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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工伤赔偿律师:车间遭第三方车辆砸伤算工伤吗?法院判决给出明确答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04 22:32:4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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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安徽某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对业务外包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江苏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与周女士签订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周女士从事打磨工作,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
2024年8月14日8时许,案外人孟某驾驶货车在宿徐开发区某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倒车时,撞倒配重铁块砸到正在作业的周女士腰部。事故发生后,110接警处理,周女士当日被送至徐州市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骶骨左侧骨折、腰2-3右侧横突及腰5左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头部损伤、头皮血肿、左侧足骨多发性骨折伴脱位等多处伤情。
2024年8月20日,周女士向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埇桥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病历、考勤表、120出车记录、110接警记录等材料。埇桥区人社局审核后,于当日向周女士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向安徽某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9月26日,江苏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签收该举证通知书,其员工金某习表示单位不举证,仅提供了《业务外包协议》。
2024年10月10日,埇桥区人社局向江苏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月16日对该公司杨某、郭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10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周女士所受伤害为工伤。
江苏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该公司自认周女士被砸伤时正在其车间工作,但主张周女士系外来车辆侵权所致,与本职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埇桥区人社局证据采信及程序存在违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埇桥区人社局具有法定职权,周女士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车辆活动与生产经营相关,应认定为工作原因导致伤害,且该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苏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各方对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无异议,争议核心为“工作原因”界定。法院指出“工作原因”应作广义理解,包含工作环境中与生产经营相关因素引发的风险,第三方侵权并非工伤认定排除要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13行终20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场所中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因素(包括第三方车辆活动)导致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第三方侵权行为并非工伤认定的排除性要件,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主张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拒不举证的需承担不利后果。
二、“工作原因”的广义界定: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尺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周女士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的常见难点。江苏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周女士的工作职责是打磨,其受伤系外来车辆撞击所致,与本职工作无直接关联,不应认定为工作原因。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对“工作原因”的狭隘解读,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这就要求对‘工作原因’的认定不能局限于职工直接从事本职工作的具体行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广义解释的共识,即不仅包括职工直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还涵盖在工作环境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所置身的、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各种因素所引发的风险。
张万军进一步分析,本案中周女士在车间从事打磨作业,而车间作为生产经营场所,车辆进出、货物转运等活动均是生产经营链条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周女士履行工作职责时必然面临的工作环境范畴。“案外人驾驶货车在车间倒车的行为,虽然是第三方操作,但发生在用人单位管控的工作场所内,且与车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并非与生产无关的孤立事件。周女士因该行为受伤,与她身处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的政策解读中也明确,对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予以细化,其中“工作原因”的认定需结合工作环境等综合判断。这一解读为司法实践中广义界定“工作原因”提供了政策依据。在类似案例中,如车间内因设备搬运碰撞受伤、因原材料堆放倒塌受伤等情形,法院均会依据这一原则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判决正是对该原则的再次明确适用。
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江苏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败诉也具有必然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该公司签收举证通知书后明确表示不举证,仅提供的《业务外包协议》无法证明周女士受伤与工作无关,未完成法定举证义务,自然需承担不利后果。
“很多用人单位存在一种误区,认为只要是第三方造成的伤害,就应该由第三方承担全部责任,与自己无关。这种观点忽视了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就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万军提醒,这一原则的设立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因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难以完全掌控工作环境中的风险,用人单位作为工作环境的提供者和管理者,理应对环境风险承担责任。
三、第三方侵权与工伤认定:并行不悖的双重救济路径
江苏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上诉的核心理由之一,是认为周女士的伤害系第三方侵权导致,不应再认定为工伤,这一主张混淆了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关系,也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上,第三方侵权导致的伤害与工伤认定并不矛盾,劳动者有权同时主张双重救济。
“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二者的责任性质、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和承担主体均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或抵消。”张万军解释,侵权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旨在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而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定保障责任,旨在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时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和医疗救治,二者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完全不同。
我国法律明确支持劳动者在第三方侵权情况下同时主张双重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在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劳动者下班途中被货车撞倒身亡,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后,法院仍支持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本案的判决与该案例的裁判精神一致,再次确认了双重救济的合法性。
张万军强调,双重救济原则的适用,并不意味着劳动者获得“额外利益”,而是对其合法权益的全面保障。“工伤事故中,劳动者可能面临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等多项损失,侵权赔偿可能无法完全覆盖这些损失,尤其是在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能为劳动者提供更可靠的保障。同时,这一原则也能促使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管理,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从用人单位角度来看,即使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也并非无法获得救济。张万军指出,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在承担周女士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就相关损失向驾驶货车的案外人孟某或其所属单位主张侵权赔偿,以弥补自身损失。该公司将第三方侵权作为拒绝工伤认定的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
此外,本案还涉及业务外包中的工伤责任问题。江苏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提交《业务外包协议》试图规避责任,但法院未予采纳。张万军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周女士与江苏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外包组织聘用人员,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然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使存在真实的业务外包,若外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防范,张万军提出三点建议:一是规范劳动合同签订,明确劳动关系,避免因用工形式不规范导致责任不清;二是加强工作场所安全管理,建立车辆进出、作业流程等安全制度,定期开展安全培训,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三是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分散用工风险的重要手段,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基金可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同时,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应积极举证,而非消极应对,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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