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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工伤认定律师:工地宿舍失火身亡不算工伤?法官详解“三工”认定关键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24 21:13:2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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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年10月19日凌晨2时50分,青海省大柴旦镇某项目工地宿舍内,一阵火光打破了深夜的宁静。驻场项目经理陈先生在宿舍休息时,因电暖气意外起火被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40分不幸离世。谁也没想到,这场悲剧之后,围绕“是否属于工伤”的争议,引发了一场持续近一年的行政诉讼。
陈先生的妻子王女士作为家属,于2024年11月4日向西宁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调查后认为,陈先生事发时处于休息状态,并非工作时间,火灾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女士不服,向西宁市某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5年5月12日维持了人社局的决定。
随后,王女士将市人社局和市政府诉至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她主张,陈先生的劳动合同、公司任命函及项目采购合同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陈先生作为项目经理需24小时值守,工地宿舍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休息是为了随时响应工作需求,理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她指出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未由调查人、记录人签字,程序违法,相关证人证言也不具备证明力。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先生所在的上海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规定工地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7点,事发当晚无值班安排,火灾系电暖气故障引发,与工作无关。法院认为,宿舍虽可认定为工作场所合理延伸,但“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不成立,市人社局和市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驳回王女士诉讼请求。
王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施工单位员工罗先生出庭作证,拟证明陈先生需24小时工作。但罗先生当庭表示“不清楚陈先生是否24小时待命”,且承认事发当晚无特殊工作安排。二审法院核查后认为,该证言不属新证据且无证明力,不予采纳。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陈先生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案例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01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各方对陈先生于2024年10月19日凌晨在案涉项目工地宿舍因电暖气失火致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工伤认定需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工”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虽案涉工地宿舍可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且上诉人主张陈先生需24小时值守,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火灾系因陈先生履行项目经理工作职责(如操作工作相关设备、处理工作事务等)引发,即火灾与工作原因无直接关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西宁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存在调查询问笔录未由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的程序轻微瑕疵,但认定结果正确,应予补正;西宁市某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工伤认定“三工”要素:工作原因是核心标尺
“实践中很多人存在误区,认为只要在单位或工地范围内出事,就该算工伤。但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来看,工伤认定有严格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要求,三者必须同时具备,而工作原因更是核心中的核心。”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本案分析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工伤认定的七种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无论是哪种情形,“与工作相关”都是根本前提。张万军解释:“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可以有合理延伸,但工作原因不能凭空推定。比如本案中,法院认可工地宿舍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这符合司法实践惯例——用人单位为方便职工履职提供的驻场宿舍,与工作区域紧密关联,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延伸不等于‘全覆盖’,宿舍内发生的事故,必须与履职行为直接相关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女士提交的劳动合同、任命函等证据显示,项目调试阶段需“24小时连续运行”,据此主张陈先生需24小时值守。但张万军指出,这类证据存在关键瑕疵:“合同约定的是项目运行要求,并非陈先生个人的值班职责。法律上的‘24小时值守’,需要有明确的值班安排、工作记录、紧急事务处理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能仅凭‘项目需要’就推定休息时间也是工作时间。事发当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先生在处理工作,他处于正常休息状态,这就切断了‘休息行为’与‘工作职责’的关联。”
张万军进一步举例说明:“像医生、应急救援人员等岗位确实有24小时待命要求,但即便如此,待命期间休息时发生意外,若没有正在执行任务的直接证据,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只有当职工接到工作指令、实际开展工作时发生的伤害,才符合‘工作原因’的核心要求。本案中火灾由电暖气故障引发,属于生活区域的意外事故,与陈先生的工程审核、沟通协调等工作职责无任何关联,自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三、程序瑕疵与举证责任:合法与合理的平衡
本案中,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未由调查人、记录人签字,这一程序问题成为王女士上诉的重要理由。对此,张万军解释:“行政行为需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但并非所有程序瑕疵都能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司法实践中会区分‘轻微瑕疵’和‘重大违法’,核心看是否影响事实认定和当事人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张万军分析:“本案中的笔录未签字,属于形式上的不规范,笔录内容与证人证言、工作时间证明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没有虚构或误导性内容,也没有影响王女士举证、申辩的权利,因此法院认定为‘程序轻微瑕疵’,要求人社局补正即可,不影响实体结论的正确性。但如果是未告知当事人举证权利、未调查就作出决定等重大程序违法,法院则会直接撤销。”
举证责任分配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王女士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应承担不利后果。张万军指出,这一主张误解了举证责任的内涵:“人社局的举证责任,是证明‘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成立,而非要求证据‘完美无缺’。本案中,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工作时间规定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陈先生事发时处于休息状态、火灾与工作无关。而王女士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然由其承担。”
针对本案反映的问题,张万军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出建议:“劳动者在工作相关区域发生意外,要第一时间固定工作记录、同事证言、任务指令等与‘工作原因’相关的证据;用人单位要规范岗位职责约定,明确值班制度、工作时间范围,完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的制作流程,避免因证据瑕疵引发争议。工伤认定既要保护劳动者权益,也要遵循法律规定,只有‘三工’要素同时具备,才能依法认定为工伤,这是法律公平公正的应有之义。”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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