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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工伤赔偿纠纷律师:务工受伤索赔遇挫:是承揽还是违法发包?工伤保险责任边界在哪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22 22:43:19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5月,四川某置业公司作为遂宁市高新区物流港“生物科技园”工程的业主,与自然人袁某乙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袁某乙承包该园区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外墙干挂等安装项目。同年8月,袁某受袁某乙雇佣,在该项目中从事焊工工作。10月12日,袁某在作业时因墙体内钢网缠住钻头,导致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
受伤后的维权之路并不顺畅。2021年3月,袁某首次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四川某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自愿撤回申请。5月,袁某再次申请仲裁,主张与四川某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样撤回申请。8月,袁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四川某置业公司和袁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应先确认劳动关系并进行工伤认定,其直接以工伤标准索赔程序不当、证据不足,于11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21年11月23日,袁某向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遂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4月,遂宁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四川某置业公司不服,于5月向遂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遂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遂宁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22年7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遂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复议决定指出,袁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扣除仲裁延误时间后未超期,但袁某是由袁某乙雇佣,与四川某置业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四川某置业公司是工程业主而非承包单位,遂宁人社局适用“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当。
袁某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遂宁市政府的观点。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中,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但该保护不能扩大到建设单位发包的情形。四川某置业公司并非建筑施工或矿山企业,案涉安装工程也不属于其经营范围,不应适用相关特殊保护规定,遂判决驳回袁某诉讼请求。袁某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23年,袁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四川某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袁某乙,属于违法发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某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在于该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袁某乙的行为系建设工程违法发包抑或普通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承揽合同对主体无资质要求,而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需具备相应资质且应为法人。涉案工程为玻璃门窗等安装项目,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故四川某置业公司与袁某乙构成合法承揽关系,不构成违法发包。袁某由袁某乙雇佣受伤,不应适用“违法发包、转包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遂宁市政府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遂驳回袁某的再审申请。
二、关键厘清: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的法律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本质上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普通承揽关系和建设工程违法发包,这直接决定了责任承担的主体和方式。”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很多劳动者和企业都会混淆这两种关系,尤其是在涉及工程安装类项目时,更容易出现认知偏差。
张万军介绍,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种合同的核心特征是“交付成果”,而非“提供劳务”,且法律对承揽人和定作人的主体资格没有特殊限制,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合同主体。比如日常生活中请装修队装修房屋、找木工制作家具等,都属于承揽关系的范畴。
而建设工程合同则完全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项目,比如房屋建筑、道路桥梁等,这些项目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安全性、专业性要求极高。”张万军进一步解释,《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才能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这意味着,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自然人根本没有资格成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项目是属于承揽还是建设工程呢?张万军结合本案给出了具体标准:首先看项目性质,建设工程通常是对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或重要配套设施的建设,而本案中的玻璃门窗安装、栏杆安装等,属于对已建成工程的装饰装修类辅助项目,不属于核心建设工程范畴;其次看主体要求,本案中四川某置业公司是工程业主,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将辅助安装项目交给袁某乙完成,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委托承揽人完成辅助性工作”的特征;最后看合同内容,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了“完成安装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义务,符合承揽合同的核心要件。
“很多人认为,只要是企业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完成,就是违法发包,这是一种误区。”张万军强调,违法发包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如果是普通承揽项目,法律并不要求承揽人具备特定资质。本案中,袁某乙作为自然人虽然没有建筑资质,但承揽玻璃安装这类辅助性项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四川某置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包,双方形成的是合法的承揽关系。
三、责任界定:工伤保险“特殊保护”不能随意扩大适用
袁某的维权之路之所以一波三折,核心在于其认为四川某置业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法院最终未支持该主张。对此,张万军从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和适用边界角度进行了分析。
“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通常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法律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即使没有劳动关系,也能认定为工伤并由特定主体承担责任。”张万军介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就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将这种责任扩大到“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
但这些特殊保护规定并非无限适用。张万军指出,从立法本意来看,这些规定针对的是建设工程领域中“层层转包、分包导致责任主体缺失”的乱象,比如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包工头,包工头再招用工人,工人受伤后包工头无力赔偿,此时由具备资质的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符合公平原则,也能督促企业规范用工。
“但本案并不符合这种特殊情形。”张万军解释,首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承包单位”,而四川某置业公司是工程业主,并非承包单位,其没有参与工程的承包和施工,与袁某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用工关系;其次,袁某是为承揽人袁某乙提供劳务,其劳动成果直接交付给袁某乙,而非四川某置业公司,不符合“为承包单位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伤责任逻辑;最后,相关规定最初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后来虽扩大了适用范围,但仍以“工程承包、转包、分包”为前提,普通承揽关系中的劳动者受伤,不能适用该特殊保护。
这一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不谋而合。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指出,一审法院认为“违法发包仅适用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说理虽有不妥,但核心结论正确——本案中四川某置业公司与袁某乙是承揽关系,而非违法发包,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的特殊保护规定。
对于劳动者在类似场景下的维权,张万军给出了明确建议:首先要明确自己的用工关系,如果是受包工头直接雇佣,且包工头是从企业承接的承揽项目,那么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主张工伤保险责任,此时应向包工头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要及时固定证据,比如雇佣协议、工资转账记录、工作证、事故现场照片等,这些证据在维权时至关重要;最后要注意维权时效,无论是申请工伤认定还是提起民事诉讼,都有明确的时效规定,超过时效可能会丧失胜诉权。
对于企业而言,张万军提醒,在对外发包项目时,要明确项目性质是建设工程还是普通承揽。如果是建设工程,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严禁发包给自然人或无资质组织;如果是普通承揽项目,虽无需资质要求,但也应与承揽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可以要求承揽人为其雇佣的劳动者购买意外险,降低自身风险。“清晰的法律关系界定,既是对企业自身的保护,也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张万军说。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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