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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工伤赔偿律师:工亡后才参保能否获赔?法院再审判决厘清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边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23 22:33:07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11月23日下午3点半,温县某食品厂内,押车员张某甲在检查货车篷布时突然倒地。10分钟后,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当场宣布死亡。谁也没想到,这起突发意外会引发一场持续两年多的行政诉讼,核心争议直指张某甲的工伤保险责任该由谁承担。
张某甲是个体车主张某雇佣的押车员,他当时负责押运的是一辆主车加挂车的组合货车。其中主车登记在济源某运公司名下,挂车豫U18XX挂登记在济源某航公司名下。2023年3月,张某甲的妻子郑某向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济源人社局调查后,于2023年6月作出第一次工伤认定,仅确定主车挂靠单位济源某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张某甲属于视同工伤。这一结果引发济源某运公司不满,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挂车的登记单位也应承担责任。2024年3月,济源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工伤认定未全面确定责任主体,判决撤销原决定,要求济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4年6月,济源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明确张某系出资购买案涉主挂车,主车挂靠济源某运公司、挂车挂靠济源某航公司,张某甲为张某雇佣人员,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且两家公司均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这一次,轮到济源某航公司不服了。该公司向法院起诉,核心理由有三:一是其与张某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不应担责;二是此前确定责任主体的行政判决未追加其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三是事故时张某使用的是套牌车,并非该公司出售的车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挂车虽由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济源某航公司购买,但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年检、投保等手续均由该公司办理,张某也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货物运输。法院认为,这种实际经营模式符合“挂靠”的核心特征,济源某航公司应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济源某航公司上诉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25年9月拍摄的车辆照片及车管所信息,主张事故车辆车架号与该公司出售车辆不符,系张某套用其牌照的套牌车。但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事故发生近三年后,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且无法否定该公司为案涉车辆办理运营手续、张某以其名义经营的事实。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案例来源: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96行终5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个人出资购买车辆后,以其他单位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证、年检、投保等手续,并以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的,应认定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关系。2. 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 分期付款购车中的所有权保留与挂靠经营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车辆运营手续办理、经营名义归属等实际经营状态,是认定挂靠关系的核心依据,而非仅以购车合同约定为准。4. 形成于事故发生多年后、无法反映当时客观情况的证据,因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法院不予采信;此前行政判决未追加当事人不影响后续行政行为及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只要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保障了当事人举证权即可。
 
二、法理解析:所有权保留与挂靠经营的核心区分在哪?
“本案的关键争议点,在于济源某航公司与张某之间究竟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还是挂靠经营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认定,直接决定了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很多运输企业认为只要签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留所有权就不用担责,这其实是对法律关系的误解。
从法律定义来看,所有权保留是《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的买卖关系特殊形式,指的是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但买受人可以正常占有使用标的物。而挂靠经营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的责任认定情形,核心是“个人借用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单位对经营过程存在一定管理控制”。
张万军进一步分析,两者的核心区分有三个维度:一是经营名义,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买受人通常以自己名义经营;而挂靠中,挂靠人必须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本案中,张某使用的挂车道路运输证登记在济源某航公司名下,年检、投保也由该公司办理,甚至对外经营时都以该公司名义,这完全符合挂靠的经营名义要求。
 
二是管理控制程度,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出卖人仅关心价款支付,不参与也不干预买受人的经营活动;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会通过办理运营手续、统一年检投保等方式,对挂靠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管理,甚至可能收取管理费(本案虽未提及管理费,但手续办理本身就是管理的体现)。济源某航公司为张某办理全套运营手续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其对车辆运营的管理控制,这与单纯的所有权保留买卖有本质区别。
三是责任基础不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不分享经营收益,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通过出借经营资质获得间接收益(如管理费、业务资源等),自然也要承担相应风险,其中就包括工伤保险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担责,本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止企业通过挂靠规避用工责任。”张万军强调。
对于济源某航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张万军明确指出了适用范围的差异。该批复规定“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购买方运营中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是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责任基于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产生,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财产损失赔偿是普通民事责任,侧重过错责任划分。两者的立法目的和责任逻辑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从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的关系来看,济源某航公司虽在购车合同中约定“张某享有独立经营权,自行承担用工责任”,但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客观事实。张万军解释:“法律对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认定,优先依据实际用工关系和经营模式,而非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即使双方约定了责任免除,该约定对劳动者也不生效,被挂靠单位仍需对外承担责任。”
三、证据与程序:套牌车主张为何不被采纳?程序争议如何认定?
济源某航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套牌车”主张,是其翻盘的重要理由,但最终未被法院采信。对此,张万军从证据规则角度进行了解析:“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需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件,尤其要能反映案件事实发生时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济源某航公司提交的车辆照片拍摄于2025年9月,而事故发生在2022年11月,时隔近三年,车辆状况可能发生改变,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真实情况。同时,该公司提交的车管所信息仅能证明其出售车辆的原始状态,无法直接证明事故车辆就是套牌车——毕竟车辆可能经过改装、维修,车架号也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而该公司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查验记录、交警部门的套牌认定等直接证据。
 
更关键的是,即使事故车辆确实存在套牌问题,也不影响挂靠关系的认定。“挂靠关系的核心是‘名义借用’,只要张某一直以济源某航公司名义办理运营手续、对外经营,即使车辆本身存在套牌,也改变不了该公司出借经营资质的事实。”张万军补充道,甚至从某种角度看,济源某航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对车辆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放任套牌行为发生,反而可能加重其责任。
关于(2024)豫9001行初3号行政判决未追加济源某航公司为第三人的程序争议,张万军认为法院的认定符合行政诉讼程序规则。“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需满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此前的案件审理的是原工伤认定仅确定一家责任单位是否合法,当时的行政行为并未直接将济源某航公司列为责任主体,该公司与原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更重要的是,济源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已向济源某航公司送达了相关材料,保障了其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行政程序的核心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只要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权利,此前判决的程序瑕疵就不会影响后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张万军强调,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重点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程序和证据,而非此前相关判决的程序问题。
对于运输企业而言,本案具有极强的警示意义。张万军提出三点建议:一是明确法律关系性质,若采用分期付款购车模式,应避免为购车人办理运营手续、以本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防止被认定为挂靠;二是规范合同约定,在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购车人不得以公司名义经营,同时留存购车人自行办理运营手续的证据;三是加强车辆监管,定期核查购车人使用的车辆状况,及时发现并制止套牌、改装等违法行为,避免因监管失职承担责任。
“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始终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核心价值导向。企业不能试图通过模糊法律关系、签订免责条款等方式规避责任,只有规范经营、明确权责,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法律风险。”张万军最后总结道。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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