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工地就餐途中摔伤算工伤吗?解析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05 15:17:27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年8月29日,夏某经工友介绍入职青海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西宁市城东区某项目工地从事贴墙砖工作。2024年9月5日上午12时许,早班结束后夏某前往工地食堂吃午饭,在建筑工地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事发后,夏某先后前往多家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2024年10月29日,夏某向西宁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初始所列工作单位为其他公司,后于2024年12月20日提交变更申请,将主体变更为A公司。2024年12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某此次受伤为因工负伤。A公司对该认定结果不服,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相关规定,工作场所应认定为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亦应包含工作期间解决必需基本需求的情形。夏某在中午就餐时段,于工作楼宇内楼梯处滑倒受伤,该楼梯及地下室属于A公司日常管理范围,就餐行为是满足基本生理需求、保障后续工作的必要行为,符合工伤认定要件。同时,现有证据可证实A公司主张的“实际用工主体为班组长刘某”无事实依据,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完整行政程序。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提出三项核心上诉理由:一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夏某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且夏某存在隐瞒健康状况的行为;二是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调查取证不全面、未保障其申辩权;三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辩称,夏某受伤区域属于A公司承包业务范围,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夏某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应认定为因工受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某则辩称,其就餐路线系日常通行路线,受伤时间和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法院认为,夏某在早班结束后合理就餐时段,于工作楼宇内下楼梯前往食堂途中受伤,就餐行为是为后续工作做准备,受伤地点和时间未脱离工作岗位,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A公司主张夏某隐瞒健康状况,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经核查,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权利义务告知、调查取证、送达等完整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01行终132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结束后,于工作场所内前往食堂就餐途中受伤,就餐行为系满足人体基本生理需求、保障后续正常工作的必要行为,受伤地点属于用人单位日常管理的合理区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在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维持判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规定。
二、法理解析:工伤认定中“工作三要素”的扩张解释与边界把握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界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的常见难点。作为长期从事劳动法与行政法研究的法律从业者,结合本案裁判逻辑,我认为本案判决精准把握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对“工作三要素”作出了符合社会现实的合理扩张解释,既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也明确了司法认定的边界。
 首先,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局限于职工具体的岗位操作区域。《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场所作出明确界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工作场所应包括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及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具体可涵盖用人单位有效管理的区域、完成特定工作涉及的相关区域及工作往来的合理区域。本案中,A公司将夏某的工作场所狭隘限定为“4号楼二至四层贴墙砖区域”,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夏某受伤的楼梯及地下室,属于其工作楼宇的组成部分,处于A公司的日常管理范围内,且是其前往食堂就餐的必要通行路径,与工作场所具有直接的空间关联性。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的车间通道、厂区内食堂、宿舍与工作区之间的合理通道等,均被普遍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正如本案二审判决所指出的,将此类区域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建筑行业的实际工作场景,也忽视了用人单位对整个工作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兼顾“直接工作行为”与“必要辅助行为”。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并非仅指直接从事生产劳动的行为,还应包括为保障工作顺利完成而进行的必要辅助行为,其中就包含满足人体基本生理需求的就餐、饮水、如厕等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限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秉持从宽原则。本案中,夏某在早班结束后就餐,是为了补充体力、保障下午正常工作,该行为与工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联,属于工作的必要延伸。A公司主张夏某“提前离岗、擅自进入非工作区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职工已举证证明受伤与工作相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若无法证明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裁判逻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非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完全契合,体现了行政诉讼中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
 再者,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包含“工作时段的合理延伸”。传统意义上的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段,但在司法实践中,为完成工作任务的预备性工作时间、收尾性工作时间,以及工作间隙的合理休息、就餐时间,均被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本案中,夏某受伤时间为上午12时许,系早班结束后的就餐时段,属于工作间隙的合理休息时间,与正常工作时间具有紧密连续性,将该时段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符合行业惯例和生活常识。需要强调的是,认定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核心在于判断该时段与工作的关联性——若职工在该时段从事的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如擅自离岗外出娱乐、处理私人事务等,则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延伸;但本案中夏某的就餐行为是工作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显然符合关联性要求。
三、实践启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边界厘清
 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为类似工伤认定纠纷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也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厘清了权利义务边界,具有重要的实践警示意义。
 从用人单位角度而言,本案明确了其在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将工作岗位等同于工作场所”“将直接工作行为等同于工作原因”的狭隘认知,甚至试图通过“层层转包”“挂靠经营”等方式规避工伤保险责任,这些做法均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正如本案所体现的,用人单位应对其承包管理的全部工作区域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完善安全防护设施、排查安全隐患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若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应积极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而非单纯否认工伤认定要件。此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否定职工工作间隙必要行为的关联性,对于职工为保障工作完成而进行的就餐、休息等行为,应认可其工作延伸属性,这既是法律要求,也是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应有之义。本案中A公司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最终承担了诉讼败诉的后果,这一结果应当引起各类用人单位的高度重视。
 从劳动者角度而言,本案为劳动者维护自身工伤保险权益提供了清晰的维权指引。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或工作间隙遭受事故伤害时,应注意及时固定证据,包括就医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工友证言、与用人单位的沟通记录等,这些证据将成为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同时,劳动者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若发现工伤认定主体错误,应及时申请变更,避免因程序瑕疵影响权益实现。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劳动者在入职时应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若存在隐瞒健康状况的情形,且该情形与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结果;但本案中A公司主张夏某隐瞒健康状况,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这也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
 此外,从行政机关执法角度来看,本案也凸显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性。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案、权利义务告知、调查取证、送达等法定程序,这是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获得司法支持的重要前提。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充分听取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意见,全面、客观调查取证,确保工伤认定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本案作为典型的工伤保险行政纠纷案例,其裁判逻辑既坚守了法律条文的核心要义,又结合实践场景作出了合理解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以此案为警示,切实履行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相关义务;对于劳动者而言,应明确自身权益边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言,应继续通过公正裁判和规范执法,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热线:13654849896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