持;5. 用人单位在无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以已被生效裁判驳回的理由重复抗辩提起诉讼的,属于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法理解析: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前提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确定,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劳动关系的归属。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法定前提,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基础。《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保障对象明确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这也是区分工伤与一般人身损害的核心界限。”
从本案事实来看,某公司虽以张某在日照某乙有限公司场所受伤为由,主张工伤认定主体错误,但法院查明日照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5日,而张某受伤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受伤时该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主体资格,自然无法成为用工主体。相反,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张某与某公司自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有某公司按月向张某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张某受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管理的钉钉及微信工作群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归属。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会以劳动者工作场所与公司注册地不一致、存在关联公司等为由否认劳动关系,试图逃避工伤责任,但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时,核心考察的是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所从事工作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这三个核心要素。本案中,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按月发放工资、张某受其法定代表人管理、工作内容符合其餐饮服务经营范围,这三个要素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生效民事判决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具有既判力,某公司在无新证据推翻该判决的情况下,其抗辩自然无法得到支持。”
此外,本案还体现了关联公司用工情况下的责任归属原则。张某受伤时所在的日照某乙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发起人同为刘某),但由于其成立于受伤之后,不具备用工资格,因此相关用工责任仍应由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某公司承担。张万军强调:“关联公司之间的用工安排不能对抗劳动者的工伤保障权益,即使劳动者在关联公司的场所工作,只要其与其中一家公司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且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就应认定该公司为工伤责任主体。这一裁判规则能够有效防止用人单位通过关联公司规避工伤责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法理解析: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本案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最终被驳回,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其未能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张万军教授指出:“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这一规则的设置主要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举证能力差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在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工伤认定关键事实的证据,往往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获取证据的难度较大。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能够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已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银行工资流水、工作沟通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完成了自己的初步举证义务。而某公司主张张某受雇于案外人、系为案外人提供劳务受伤,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某公司对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事实提出异议,却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该判决。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所受伤害非工伤或工伤认定主体错误,自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张万军教授补充道:“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意味着劳动者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劳动者仍需首先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遭受了事故伤害,以及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等基本事实。只有在劳动者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才转移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害不属于工伤。本案中,张某不仅提交了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还提交了伤害发生的相关证明,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而某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法院据此支持工伤认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本案还体现了对用人单位滥用诉权行为的规制。某公司在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其抗辩理由已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及二审程序中,仍以相同的无证据支持的理由重复抗辩,试图拖延工伤认定的执行进程。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其行为构成滥用诉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这一裁判观点具有重要的引导意义。张万军表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得通过无理由的重复诉讼、虚假抗辩等方式滥用诉讼权利,否则不仅无法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还需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得不偿失。”
实践中,用人单位应重视工伤认定中的举证义务,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应及时整理并提交相关证据,如认为劳动者所受伤害非工伤,应提交证据证明伤害发生与工作无关、劳动者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而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后,也应注意保存好劳动关系证明、工作记录、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便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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