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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包工头,工人受伤谁担责?新疆一案例给出明确答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06 16:07:2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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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在工地干活摔断了腿,包工头没资质,承包公司却不认账,这工伤到底该谁管?”现实中,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现象并不少见,一旦发生工人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工伤保险待遇认定纠纷案,就对此类问题作出了明确裁判。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建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老城区天然气管网建设项目,随后将该项目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杨某某。2022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龚某某受杨某某指示,在温宿县民生小区从事该天然气管网建设项目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
2023年8月29日,龚某某向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宿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需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于当日中止,同年11月1日恢复受理后,温宿县人社局于11月9日向A公司送达了工伤(亡)举证通知书。A公司随后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商业保险理赔材料等证据,主张其与龚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温宿县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尽管A公司与龚某某无直接劳动关系,但A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A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龚某某并非在涉案工地受伤。2023年12月27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24年1月25日送达A公司。
A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对转包工程给杨某某的事实无异议,龚某某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杨某某的聊天记录佐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A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温宿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龚某某受伤时间并非工地开工时间、其未在涉案工地工作,且龚某某已获其他项目商业保险赔付。温宿县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认为A公司转包工程给无资质包工头,龚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A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9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承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理透视:转包行为下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逻辑
“本案的核心争议,本质是建筑工程转包场景下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归属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违法转包追责’案例。”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很多企业误以为“没签劳动合同就不用担责”,但法律针对建筑行业的特殊性,设定了专门的责任追究规则。
张万军教授分析,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工伤认定的基础要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受伤职工龚某某与承包单位A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而是受雇于包工头杨某某。但法律并未因此免除A公司的责任,反而通过专门规定强化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进一步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是针对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转包、违法分包现象,以及由此导致的劳动者‘维权无门’问题。”张万军解释,包工头作为自然人,通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没有能力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仅以“无劳动关系”为由免除承包单位责任,受伤工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法律设定了“用工主体责任”这一特殊规则,要求承包单位对其违法转包行为导致的工伤后果承担责任,既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也倒逼企业规范用工、杜绝违法转包。
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A公司对其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包工头杨某某的事实当庭认可,龚某某在涉案工地从事转包业务时受伤的事实也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A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温宿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三、争议解析:商业保险赔付能否替代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审理中,A公司提出的一项关键抗辩理由的是:龚某某已在杨某某的其他项目中获得商业保险赔付,据此主张龚某某并非在涉案工地受伤,且不应由A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观点也成为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张万军教授从法律性质和责任边界角度进行了详细解析。
“首先,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保障性和社会福利性。而商业意外伤害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赔付范围和标准也由保险合同约定。
本案中,龚某某获得的是团体意外伤害险赔付,该保险并未限定受伤地点必须是特定项目,只要发生意外伤害即可理赔。A公司以“获得商业保险赔付”为由主张龚某某不在涉案工地受伤,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也明确指出,团体意外伤害险并非限制项目的工伤类保险,不能仅凭赔付事实反推受伤地点,A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劳动者已获得商业保险赔付,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商业保险是用人单位或包工头为减轻自身风险购买的补充保障,赔付对象是被保险人(劳动者),而工伤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赔付对象也是劳动者。二者针对的是同一损害事实,但责任主体和法律依据不同,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两份赔偿,用人单位不能以商业保险赔付为由免除自身的工伤保险责任。”张万军强调。
其次,关于A公司提出的“龚某某受伤时间早于工地开工时间”“未在工地见过龚某某”等主张,法院未予采信,这涉及到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张万军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打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举证规则,将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
本案中,温宿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A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和逾期举证的后果。但A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龚某某无直接劳动关系、龚某某获得商业保险赔付,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龚某某并非在涉案工地受伤,也无法推翻龚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就医记录等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的判决结果,为建筑行业企业敲响了警钟。”张万军最后提醒,企业在开展工程承包业务时,务必遵守法律法规,杜绝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同时,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切实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劳动者而言,若遭遇类似工伤事故,应注意留存劳动合同、工资记录、工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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