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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劳务分包中工伤责任咋认定?这个案例给答案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12-06 17:01:3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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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建筑工程领域,劳务分包现象十分常见,随之而来的工伤责任认定问题也备受关注。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就为这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该案裁判要旨,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解读。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从中铁某工程公司承接了中国铁建某项目部分工程,施工进场时间为2022年11月。2023年1月18日,周某某进入该项目从事外架工工作。同年2月12日17时许,周某某在工地上抬工字钢时腰部受伤,先后自行购药治疗和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
2024年2月1日,周某某向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垫江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垫江县人社局受理后,向劳务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因无法确认周某某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及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该局于2024年2月19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随后,周某某先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劳务公司、中铁某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其对劳务公司的申请,周某某撤回对中铁某工程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时,周某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明确其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23年2月12日工作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024年11月26日,垫江县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再次向劳务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因邮寄无法送达,通过微信送达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调查核实后,该局于2025年1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某受伤为工伤,由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务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垫江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形成锁链,能证明周某某在劳务公司承建项目工作时受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劳务公司诉讼请求。劳务公司上诉至重庆三中院,主张证据不能形成锁链、鉴定机构选择程序违法、用工主体应为中铁某工程公司。
重庆三中院审理认为,垫江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程序合法。现有证据能证明周某某所从事劳务系劳务公司承接劳务的组成部分,且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鉴定问题,系周某某自行委托,且有多项证据印证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3行终14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通常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时,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 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若与工友证言、病案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作为认定伤情与事故因果关系的依据。
二、焦点解析:无劳动关系为何要担工伤责任?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劳务公司与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何还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就需要厘清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关系,以及建筑工程领域劳务分包的特殊规则。”张万军教授指出,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能认定工伤,这是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片面理解。
张万军进一步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基于这一立法目的,法律在劳动关系之外,还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具体到建筑行业,由于劳务分包普遍存在,甚至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大量农民工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招用,与承包单位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如果严格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大量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也有类似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张万军表示,只要劳动者是在从事承包单位承包的业务时受伤,且承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承包单位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论其与劳动者是否存在直接劳动关系。
结合本案来看,劳务公司从中铁某工程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虽主张与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案涉工程有“实际施工人”,但未举证证明该“实际施工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劳务公司要么是直接招用了周某某,要么是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无论哪种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劳务公司都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外,张万军还提到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同,是工伤保险行政认定中的特殊举证规则。本案中,周某某提交了工友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而劳务公司虽否认周某某是其职工、否认工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比如未证明周某某不是在案涉工地受伤,也未证明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实务指引:鉴定程序与证据链如何认定?
劳务公司上诉时还提出,垫江县人社局“私自决定由周某某自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这一主张是否成立?周某某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何能被法院采信?针对这些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张万军也进行了分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的司法鉴定并非垫江县人社局委托,而是周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后自行委托的,这一点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张万军指出,劳务公司主张垫江县人社局“私自决定”“公权私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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