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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工伤赔偿律师:工程转包后工人受伤算工伤吗?申请超期了怎么办?这个案例给答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26 21:28:5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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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常州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其承包的常州市天宁区既有住宅电梯安装工程相关劳务业务,发包给了案外人符某某。2023年3月,符某某招用袁某某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当月23日下午5点左右,袁某某在施工现场站在一层架子上量尺寸时,不慎踩滑摔入电梯井,导致右足受伤。随后,袁某某先后到常州市某医院、丹阳市某医院治疗,最终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首先想到的是确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因为这在他看来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2023年10月18日,他向常州市钟楼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3年3月10日至3月23日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年1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袁某某的仲裁请求。袁某某不服,又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于6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依然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劳动关系确认无果后,袁某某并未放弃,于2024年7月8日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宁人社局于7月18日受理该申请,分别向袁某某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向A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A公司签收后提交了答辩意见,但在天宁人社局8月19日发送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后,未按要求配合调查。
经过现场调查和询问相关人员,天宁人社局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苏04**工认〔2024〕9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950号决定书”),认定袁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A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将天宁人社局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950号决定书,并由天宁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天宁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作出950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针对A公司提出的“袁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已超1年期限”的抗辩,一审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属于“非因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应从申请期限中扣除。袁某某扣除上述时间后提出申请,并未超期。
对于A公司主张“与袁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观点,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A公司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符某某,袁某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应由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袁某某明知责任主体却仍申请仲裁诉讼,属于自身原因导致超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天宁人社局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袁某某则请求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认为袁某某申请仲裁、诉讼的时间应从申请期限中扣除,未超期且950号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仍由A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4行终335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工伤职工为确认劳动关系而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该期间属于“非因职工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应从工伤认定1年申请期限中扣除,扣除后未超过期限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并审查。2. 用工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即便职工与用工单位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仍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
二、焦点解析:劳动关系仲裁诉讼期,为何能扣减工伤申请时限?
“本案中A公司的核心上诉理由,其实是对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扣除规则’的理解偏差。”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很多用人单位都会存在类似误区,认为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是“铁板一块”,只要超过就不能再申请,却忽略了法律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条款。
张万军介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确实规定了“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一般情况下的期限要求。但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会遇到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难题——要申请工伤认定,通常需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很多时候双方恰恰就是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才会对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而解决这个争议必然需要时间。
“法律制定者早就考虑到了这种现实困境,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会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扣除规则’。”张万军进一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将“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明确列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对应的耽误时间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这一规定的核心逻辑,是保护劳动者的救济权,避免因劳动关系争议的处理时间消耗,导致劳动者丧失工伤认定的机会。
具体到本案中,袁某某2023年3月23日受伤,若不扣除任何时间,2024年3月23日就会超过1年期限。但他从2023年10月18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到2024年6月28日民事诉讼判决生效,整个争议处理过程持续了8个多月。“这8个多月里,袁某某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试图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劳动关系,为工伤认定铺路,并非消极怠工拖延时间。”张万军强调,这种“积极维权的时间消耗”,恰恰是法律规定的可扣除情形。
那么,如何判断“自身原因”和“非自身原因”的界限?张万军给出了通俗的判断标准:看耽误时间是否由劳动者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如果劳动者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却故意拖延不申请,也不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权,那超过期限就属于“自身原因”;但如果劳动者是因为解决工伤认定的“前置争议”(如劳动关系确认)、遭遇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导致无法行动)、人身自由被限制(如被非法拘禁)等客观原因耽误,就属于“非自身原因”,对应的时间应当扣除。
“A公司认为‘袁某某明确向其主张劳动关系,就说明他知道责任主体,仲裁诉讼没必要’,这种观点站不住脚。”张万军反驳道,袁某某申请确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本身就是在明确责任主体并固定证据,这是合法且必要的维权步骤。而且法律并未要求劳动者在申请仲裁诉讼前,必须精准判断“最终责任主体是谁”,只要其维权行为具有合理性,对应的时间就应当被尊重和扣除。本案中,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正是对这一法律精神的正确适用。
三、深度解读:没签劳动合同+工程转包,工伤责任为何仍归总包方?
除了申请期限问题,本案另一个核心争议点,是“A公司与袁某某没有直接劳动关系,为何还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张万军表示,这涉及到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责任”的区分,也是实践中用人单位容易混淆的关键问题。
“很多用人单位觉得,只有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保的‘正式员工’,受伤了才算工伤,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张万军解释,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核心是“因工作受伤”,而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常见前提,但并非唯一前提,法律在特定情况下会突破“劳动关系”的限制,直接规定“用工主体责任”。
这里的“特定情况”,就包括本案中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万军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一规定背后,有着深刻的现实考量。
“实践中,很多用工单位为了降低成本、规避责任,会将业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包工头,包工头再自行招用工人。这些工人往往没有劳动合同,工资也由包工头发放,表面上看和总包单位没关系。但实际上,总包单位是业务的发包方和受益方,对施工现场有监督管理义务,也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万军说,如果法律不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一旦工人受伤,包工头往往没有赔偿能力,工人的权益就会落空,而总包单位却能通过转包逃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从法律责任角度看,A公司将电梯安装劳务转包给符某某,而符某某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没有资格作为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并承担用工责任),这种转包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违法转包行为导致的风险,理应由违法的用工单位承担,而不是由无辜的劳动者承担。”张万军强调,这正是天宁人社局认定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也是一、二审法院均支持该认定的关键所在。
对于企业而言,张万军给出了明确的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在对外发包业务时,绝不能图省事、图便宜就找没有资质的个人或组织。一定要严格审查承包方的用工主体资格,确保其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和用工能力,同时要对承包方的用工情况进行监督,避免因违法转包埋下工伤保险风险。“本案中A公司不仅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还要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这笔‘学费’其实是可以通过规范管理避免的。”张万军说。
而对于劳动者,张万军也提醒,遇到工伤事故后,要及时收集好工作证、工资转账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工友证言等能证明自己在该单位工作的证据。如果双方对劳动关系有争议,要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不要因为担心“超期”而放弃维权。只要是积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相关时间都会被依法扣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然能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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