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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工伤赔偿律师团队:建筑工受伤索赔遇推诿?法院明确总包单位用工主体责任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12 21:04:1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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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A公司因与郭某、周某、郝某、B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2民初18308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为改判自身无需向郭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96942.06元,改由B公司支付。其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对赔偿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承担主体应为B公司,即便自身需对外支付,后续也应享有追偿权,且一审未查清工程分包主体这一核心环节;二是一审未正确审查工程分包主体及郭某实际雇主,主张郝某是钢筋项目承包人,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对账单等证据佐证,且郭某由郝某直接招录雇佣,郝某庭审前亦有自认,一审认定周某为雇主系事实认定错误;三是一审未查清实际雇主导致后续追偿困难,实际雇主在追偿中应承担主责,属关键事实遗漏。
郭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周某辩称其从A公司承接围墙改造项目后包给郝某,应由郝某担责。郝某辩称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A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某应担责,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承包人或雇主,其与郭某均为周某雇员,与周某非承揽关系。B公司辩称未招录郭某,仅受周某委托代发劳务费,案涉项目非其承接,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显示,郭某2023年8月进入宁波市鄞州区某围挡改造工程项目工作,同年8月27日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产生医疗费15541.87元,郝某垫付3903.81元并另支付20000元(郝某自认系从周某处预支)。2023年10月11日,B公司受周某委托向郭某转账劳务费6000元。2024年6月27日,司法鉴定认定郭某致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郭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2024年8月16日,郭某申请劳动仲裁被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41411.77元。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A公司,开工日期2023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23年9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人员工作中伤亡,受害人可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赔偿。A公司未能证明将工程分包给B公司,结合证据及周某陈述,可认定周某为部分项目实际分包人;周某称钢筋项目由郝某承揽无证据证明,且案涉工程需专业资质,个人不得承揽。A公司无法说明底层分包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郭某受伤时所在项目由无资质的周某承包且未参保,A公司作为总包应参照工伤赔偿。
一审法院核算后支持郭某医疗费11638.06元(扣除郝某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158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6942.06元,扣除郭某已收到的20000元后,判决A公司支付196942.06元,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分包主体应否认定及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法院认为,A公司要求确认分包主体本质是确认事实,而确认之诉客体是法律关系而非事实,故该请求不属审理范围;虽工伤责任通常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另有规定时无劳动关系也可认定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郭某所在项目由无资质个人承包,A公司作为总包虽与郭某无劳动关系,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A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案例来源: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2民终372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 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及事实关系,当事人以方便后续追偿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程分包主体等事实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3. 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绝对前提,在承包单位将业务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个人的情形下,承包单位虽与受害人无劳动关系,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参照工伤规定赔偿。
二、焦点解析:事实确认请求为何不被支持?
“本案二审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看似是A公司要求查清分包主体,实则涉及民事诉讼中‘诉的客体’这一核心法律概念。”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很多当事人在诉讼中会混淆“事实确认”和“法律关系确认”,这也是本案中A公司上诉的关键认知误区。
张万军解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明确要求客体必须是法律关系,比如确认合同有效无效、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等,而单纯的事实认定并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A公司主张“查清郝某是实际承包人、郭某是郝某雇员”,本质上是要求法院对这两项事实作出认定,目的是为了后续向郝某追偿。但从诉讼原理来讲,二审审理的是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而非脱离原审诉讼请求去单独确认某项事实。
“A公司的追偿需求并非无法实现,但不应在本案二审中提出。”张万军进一步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有权向未承担责任的实际雇主追偿,但该追偿权的行使需要另行提起诉讼,在新的诉讼中可以举证证明实际雇主身份及责任比例。本案中A公司将追偿所需的事实认定问题,混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二审审理中,显然不符合诉讼程序的要求,法院驳回其该项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实务角度看,张万军提醒企业,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应留存完整的分包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一旦发生伤亡事故,这些证据可在后续追偿诉讼中直接使用,无需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纠缠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A公司虽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在一审中未被采信,一方面是因为其未在原审中明确提出追偿主张,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证据关联性不足的问题,这对企业的证据留存意识是重要警示。”
三、法理透视:无劳动关系为何要担工伤责任?
“本案最值得关注的法律适用点,在于‘用工主体责任’的穿透式承担,这也是建筑行业工伤保险纠纷中常见的裁判规则。”张万军表示,通常情况下,工伤责任的承担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建筑行业存在大量分包、转包情形,很多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若严格要求劳动关系存在才承担责任,劳动者的权益将难以保障,这也是法律设立“用工主体责任”制度的初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伤亡的,由承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工伤规定赔偿。张万军指出,这一规定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享有了工程承包的收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和用工保障义务,其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周某,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对由此产生的伤亡事故承担责任。
对于A公司主张“应由B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张万军分析,一审中A公司未能提供分包合同等关键证据,仅以B公司代发劳务费为由主张存在分包关系,显然证据不足。“代发劳务费仅是委托付款行为,不能等同于工程分包关系。”张万军强调,工程分包需要具备书面合同、工程范围划分、结算方式等核心要素,仅凭付款记录无法认定分包关系成立,A公司作为举证责任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劳动者权益保护角度,张万军认为本案判决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建筑行业劳动者流动性大、用工不规范,很多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伤亡事故后容易陷入“无人担责”的困境。本案中法院认定A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担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切实保障了郭某的合法权益。“这一判决向建筑企业传递了明确信号:违法分包、转包就要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不能以‘层层分包’为由推卸对劳动者的保障义务。”
针对建筑行业用工规范问题,张万军提出两点建议:一是企业应严格遵守分包规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同时加强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和用工监督;二是劳动者在入职时应注意留存工作证、工资条、考勤记录等证据,发生事故后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或司法鉴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只有企业规范用工、劳动者增强维权意识,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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