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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离婚律师团队:离婚后再争百万财产?法院判了:这些情况不支持!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12 20:27:31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1981年,田甲与赵乙登记结婚,这段婚姻历经两次离婚与一次复婚,最终因财产分割问题对簿公堂。2016年12月,两人首次协议离婚,约定昌邑区铁安里小区一套82.37平方米的房屋归赵乙所有;2017年1月复婚,2023年11月24日再次协议离婚,此次约定该房屋归田甲所有,赵乙当日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并取现1万元,共计给付田甲10万元。
离婚后,田甲发现赵乙于2023年11月26日以23万元价格购买了另一套房屋,同时查到赵乙离婚当日工商银行尾号5329账户剩余59106.39元、吉林银行尾号1375账户余额38717.17元,另有中国银行50万元未到期定期存单,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23万元购房款、银行账户余额及相关存单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3万元系离婚后赵乙购房支出,田甲未举证证明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田甲分得房屋及10万元现金,赵乙名下近60万元存款与田甲所得价值相当,且婚生女(智力二级残)由赵乙抚养,田甲无需支付抚养费,再次分割存款显失公平,遂驳回田甲诉讼请求。
田甲不服上诉,提出五项理由:一是23万元购房款未包含在赵乙离婚时597823.17元存款中,且房屋系婚内购买;二是赵乙有巨额存款却借款购房不合常理;三是自己居住的房屋系父母老宅动迁所得,属个人继承财产;四是一审以房屋未付折价款掩盖赵乙实际占有82万余元的事实;五是一审调取的赵乙银行账户信息未经质证,程序违法。
赵乙答辩称,离婚后购房属实,23万元系向外甥女王丙借款,后已偿还;田甲居住房屋系婚内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存款已协商分割,自己抚养残疾女儿,经济条件并不宽裕。二审中,田甲提交通话录音、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等证据,欲证明赵乙隐瞒婚内购房及财产;赵乙提交还款凭证、邻居证明等,佐证借款购房及动迁款数额。
二审法院经质证认为,田甲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对方身份,银行账户记录不能证明赵乙隐瞒财产,且一审已组织质证;赵乙提交的还款凭证与借款购房陈述吻合,应予采信。最终二审维持原判,认定田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2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离婚后一方购房支出的款项,主张为婚内未分割共同财产的,需举证证明该款项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分割,举证不能的不予支持;一方持有未到期定期存单时借款购房,到期后还款的行为不违背常理。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若双方两次离婚协议中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使主张系继承老宅动迁所得,无充分证据证明为个人财产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 一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不构成程序违法;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需符合合法性与必要性,超出案件审理范围的概括式查控申请不予准许。4. 离婚时双方已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作出明确安排,分割结果价值相当且兼顾弱势一方(抚养残疾子女)权益的,一方再主张重新分割的,不予支持。
二、焦点解析:离婚后财产争夺,这些法律边界要分清
1. 离婚后购房款,能否追认为婚内共同财产?
本案中,田甲核心诉求之一是分割赵乙离婚后23万元购房款,认为该款项是婚内隐瞒的共同财产。这涉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关键前提——款项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内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离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个人财产。
法院审理时重点审查了两个关键节点:一是购房时间,赵乙购房在离婚后两天,已脱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款项来源,赵乙主张借款并提交还款凭证,田甲虽质疑“有存款却借款不合常理”,但未否认赵乙持有未到期定期存单的事实。从金融常识来看,未到期定期存单提前支取会损失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购房具有合理性,且赵乙已举证证明借款及还款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
这里需要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田甲主张23万元是婚内共同财产,却未能提供赵乙婚内购房、款项来源于婚内收入的直接证据,仅以“不合常理”质疑,无法推翻赵乙的证据,故法院未支持其诉求。
2. 继承老宅动迁房,为何成了夫妻共同财产?
田甲坚持认为自己居住的房屋是父母老宅动迁所得,属个人继承财产,这一主张涉及“继承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属个人财产,若未明确约定,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田甲的举证存在明显缺陷:其一,他主张动迁获得21.5万元补偿款,但提交的交款证明显示交款人为“田相春”(非田甲本人),未体现父母动迁补偿款数额及归属;其二,案涉房屋于2005年购买并登记在田甲名下,当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三,双方2016年、2023年两次离婚协议中,均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田甲当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房屋的共同属性。
实践中,不少人认为“父母留下的房子就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忽略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转化问题。若继承的老宅在婚内进行动迁、置换或购买新房,且未明确约定归个人所有,转化后的房屋通常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即使老宅确为田甲父母遗产,但其在婚内动迁后购买的房屋,因无证据证明为个人专属,且双方多次协议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三、普法延伸:离婚财产分割,避开这些常见误区
1. 误区一:离婚后发现对方有存款,就能要求重新分割
田甲认为赵乙离婚时名下有近60万元存款,自己仅分得房屋和10万元,显失公平。但法院审理发现,双方分割的财产价值基本相当——房屋作为不动产有稳定价值,赵乙的存款需抚养残疾女儿,且无需田甲支付抚养费,这种分割兼顾了双方权益和子女利益。
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只有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协议显失公平等情形时,才能请求重新分割。本案中,田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应当知晓对方存款情况,且分割结果未违反公平原则,故其主张不成立。
2. 误区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定能查到所有财产
田甲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赵乙所有银行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档案,试图查找更多可分割财产,但被法院驳回。这涉及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原则”——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同于执行程序,法院仅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证据进行调取,不会进行无边界的财产查控。
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时,需明确具体的调查范围、与案件的关联性,笼统要求“查所有账户、所有房产”,会因超出案件审理必要范围被驳回。本案中田甲诉讼请求仅涉及23万元购房款及部分账户余额,其概括式查控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未准许。
3. 误区三:借款购房的“不合常理”,能推翻对方证据
田甲以“赵乙有巨额存款却借款购房”为由质疑其陈述真实性,但法院未采纳该意见。这提醒当事人,质疑对方主张需结合证据和客观事实,不能仅以“不合常理”否定。实践中,借款购房可能存在多种合理情形,如定期存款未到期、资金暂时周转不便、为保留理财收益等,只要对方能提供借款凭证、还款记录等完整证据链,主张即可成立。
法官提示,离婚财产分割应遵循“诚信协商、证据为王”的原则。签订离婚协议时,要对双方财产状况进行全面核实,明确财产归属和分割方式;若发现对方隐瞒财产,需及时收集书面证据(如银行流水、购房合同、转账记录等),而非仅以口头质疑主张权利。同时,要兼顾子女利益和弱势一方权益,合理分割财产,避免后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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