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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 驾驶员工作中检查车辆受伤是否属工伤?法院裁判给出明确答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04 10:25:1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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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隆区A饲料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A经营部),经营者为易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隆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某。A经营部因与武隆区人社局、李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南川区人民法院相关行政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2024年5月23日,A经营部经营者易某与李某签订《货车驾驶员劳务合同》,约定聘用李某为送货驾驶员,期限1年,李某根据A经营部工作需要担任驾驶工作,具体工作任务、时间、路线由A经营部调整安排,同时负责开车送货及少量上下货、车辆保养、故障检查等工作,保障经营部用车需求及车辆安全。2024年8月7日9时左右,李某按安排送货至白马镇三溪村某地点时,察觉车辆故障,下车检查过程中车辆溜车,致其右腿被压伤。随后李某先后在武隆区人民医院、重庆某中医骨伤医院、武隆福康医院治疗,经诊断存在多处骨折、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及神经损伤等伤情。
2024年10月14日,李某向武隆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隆区人社局于10月25日受理,并当日向A经营部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义务。A经营部收到后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调查核实,武隆区人社局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伤属于工伤,由A经营部承担工伤主体责任。A经营部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武隆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武隆区人社局提交的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书面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A经营部未举证证明李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武隆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亦合法。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A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负担。
A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忽略关键证据和合同约定,未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李某操作不当负全责的认定,未采纳合同中“乙方因自身原因等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的条款,且错误将李某违规下车检查的行为认定为工作原因;二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李某受伤系自身违规操作导致,不符合“工作原因”要件,自身重大过失导致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且武隆区人社局未当面询问证人,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
二审法院另查明,A经营部已垫付李某医药费7万余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武隆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职责,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李某受伤是否满足工伤认定构成要件。关于程序合法性,武隆区人社局系综合多项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各证据相互印证,已履行调查职责,A经营部的相关主张不成立。关于工伤认定构成要件,李某发现车辆故障后下车检查属于驾驶员常规操作,系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职责,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且A经营部未举证证明李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阻却工伤认定的情形,故李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综上,A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3行终13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驾驶员在执行送货任务过程中,发现车辆故障后下车检查,属于履行驾驶员岗位职责的常规操作,在此过程中因车辆溜车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要件;2.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综合微信聊天记录、书面证言、通话录音、病历资料等多项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即已履行法定调查职责,未当面询问证人不构成程序违法;3.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列举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职工自身重大过失”未被纳入其中,用人单位以职工存在重大过失为由主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不予支持;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发生意外事故由其自行负责”的条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对抗工伤认定的法律效力;5. 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职工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情形的义务,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工伤认定核心要件解析:工作原因的界定与阻却情形的适用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界定以及职工自身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类行政纠纷的常见焦点问题,需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与条文规定准确把握。
首先,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秉持“宽严相济”的原则,结合劳动者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以及行为与工作的关联性综合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中的核心。本案中,李某与A经营部签订的《货车驾驶员劳务合同》明确约定,李某的职责包括车辆保养、故障检查、保障经营部一切用车需要及车辆安全。李某在执行送货任务过程中发现车辆故障,下车检查的行为,显然是为了保障送货任务的顺利完成、履行合同约定的车辆故障检查职责,属于履行岗位职责的必要且常规的行为,与工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A经营部主张李某下车检查属于“违规操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相关的规章制度禁止李某在发现车辆故障时下车检查,亦未证明李某的检查行为超出了驾驶员的合理职责范围,其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职工自身过失不构成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从该条文的立法逻辑来看,只有职工存在主观故意的行为时,才会排除工伤认定的适用,而对于职工因疏忽、过失导致的伤害,并未被纳入排除范围。这一规定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密不可分,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在工伤认定中,强调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无论职工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均应认定为工伤,除非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排除情形。本案中,A经营部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操作不当负全责为由,主张李某系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观点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针对交通事故本身的民事责任划分,与工伤认定的行政认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不能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直接否定工伤认定。
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伤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A经营部主张应依据合同中“乙方因自身原因等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的条款,由李某自行承担责任,但该条款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工伤保险制度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是法定权利,用人单位无权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自身的法定责任、剥夺职工的法定权利。因此,本案中A经营部与李某约定的工伤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否定工伤认定的依据。
三、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与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把握
张万军教授指出,本案还涉及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职责的履行问题,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也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一方面,工伤认定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用人单位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情况作出的合理安排。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全面收集、提交否定工伤认定的证据,而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掌握着劳动规章制度、工作安排、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更具备举证能力。本案中,武隆区人社局在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A经营部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其举证权利和义务,但A经营部在收到通知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亦未证明李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排除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也提醒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后,应当积极履行举证义务,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职责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核心在于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而非机械地要求必须当面询问所有证人。《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可以根据需要”表明调查核实的方式具有灵活性,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调查方式。本案中,武隆区人社局并非仅依据书面证言和通话录音作出事实认定,而是综合了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病历资料等多项证据,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受伤的事实及原因,应当认定其已全面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A经营部以未当面询问证人为由主张武隆区人社局程序违法,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当然,若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疑问,或者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则应采取更为严谨的调查方式,必要时当面询问证人,以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但本案显然不具备这样的情形。
此外,本案还反映出部分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中存在的误区,即通过签订“工伤免责条款”规避自身的法定责任。张万军教授提醒,用人单位应当摒弃这种错误认知,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的安全培训,规范用工管理,这既是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也是分散自身工伤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若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将全部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反而会加重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同时,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也应当遵守劳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自身遭受伤害,但若因过失导致伤害,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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