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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工伤赔偿律师:宿舍装床摔伤算工伤吗?法院判决给出明确答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26 21:11:0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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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3月25日18时左右,袁女士在甲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某机场扩建项目施工项目部职工宿舍内,与工友一起搬运安装上下铺时,从凳子上摔下导致右膝受伤。当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CT报告显示,袁女士右膝髌骨半脱位、髌骨内缘骨折且膝关节囊积液,需手术治疗。因个人原因,袁女士当晚乘火车返回甘肃老家,次日入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4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
为确认劳动关系,袁女士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22年10月5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2022年3月25日至26日存在劳动关系。甲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先后提起一审、二审诉讼,均被法院驳回,2024年2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明确认定袁女士在该公司承包工地提供劳动时受伤。
2024年3月12日,袁女士向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当日受理并于3月21日向甲建筑劳务公司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袁女士受伤为工伤。甲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法定认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甲建筑劳务公司未提供必要劳动生活条件,袁女士安装上下铺是为改善住宿条件,与用工管理范畴相关,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且有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调查记录等证据佐证,故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甲建筑劳务公司诉讼请求。
甲建筑劳务公司上诉称,袁女士受伤时间为下班后,且自行铺床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答辩称,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确凿,袁女士受伤系因公司未提供充足床位,其安装床铺是解决基本需求,应视为工作原因,且行政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袁女士亦认可工伤认定结论。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袁女士受工地班组长梁组长管理,事发前袁女士曾向梁组长告知需添加床铺,梁组长告知其床铺库房位置并同意自行安装。二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应重点审查工作原因,需综合考量是否与工作职责相关、是否为解决基本需求等因素。甲建筑劳务公司未履行提供床铺的义务,袁女士安装床铺是解决基本住宿需求,且事前告知并获管理者指引,具有受指派特征,结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提供劳动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行终304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者需综合审查,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仅为辅助认定因素;2. 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结合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为解决基本需求、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3.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住宿条件,劳动者为解决基本住宿需求在职工宿舍安装床铺时受伤,且该行为事前告知并获管理者指引的,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4. 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劳动关系及“提供劳动时受伤”的,可作为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
二、争议解析:“宿舍装床”为何能认定为工伤?
“下班后在宿舍装床受伤,怎么就成了工伤?”这是甲建筑劳务公司始终坚持的上诉理由,也是不少人看到此案后的疑问。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此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界定,法院的裁判充分体现了工伤认定“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并非机械套用条文。
从“工作场所”的界定来看,传统认知中“工作场所”多局限于生产作业区域,但随着劳动形态的发展,法院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已呈现“合理延伸”的趋势。张万军解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不仅包括用人单位直接安排的工作地点,还包括劳动者为完成工作任务、满足基本工作生活需求而活动的合理区域。本案中,袁女士居住的职工宿舍是甲建筑劳务公司为方便员工开展施工工作统一安排的住宿地点,属于与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的附属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这种认定符合司法实践中“工作场所包括直接工作场所和间接工作场所”的通说,间接工作场所即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区域及必要生活区域。
更关键的是“工作原因”的认定,这也是法院裁判的核心逻辑所在。张万军表示,“工作原因”并非仅指直接从事生产劳动的行为,还包括为保障劳动过程正常进行而实施的辅助性、保障性行为。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这里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仅包括生产作业中的安全保障,还包括劳动者住宿、饮食等基本生活条件的保障,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甲建筑劳务公司未为袁女士及其工友提供充足的床铺,导致三人挤睡两张单人床,明显未履行提供必要劳动生活条件的法定义务。袁女士安装上下铺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了改善用人单位未保障到位的住宿条件,确保自身能够正常休息以投入后续施工工作,该行为直接服务于劳动过程的顺利开展,具有鲜明的“工作关联性”。张万军进一步分析,从因果关系来看,袁女士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安装床铺,但根本原因是用人单位未履行住宿保障义务,这种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为弥补保障缺陷而受伤的情形,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这也符合“工伤责任无过错原则”的要求——只要劳动者不是故意自残或醉酒、吸毒等法定情形受伤,用人单位就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外,管理者的态度成为本案认定“工作原因”的关键佐证。二审法院补充查明的事实显示,袁女士安装床铺前已向班组长梁组长告知,梁组长不仅未反对,还明确告知床铺库房位置并同意其自行安装。张万军指出,班组长作为用人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用人单位的管理意志,其对袁女士安装床铺行为的认可和指引,使该行为具有了“受用人单位指派”的属性,进一步强化了“工作原因”的认定。这一细节的审查,体现了法院对“事实劳动关系中管理行为”的精准把握,避免了用人单位以“自行行为”为由逃避责任。
还有一个重要法律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张万军强调,此前的劳动仲裁裁决及一、二审民事判决已明确确认袁女士与甲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直接认定袁女士“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动时受伤”,这一认定具有既判力,即当事人不得再就该事实提出争议,法院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应直接采信。这也是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过多审查,而是聚焦于“是否属于工伤情形”的原因所在,体现了司法程序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实践指引:用人单位需警惕哪些工伤认定“误区”?
此案的裁判不仅解决了个案争议,更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了明确的工伤认定指引。张万军结合此案,针对实践中用人单位常见的工伤认定“误区”进行了解读,提醒企业规范用工管理,避免法律风险。
第一个常见误区是“下班后受伤就不是工伤”。不少用人单位认为,只要劳动者受伤时间不在规定的工作时段内,就不属于工伤。张万军指出,这种认知忽略了“收尾性工作”“预备性工作”及“工作原因延伸”等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是下班后,若劳动者从事的是整理工具、清理现场等与工作直接相关的收尾性工作,或像本案中为保障后续工作开展而进行的住宿保障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能仅凭“下班时间”就否定工伤可能,需结合行为性质判断。
第二个误区是“与生产劳动无关的行为不算工伤”。张万军表示,这种观点混淆了“直接工作行为”和“辅助工作行为”的界限。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具有广泛性,除直接生产作业外,为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维持劳动能力而进行的必要生活行为,如在单位食堂就餐、在职工宿舍休息、就医等,若与用人单位未尽到保障义务相关联而受伤,都可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安装床铺看似是“生活行为”,但因用人单位未提供充足床位,该行为转化为保障劳动能力的辅助行为,从而具备了“工作原因”的属性。
第三个误区是“劳动者自行行为导致受伤,用人单位无责”。甲建筑劳务公司上诉称袁女士“自行铺床”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张万军反驳道,判断行为是否为“自行行为”,需看用人单位是否尽到管理和保障义务。若劳动者的行为是为了弥补用人单位未履行的法定义务,且该行为未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甚至获得管理者认可,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自行行为”。本案中,袁女士的行为既弥补了公司住宿保障的缺陷,又获得了班组长的指引,完全符合“与用人单位管理相关”的特征,用人单位自然不能免责。
针对用人单位的风险防范,张万军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全面履行保障义务,不仅要保障生产作业中的安全,还要提供符合标准的住宿、饮食等基本生活条件,避免因保障缺失引发工伤争议;二是规范管理流程,对劳动者的住宿安排、设施维修等事项建立明确制度,对劳动者提出的生活保障需求及时回应,避免因口头指引不规范引发事实认定争议;三是重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建筑劳务公司虽提交了举证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女士受伤属于非工伤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后,应及时提交完整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足败诉。
张万军最后强调,工伤认定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树立“安全第一、保障先行”的用工理念,这既是法律义务,也是减少用工风险的有效途径。此案的判决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也给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忽视劳动者基本保障义务,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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