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包头钢苑工伤赔偿律师:炒菜扭伤胳膊算工伤吗?终审判决厘清三大关键问题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12 22:20:10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3月23日,陈某某与菏泽某人力资源公司(2024年9月更名为菏泽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餐饮公司担任厨师,合同期限至2025年3月22日。2024年3月17日12时许,陈某某在炒菜时感觉左胳膊闪了一下并伴有撕裂痛,当时以为是劳累所致未及时就医。后续疼痛加剧后,他先后到北京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最终被诊断为左肩袖撕裂。
 
2024年5月27日,陈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病历、打卡记录等材料。海淀区人保局受理后展开调查,分别对陈某某、菏泽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陈某某同事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中前厨师长孙某某证实,3月中旬陈某某曾告知其炒菜时闪到胳膊,他当时便让陈某某去医院检查;同事王某某也证明4月份左右陈某某工作时曾提及胳膊疼痛,就医时医生判断与炒菜工作相关。
 
2024年7月30日,海淀区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陈某某为工伤的决定。菏泽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菏泽某公司主张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菏泽某公司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三大上诉理由:一是3月17日打卡记录显示陈某某当日正常工作,且后续仍连续上班,可见并非当日受伤;二是受伤时间仅为陈某某口述,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三是海淀区人保局的询问笔录存在签字不一致问题,且未录音录像,程序存在严重漏洞。二审期间,菏泽某公司提交陈某某3-5月连续打卡记录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其受伤不成立,但未获法院接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陈某某的损伤具有逐步发展过程,不能以当日正常工作否定受伤事实;海淀区人保局收集的病历、同事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询问笔录签字瑕疵虽有不当,但陈某某对询问内容无异议,不影响事实认定。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行终76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2.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损伤具有渐进性发展特征的,不能以受伤当日仍正常工作为由否定工伤事实。3. 职工主张工伤而用人单位否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属于工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 行政调查中的询问笔录虽存在签字瑕疵,但当事人对询问内容无异议,且瑕疵不影响核心事实认定的,不宜仅以此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焦点解析: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如何界定?
 
本案中,菏泽某公司反复以“受伤当日正常上班”为由否定工伤,这一观点为何未被法院采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这涉及工伤认定核心要素“工作原因”的界定问题,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存在类似认知误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其中‘工作原因’是关键判断标准,但并非要求受伤后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张万军教授分析道,很多职业损伤具有渐进性、潜伏性特征,尤其是厨师、搬运工等体力劳动岗位,肌肉、关节损伤往往是瞬间受力引发但症状逐步显现,受伤后短时间内坚持工作符合常理,不能以此反推未发生工伤。
 
从本案证据来看,陈某某3月17日受伤后,4月开始疼痛加剧并就医,多家医院诊断结果均指向肩袖撕裂,且接诊医生结合其厨师职业判断损伤与工作相关,形成了完整的因果关系链条。同时,前厨师长孙某某、同事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陈某某受伤后及时告知了工作单位人员,进一步佐证了受伤事实的真实性。“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排除陈某某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可能性。”张万军补充道。
 
实践中,类似的“隐性工伤”认定纠纷并不少见。张万军提醒用人单位,不能简单以“员工受伤后仍上班”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而应关注损伤本身的医学特征和因果关系证据。对于职工而言,在工作中受伤后,即使症状不明显,也应及时向单位报告并保留相关证据,后续就医时务必向医生说明职业特点和受伤场景,为工伤认定留存关键依据。
 
此外,本案中菏泽某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也值得警惕。张万军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未参保不仅无法转移用工风险,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用人单位切勿心存侥幸。”
 
三、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的工伤抗辩“门槛”
 
菏泽某公司在诉讼中始终否认陈某某为工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这背后体现的是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是本案裁判的另一核心法律要点。
 
张万军教授解释,通常的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工伤认定领域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在于平衡劳资双方的举证能力。
 
“职工与用人单位相比,在证据掌握上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监控记录、考勤数据、同事证言等关键证据均由用人单位控制,职工很难自行获取。”张万军分析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既减轻了职工的举证负担,也促使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妥善保存相关证据。
 
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菏泽某公司虽提出多项抗辩理由,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撑:针对“陈某某未当日受伤”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在此期间存在非工作原因受伤的可能性;针对“同事证言不实”的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二审中提交的连续打卡记录,不仅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损伤与工作无关,自然不被法院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并非无限扩大。张万军强调,用人单位只需针对“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提供证据,如证明职工受伤系因醉酒、自残、故意犯罪等法定排除情形,或证明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与工作无关即可。若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法院应当采信。
 
对于行政程序中的瑕疵问题,本案的处理方式也具有指导意义。菏泽某公司提出海淀区人保局的询问笔录存在签字不一致且未录音录像的问题,一审法院虽指出“归档人员代签确有不当”,但未因此否定工伤认定结论。张万军对此表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注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询问笔录的核心价值在于记录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只要被询问人对内容无异议,且该瑕疵不影响核心事实认定,就不宜仅以程序瑕疵撤销行政行为。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忽视程序规范。”张万军补充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形式合法性,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若发现行政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应及时固定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不能以此为由规避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本案的终审判决,不仅为类似工伤认定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也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传递了清晰的法律信号:工伤认定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参保义务和举证责任,职工应增强证据意识,共同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包头钢苑律师热线:13654849896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