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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工地宿舍突发疾病身亡不算工亡?法官详解关键界定标准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06 16:17:41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年3月29日,四川籍务工人员李某入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安排到该公司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区段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负责井下混凝土修补,公司为其安排了工地内的集体宿舍居住,该宿舍与工作区域直线距离不足500米,工地实行封闭管理。2024年4月9日0时许,李某在工地宿舍内突发疾病,同宿舍带班工友王某发现后立即将其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抢救,当日4时38分,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李某的姐姐张某作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于2024年6月27日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乌市人社局以材料不全为由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张某补正材料后,申请被正式受理。同年9月20日,乌市人社局向建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工友王某进行询问。王某在询问中证实,李某的工作时间为早8:00-12:00、下午13:30-18:00,事发时因工地无活且李某自身感冒,已在宿舍休息4-5天,当天并未工作。
 
2024年11月19日,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张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乌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从事实来看,李某的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并非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从视同工伤的情形分析,李某突发疾病的地点在宿舍,时间为凌晨0时许,并非工作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同时,乌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调查、通知、送达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工作岗位”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认为工地宿舍是用人单位统一安排的必要生活休息场所,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同时提出一审法院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程序存在瑕疵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乌市人社局答辩称,李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宿舍不属于工作场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设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且张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李某在乌鲁木齐无其他住处,宿舍系其下班休息场所。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的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已对保障范围进行扩大,故在判定时应严格掌握条件,不宜随意扩大解释。该条款中的“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而非单纯的工作处所,结合李某的木工岗位要求及事发时的状态,其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显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乌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行终26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工地宿舍内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若突发疾病的时间非工作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处于履行岗位职责或从事与工作相关活动的状态,即使宿舍位于工地内且实行封闭管理,该宿舍亦不能被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焦点解析:“工作岗位”能否延伸至工地宿舍?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地宿舍能否被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这直接关系到李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作岗位”的界定是工伤认定中的常见难点,需结合立法目的、条款本意及案件具体事实综合判断。
 
张万军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均以“工作原因”为核心要素,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则是立法对职工权益的特殊保障,其中第一款第一项针对的是“突发疾病”这类与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可能与工作劳累、紧张相关的情形,因此该条款在适用时必须严格把握“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核心要件,否则可能违背工伤保险“因工受损”的基本原则。
 
对于“工作岗位”的界定,实践中容易与“工作场所”混淆。张万军解释,“工作场所”通常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空间范围,包括日常工作地点、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地点等;而“工作岗位”不仅强调空间位置,更核心的是该空间内对应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例如,建筑工人在施工现场的木工操作区属于“工作岗位”,而工地宿舍是为满足职工休息需求设置的生活场所,虽位于工地范围内,但不具备“履行工作职责”的核心特征,不能简单等同于“工作岗位”。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宿舍是工作岗位合理延伸”的主张,张万军分析认为,“合理延伸”的认定需满足特定条件,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如职工在工作场所内的饮水区、卫生间等必要辅助区域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可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但宿舍的核心功能是休息,与“工作”存在明显界限,即使实行封闭管理且距离工作区域较近,也不能突破“工作岗位”的核心要件认定标准。本案中,李某事发时处于休息状态,且已连续休息多日未工作,更不符合“合理延伸”的适用条件。
 
从证据角度来看,张万军指出,工伤认定中,职工或其近亲属需对存在工伤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伤害的事实等;用人单位若主张不属于工伤,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已完成初步举证,但乌市人社局通过对工友的询问调查,证实李某事发时非工作时间、非工作状态,建设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链完整。一审、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瑕疵。
 
三、实务指引:视同工伤认定需把握三大核心要件
 
本案的裁判逻辑为工伤认定实务提供了明确指引,张万军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总结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认定需把握的三大核心要件,帮助职工、用人单位及相关部门准确理解适用该条款。
 
第一,“工作时间”的认定需结合岗位性质和实际情况。张万军介绍,“工作时间”不仅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还包括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时间、领导指派的加班时间、因工作需要的临时工作时间等。例如,教师在晚自习期间批改作业时突发疾病,即使超过标准下班时间,仍属于“工作时间”;但职工在正常休息时间,如夜间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则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本案中,李某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12点、下午1点半至6点,事发时间为凌晨0时许,且处于休息状态,完全脱离“工作时间”范畴,这是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的首要因素。
 
第二,“工作岗位”的认定需聚焦“岗位职责”核心。张万军强调,“工作岗位”是指职工基于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安排,履行工作职责的具体岗位及相关区域,核心判断标准是“是否在履行岗位职责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实践中,认定“工作岗位”需结合具体职业的工作内容,如司机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时的驾驶室是工作岗位,而其在宿舍休息时则不属于;医护人员在病房查房时的病房是工作岗位,在职工宿舍休息时则不属于。本案中,李某的岗位职责是井下混凝土修补,工作岗位应是施工现场的相应作业区域,宿舍作为休息场所,与岗位职责无直接关联,故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
 
第三,“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需以医疗机构证明为依据。张万军提示,该要件中的“突发疾病”无明确病种限制,但需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诊断证明或死亡证明,明确死亡原因与突发疾病的直接因果关系;“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而非发病时间或送医时间。本案中,李某从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仅4个多小时,虽满足“48小时内”的时间要求,但因不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件,仍无法认定为视同工伤。
 
此外,张万军还针对用人单位和职工提出了实务建议。对用人单位而言,应规范用工管理,明确职工工作时间、岗位职责及休息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工作和休息场所,在职工发生突发疾病等情况时,及时协助申请工伤认定并配合调查;对职工及近亲属而言,若发生类似情况,应及时收集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记录、事发经过说明等证据,明确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若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权。
 
本案的裁判清晰界定了“工作岗位”与“休息场所”的界限,体现了工伤认定“严格依法、兼顾公平”的原则,既保障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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