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陪产假申请遭拒反被辞?法院:违法!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16 16:57:42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年10月15日,曹某入职上海A公司担任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000元。2024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期间,曹某共出勤13天,但公司未支付该期间工资。
2024年11月1日,曹某于上午9点到岗,10点17分暂时离开,中午12点左右返回公司。11月2日、3日为法定双休日,11月4日上午8点58分,曹某以妻子怀孕37周即将分娩为由,向公司申请陪产假。公司当即回复“无该假期”,仅8分钟后,即9点06分,公司以曹某“2024年11月1日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曹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
曹某未回复该解除通知,于11月5日向公司提交书面请假条,再次以配偶临产为由申请11月4日至13日的陪产假,公司回复称“不符合国家规定不批准”,并告知已解除劳动关系。因公司未支付工资且单方解除合同,曹某于2024年12月9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三项请求:一是支付2024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工资5473.68元;二是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工资3310.34元;三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
2025年1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A公司支付曹某2024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工资4781.61元、11月1日工资59元,驳回其他请求。曹某不服裁决,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查明,A公司已履行仲裁裁决的工资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以曹某11月1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曹某当日有明确到岗记录,并非全天旷工;公司后续主张曹某11月4日亦旷工,但解除通知中未提及该事由,法院不予审查。同时,公司称曹某违反“旷工2天及以上可解除合同”的规章制度,但未举证证明该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曹某公示,制度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驳回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曹某借陪产假谋利、教唆员工保留证据、11月1日到岗系取个人物品、双休日工作属常态”等理由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一审事实无误,认为A公司主张的“双休日工作属常态”违背法律规定,以主观推测作为抗辩无说服力,其解除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制度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1民终158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旷工认定需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劳动者有到岗记录的,用人单位主张“全天旷工”应承担举证责任,仅主观推测不能成立;2. 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需举证证明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否则制度不具备约束力;3. 双休日为法定休息时间,用人单位主张“双休日工作属常态”违背劳动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旷工的依据;4.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工作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的二倍计算。
二、旷工认定:主观臆断无效,客观事实为唯一标准
本案中,A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关系,是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而法院对“旷工”的认定逻辑,为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划定了明确红线。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旷工的法律认定有严格的客观标准,需同时满足‘未到岗’和‘无正当理由’两个要件,用人单位不能仅凭主观怀疑就给劳动者贴上‘旷工’标签。”
从本案事实来看,曹某11月1日的出勤轨迹清晰:上午9点到岗,10点17分暂时离开后中午12点返回。A公司主张“该到岗行为系取个人物品,不能算出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既无曹某领取个人物品的登记记录,也无监控视频或证人证言证明其未实际提供劳动。相反,曹某的到岗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反驳“全天旷工”的主张。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的,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某11月1日未提供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更值得警惕的是A公司提出的“11月2日、3日为双休日,但员工自觉来工作应属常态”的观点。这一主张明显违背《劳动法》关于休息权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则对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支付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张万军教授强调:“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受法律绝对保护。用人单位将‘双休日工作’定义为‘常态’,本质上是剥夺劳动者的休息权,即便劳动者自愿加班,也需遵守法定程序并支付加班工资,绝不能将‘未加班’等同于‘旷工’。”
 
从解除程序来看,A公司的操作同样存在瑕疵。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在11月4日的解除通知中仅提及“11月1日旷工”,一审时却突然追加“11月4日旷工”作为理由。对此,张万军教授分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具有形成权性质,自送达劳动者时即生效,内容不得事后随意变更。A公司在解除通知中未提及11月4日旷工,即便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也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这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就业权的严格保护。”
三、规章制度:不是“尚方宝剑”,需过“民主+公示”双重关
A公司在诉讼中援引“员工管理条例中旷工2天及以上可解除合同”的规定,试图证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但法院以“未举证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公示”为由,否定了该制度的效力。这一裁判逻辑,直指很多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制定中的常见误区——认为“自己制定的制度就对员工有约束力”。
张万军教授结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非‘单方文件’,而是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两个法定环节,缺一不可。所谓民主程序,是指制定规章制度时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或告知则要求用人单位通过培训、签字确认、公告栏张贴等方式,确保劳动者知晓制度内容。”
本案中,A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旷工2天可解除合同”的制度经过了上述民主程序,更无法证明已向曹某公示或告知。从曹某的入职时间来看,其2024年10月15日入职,11月4日即被解除合同,短短20天内,公司很难完成规章制度的公示和培训流程。张万军教授指出:“对于新入职员工,用人单位更应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不能以‘员工应当知道’为由逃避责任。本案中,即便曹某真的存在旷工行为,由于制度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A公司的解除行为依然违法。”
除了制度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A公司的其他行为也暴露了用工管理中的诸多不规范之处。例如,未与曹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支付工资、拒绝批准法定陪产假等。其中,陪产假的争议虽未直接影响案件判决,但也反映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法定福利的漠视。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男性劳动者可享受10天陪产假,期间工资按正常出勤标准支付。张万军教授提醒:“陪产假是劳动者的法定福利,用人单位不得以‘公司没有相关规定’为由拒绝,拒绝批准陪产假本身就涉嫌违法,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关于本案中法院判决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很多读者可能会疑惑“计算依据是什么”。张万军教授结合判决结果和法律规定进行了拆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曹某月工资8000元,工作不满一个月,经济补偿为4000元,赔偿金即为4000元×2=8000元,与法院判决完全一致。”
从整个案件来看,A公司从旷工认定到制度制定,再到解除程序,几乎每一步都存在法律瑕疵,最终承担违法后果实属必然。张万军教授最后总结:“本案给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用工管理必须摒弃‘主观臆断’和‘单方强势’的思维,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合法制度为支撑;对劳动者而言,也要增强证据意识,像曹某一样保留好出勤记录、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在权益受损时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包头钢苑律师热线:13654849896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