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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工伤赔偿律师:工亡后才参保能否获赔?法院再审判决厘清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边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23 22:31:22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建筑企业工亡保险待遇纠纷案作出再审终审判决,明确建筑企业未及时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变更备案,工亡事故发生后才补报参保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死亡赔偿金。该案不仅厘清了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参保的关键法律边界,更给广大建筑企业和劳动者敲响了警钟。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该案裁判要点,为公众展开深度解读。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法定代表人戴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法定代表人李某。
2022年9月15日,建筑公司中标湟源县某村农牧民居住条件改善工程,计划工期90天,10月30日正式进场施工,并与当地村民白某签订外墙保温临时性劳动合同。11月2日,建筑公司以“按项目方式参保”为由,为5名已签订完善劳动合同的工人办理工伤保险备案参保,未将白某等其余70余名工人纳入参保名单。
同年11月28日12时40分许,白某在施工中从脚手架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30分死亡。当日下午,建筑公司向县社保局报送包括白某在内的77名职工劳动用工备案材料,17时45分,白某的参保信息才录入工伤保险系统。2023年1月,建筑公司向县社保局申请报销白某工亡相关费用,7月县社保局作出答复,认为建筑公司未履行“覆盖全部职工”和动态实名制管理义务,白某工亡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相关费用应由建筑公司承担。
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县社保局支付白某工伤保险死亡赔偿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未在施工前为白某办理参保,违反实名制参保和及时变更备案要求,死亡赔偿金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参保后新发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县社保局支付。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建筑公司仍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提审后,于2025年1月公开开庭审理,最终维持二审判决。
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核心理由有三:一是未及时参保系疫情导致公章无法携带、社保局办事大厅无人值守等客观原因,并非主观故意;二是县社保局强制要求先备案再参保的流程存在过错;三是本案符合青海省相关文件中“特殊情况未及时变更名单可由基金支付”的规定,且事故后当日已补报参保。县社保局则辩称,建筑公司未按规定为白某及时参保,事故发生后补办参保不符合待遇支付条件,一、二审判决正确。
再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8月至11月期间,县社保局及当地人社局相关业务正常办理,建筑公司11月2日为5名工人办理备案时,在登记表中明确填写“现有职工数5人”,未提及其余工人情况。
案例来源: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青行再13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严格履行实名制参保义务,确保参保名单覆盖全部施工人员,用工情况发生变化时需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备案,未备案或未及时变更的人员发生工伤,视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2. 地方人社部门文件中“特殊情况未及时变更名单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规定,需同时满足“客观上存在无法克服的特殊障碍”和“事故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报送事故及参保信息”两个核心要件,仅以疫情防控等为由主张“特殊情况”,但无证据证明客观障碍无法克服,且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法院不予采信。3. 用人单位在工亡事故发生后为死者补办参保手续的,工伤保险基金仅需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参保前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核心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承担。4.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建筑企业提交劳动合同备案后再办理参保,符合实名制参保管理规定,不构成行政过错。
二、法理探析:“特殊情况”的界定与工伤保险的刚性原则
张万军教授指出,本案的裁判逻辑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预防优先、责任法定”的核心原则,其中“特殊情况”的界定和用人单位参保义务的刚性要求,是理解判决的关键所在。
“很多企业认为只要事后补办参保就能享受待遇,这是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常见误解。”张万军教授解释,工伤保险实行“参保生效、待遇对应”的原则,核心目的是通过事前参保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权益,事后补办参保无法实现这一制度功能。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待遇。这一规定具有强制性,除非有明确的例外情形,否则不能突破。
针对本案争议的“特殊情况”认定问题,张万军教授分析,建筑行业流动性强、用工灵活,地方人社部门出台“特殊情况”例外规定,本意是解决因突发公共事件、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参保延误问题,并非为用人单位自身过错“开绿灯”。本案中,再审法院的认定逻辑值得企业重视:一方面,建筑公司主张疫情导致公章无法携带,但事故当天下午即能完成备案参保,说明交通管控和公章问题并非“无法克服”,且其11月2日办理5人参保时未向社保局说明尚有70余名工人待参保,也未通过电话、线上沟通等方式先行报备,明显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过错;另一方面,建筑公司自10月30日与白某签订劳动合同至11月28日事故发生,近一个月时间内未办理参保,远超合理办理期限,即便存在疫情影响,也可通过提前准备材料、与社保部门沟通协商等方式规避风险,不符合“特殊情况”的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要求。
对于建筑公司提出的“社保局流程过错”问题,张万军教授表示,工伤保险实名制是保障基金安全、防止骗保的重要制度设计,要求企业提交劳动合同备案后再办理参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实施办法关于“核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建筑公司并非因流程复杂而未参保,而是在明知有70余名工人未参保的情况下,仅为5人办理手续,且在备案表中隐瞒职工总数,属于主动未履行参保义务,与社保部门的办理流程无因果关系。
从责任划分角度看,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说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核心依据是“事故发生时是否已参保”,这是由保险制度的风险分担本质决定的。如果允许事故后补办参保即可享受全部待遇,可能引发企业“不发生事故不参保”的道德风险,既损害工伤保险基金的公平性,也会导致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障。本案中,法院判决基金支付参保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既遵循了“参保生效”原则,又兼顾了劳动者亲属的长期生活保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实务警示:建筑企业参保避坑指南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张万军教授从企业合规和劳动者维权两个维度,提出针对性建议,为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实务提供指引。
对于建筑施工企业,首要任务是摒弃“选择性参保”“拖延参保”的侥幸心理。张万军教授提醒,建筑行业是工伤高发领域,按项目参保并非“选几个人参保就行”,而是要实现“全员覆盖、动态更新”。企业应建立“用工登记-参保备案-信息变更”的全流程管理机制:在项目开工前,即便部分工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先收集身份信息向社保部门办理预备案;用工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在24小时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办理变更,留存好沟通记录;遇到疫情、自然灾害等突发情况,无法现场办理的,应第一时间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社保部门说明情况,并在障碍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补齐手续,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责任。
针对企业常见的“流程争议”问题,张万军教授建议,企业在办理参保时若对社保部门的要求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沟通,而非直接放弃参保。例如本案中,若建筑公司确实因疫情无法携带公章,可向社保部门申请“先办理参保后补盖公章”,并提交疫情管控通知等证明材料,若社保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维权,但不能以此为由放任工人未参保上岗。此外,企业在填写参保登记表时,应如实申报职工总数和用工情况,避免因隐瞒信息丧失后续主张权利的基础。
对于劳动者尤其是建筑行业农民工,张万军教授强调,要主动维护自身参保权益。首先,入职时应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询问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可通过当地社保APP或服务大厅查询自身参保状态;其次,若发现用人单位未参保,应及时向当地人社部门投诉举报,留存好工资条、工服、考勤记录等劳动关系证明;再次,发生工伤事故后,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保,都应第一时间要求单位向社保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若单位拒绝,可自行或委托亲属在事故发生后1年内提出申请;最后,若用人单位以“事后补办参保”为由拒绝支付待遇,劳动者可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主张权利,明确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参保期间的工伤待遇。
“本案给所有建筑企业敲响了警钟:工伤保险不是‘事后补救’的工具,而是‘事前预防’的保障。”张万军教授最后表示,随着我国工伤保险实名制管理的不断强化,企业企图通过“少参保、迟参保”降低成本的空间越来越小,只有依法履行参保义务,才能真正实现企业与劳动者的双赢。同时,劳动者也应增强维权意识,主动监督用人单位参保,共同筑牢工伤保险的“安全网”。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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