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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工伤赔偿律师:下班途中出事故算工伤吗?贵阳这起案件给出明确答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04 22:21:01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下班途中”究竟如何界定?私人住所能否认定为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主张的“实际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时该以哪个为准?近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对这些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作出了清晰裁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该案裁判要旨,为大家展开法律解读。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A公司因不服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结果,将贵阳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贵阳市某政府(复议机关)诉至法院,一审第三人系死者吕某的父母吕某甲、王某乙。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7日,贵州B公司(后更名为A公司)与吕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吕某岗位为经纪人,合同期限一年,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15:00-24:00,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变更工作时间。2024年1月20日01时08分许,吕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他人在观山湖区一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吕某负次要责任,且已因该事故死亡。
2024年6月5日,吕某父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A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同年7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吕某所受伤害为工伤。A公司不服,向贵阳市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A公司仍不服,诉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复议决定及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三点:一是吕某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合理工作时间内;二是李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的住所能否认定为吕某的工作地点,事故路线是否属于合理通勤路线;三是吕某在李某甲住所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职责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作为主播经纪人,主播晚间21点至凌晨24点左右直播符合行业规律,与调查取证的直播时间相互印证;吕某需进入直播间活跃气氛并观测实时数据,且事故当日有微信群聊记录证实其需汇报主播实时数据,故该行为属于工作内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微信群聊记录可证实吕某受安排到李某甲住所工作,该地点应认定为工作地点。结合吕某的居住地证明,其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A公司主张的实际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相悖,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市人社局和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吕某在完成工作后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A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来源: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1行终345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在用人单位无充分证据证明已通过事实行为变更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工作时间的重要依据;结合行业特性及实际工作证据,职工在约定时段内于指定地点履行工作职责的,应认定为处于工作时间。2. 工作地点的认定并非仅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固定办公地点为限,若有证据证明职工系受用人单位相关管理人员安排,在特定地点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该地点可认定为工作地点的延伸,从该地点返回居住地的路线属于合理通勤路线。3.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工伤认定相关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能只看表面时间和地点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点,本质上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这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和职工都会存在误区,认为只有在固定办公地点、固定上下班时间内的往返路线才属于‘上下班途中’,但法律的认定标准其实更注重实质合理性。”张万军律师表示。
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A公司提出劳动合同约定的15:00-24:00仅为框架性约定,实际执行的是12:00-19:00的工作时间,并提供了七名员工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法院最终未采纳这一主张,而是以劳动合同约定和行业特性作为主要认定依据。
“这里就涉及到劳动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时的法律判断问题。”张万军分析道,“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使是通过事实行为变更,也需要有充分、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A公司提供的员工证言虽然数量较多,但均为公司内部员工出具,证明力相对较弱,且与劳动合同这一书面证据直接相悖;同时,其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更客观的证据佐证‘实际工作时间’的主张,自然无法推翻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更重要的是,法院结合了直播行业的特性进行判断。“直播行业具有明显的时段性特征,晚间往往是直播的黄金时段,主播在此时段直播、经纪人同步提供服务,符合行业普遍规律。”张万军解释,“法律在认定事实时,并非机械地套用条文,而是会结合具体行业的特点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令回函》证实了主播的实际直播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吕某的工作内容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这就使得‘吕某在事故发生前处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在工作地点和通勤路线的认定上,A公司主张李某甲的住所是私人住所,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吕某从该地点返回的路线不属于合理通勤路线。但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将该住所认定为工作地点的延伸。
 
“这一认定体现了‘工作地点认定的实质化原则’。”张万军表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灵活就业模式的普及,工作地点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固定办公场所,很多工作可以在不同地点完成。法律对工作地点的认定,核心是看该地点是否与职工的工作职责相关、是否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场所。本案中,李某甲作为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在微信群中明确要求团队成员‘晚上来新家带直播’,结合吕某在该地点实际从事的监管直播间、汇报业绩等工作内容,足以证明该住所是A公司为完成工作而指定的临时工作场所,属于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
而从这一临时工作场所返回吕某的居住地,路线是否合理呢?“‘合理路线’的认定,主要看路线是否是从工作地到居住地的惯常路线,是否存在明显偏离。”张万军解释,“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点经核实为从李某甲住所返回吕某居住地的合理路段,没有证据表明吕某在返回途中从事了与通勤无关的其他私人活动,因此认定该路线为合理通勤路线,符合法律规定。”
三、举证责任分配:用人单位否认工伤需“有理有据”
除了“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值得关注的法律要点。A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认为用人单位仅需提供反证而非承担绝对举证责任。但法院明确指出,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这涉及到工伤保险认定中的特殊举证责任规则。”张万军介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的设立,主要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掌握着考勤记录、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关键证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公平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吕某的父母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直播时间证明、微信群聊记录、询问笔录、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一系列证据,初步证实了吕某的工伤事实。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A公司一方,A公司需要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这些事实,比如证明吕某的工作时间已变更、李某甲的住所并非工作地点、吕某的活动不属于工作职责等。
“但A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张万军分析,“其提供的员工证言均为公司内部人员出具,缺乏客观性;主张的‘实际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相悖,且无考勤记录等客观证据佐证;认为吕某在李某甲住所的活动不属于工作职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活动系私人行为,反而有大量证据证明该活动与工作相关。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自然无法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这一案件也给用人单位和职工都敲响了警钟。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要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变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重要事项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留存证据;建立健全考勤、工作安排等管理制度,确保相关证据的完整留存;在面对工伤认定时,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而非仅以内部证言等薄弱证据否认工伤事实。
对于职工而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注意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职责等关键内容;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要注意留存与工作相关的证据,如工作安排记录、业绩汇报记录、工作沟通记录等;一旦发生事故,要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并积极提供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用工规范。这起案件的裁判,既明确了法律条文在实践中的适用标准,也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行为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具有很强的普法意义。”张万军最后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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