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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工伤认定律师:挂靠经营出工伤谁担责?突发疾病致事故死亡算工伤吗?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24 21:31:28   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辽阳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本案的核心纠纷源于一起看似普通却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工伤认定案件。据悉,李乙是马乙的母亲,胡甲是马乙的妻子,马甲是马乙的女儿,三人系马乙的近亲属。马乙受康甲雇佣,担任某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
2023年5月1日,康甲与A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其实际所有的涉案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A公司名下——这一登记行为成为后续责任认定的关键细节,因为康甲个人并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资质。2024年3月1日,马乙驾驶该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环线208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撞击大桥限高杆,马乙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4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乙无责任。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则显示,马乙本身患有严重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事发时急性心肌梗死发作,同时遭遇交通事故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严重毁损死亡。
2024年7月19日,马乙的近亲属委托律师向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辽10**工认[2024]6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马乙的死亡属于工伤。
A公司对此不服,以与马乙无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值得一提的是,此前马乙近亲属曾申请确认马乙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辽阳市白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对该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康甲挂靠A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A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两大核心理由:一是马乙死亡系突发疾病导致,不符合“工作原因”要件;二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康某作为实际雇主应担责,而非仅提供资质的A公司。市人社局答辩称同一审意见,康甲同意A公司上诉意见,马乙近亲属则主张维持原判。二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一审事实,认为市人社局职权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0行终143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个人因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将自有车辆登记在具备资质的单位名下并以承包形式实际经营,该情形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挂靠经营”;2. 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责任不以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3.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导致事故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4.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履行受理申请、送达举证通知、审查材料、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且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的,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二、挂靠经营不脱责:被挂靠单位的法定责任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挂靠经营模式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道路运输、建筑施工等行业常见的纠纷类型。”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很多企业认为“没签劳动合同、不是我直接雇佣的人,就不用担责”,但这一认知与法律规定存在明显偏差。
张万军教授解释,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核心逻辑是“用工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相统一”。但在挂靠经营场景中,实际用工者(如本案中的康甲)往往不具备经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若仅让其承担责任,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极易落空——毕竟个人的赔偿能力远弱于具备资质的企业。
正是基于这一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专门明确:“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张万军强调,这一规定属于“责任加重条款”,直接将工伤保险责任赋予被挂靠单位,本质是对被挂靠单位“出借资质”行为的规制。
“企业出借资质获得了相应利益,比如管理费、品牌使用收益等,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张万军进一步分析,本案中A公司虽与马乙无直接劳动关系,也未直接向马乙支付工资,但通过与康甲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允许康甲以其名义经营,客观上形成了“资质出借”的事实。这种情况下,让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也能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权益。
实践中,不少被挂靠企业会提出“实际雇主有赔偿能力,应先由其承担”的抗辩,就像本案中A公司的上诉理由。对此张万军明确表示,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排除实际挂靠人对劳动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者属于不同的责任范畴:工伤保险责任是被挂靠单位对社保行政部门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实际挂靠人与劳动者之间的责任属于雇佣关系下的民事责任,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但被挂靠单位不能以“实际雇主有能力”为由免除自身法定责任。
这一规则对企业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张万军提醒,具备经营资质的企业切勿为了短期利益出借资质,即使签订“一切责任由挂靠人承担”的免责协议,该协议也仅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劳动者的工伤认定请求,更不能免除社保行政部门和法院对被挂靠单位责任的认定。
三、突发疾病致事故:工伤认定的“工作关联性”核心标准
本案中A公司的另一项上诉理由——“马乙死亡系突发疾病导致,与工作原因无直接因果关系”,触及了工伤认定的另一关键问题:突发疾病引发的事故,能否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
 
“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伤亡结果与工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非简单以‘是否因工作直接诱发疾病’为标准。”张万军教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分析,本案中马乙的死亡存在“疾病发作”和“交通事故”两个因素,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马乙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属于典型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即“三工”原则。张万军解释,“工作原因”的认定并非要求“工作行为直接导致伤害”,而是强调“伤害发生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本案中,马乙即使突发疾病,但其发病时正在履行驾驶职责,车辆撞击限高杆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亡结果与工作任务直接相关,完全符合“三工”原则。
“如果将‘工作原因’限定为‘工作直接导致疾病’,就会严重缩小工伤认定范围,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宗旨。”张万军举例,若劳动者在工作中突发心脏病摔倒受伤,即使心脏病本身与工作无关,只要摔倒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就应认定为工伤——因为摔倒这一伤害结果与工作场景直接相关。本案中马乙的情形更为典型,其直接死亡原因包含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而该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自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马乙近亲属曾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未获支持,这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张万军明确表示不影响。他指出,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明确挂靠经营属于例外情形,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劳动关系+工伤”一般规则的特殊突破,目的就是避免劳动者因“挂靠”这一不规范用工形式丧失保障。
从社保行政部门的行政程序来看,张万军认为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完全合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遵循‘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要求。”本案中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向A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审查了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承包合同等关键证据,最终作出认定并送达,整个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结果自然具有法律效力。
张万军最后总结,本案的判决结果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企业和个人敲响了警钟:对企业而言,出借资质需承担法定责任,规范用工是底线;对劳动者而言,即使是挂靠经营下的雇佣关系,遭遇工伤后也可向被挂靠单位主张权益;对实际挂靠人而言,不能以“承包经营”为由逃避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判决充分体现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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