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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婚姻法律师:离婚分房起争执:付款与搬离谁先谁后?法院判了!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09 23:09:41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近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案件的核心争议聚焦在"房屋折价款支付与搬离房屋孰先孰后"这一关键问题上。这场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化名)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化名),两人原系湖南省祁东县居民,因离婚后共同房产分割问题对簿公堂。
案件的源头要追溯到2024年的离婚诉讼。2024年8月,张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祁东县人民法院同年10月作出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认定两人婚后第8年购买的一套位于祁东县XX镇XXX社区XX组的套房及一间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该判决生效后,因双方在房屋共同使用过程中矛盾不断,张某再次起诉至祁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对案涉房屋及煤房进行彻底分割,明确归其个人所有。
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初步共识:张某主张案涉房屋价值17万元,同意补偿李某9万元房屋折价款,要求房屋及煤房归自己所有,且不申请对房屋进行专业价值评估;李某对该分割方案表示认可,并提供了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用于接收折价款。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作出判决:案涉套房及煤房归张某所有,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的指定账户支付9万元折价款,李某在收到全部款项后一个月内搬离案涉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提出了四项核心上诉请求:一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在2025年9月22日当天同时履行"李某搬离"与"张某付款"义务;二是要求判决中明确违约责任,若李某未按时搬离需支付每月2000元住房费、10%折价款违约金,并承担后续执行等相关费用,若房屋结构或设施被人为损坏需加倍赔偿;三是若法院不支持变更付款方式,则要求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向其支付9万元折价款;四是主张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承担,并从折价款中扣除。张某的上诉理由包括一审判决"先付款后搬离"对其不公平、判决未明确执行时间和被上诉人责任、李某"霸占房屋"不让其进入等。
面对上诉,李某答辩称自己与张某生育两个女儿,有权居住案涉房屋;一审时张某出价9万元,自己曾同意出价8万元,张某当时主张"价高者得",但二审中张某却将补偿款降至7.5万元,自己对此不同意。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规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一审依据双方达成的分割共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张某主张房屋已跌价并要求降低补偿款至7.5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在判决中明确李某未搬离的违约责任、房屋损坏赔偿责任等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房屋未分割前李某作为共同所有权人,有权居住使用,张某主张李某"霸占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
案例来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04民终270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夫妻离婚后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予以确认;2.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 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前,共有人依法享有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4. 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当事人未就违约责任、财产损坏赔偿等事项达成约定的,其要求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增设相关义务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
二、焦点解析:"先付款后搬离"为何合法合理?
本案中,张某最核心的异议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张某先付款、李某后搬离"的履行顺序,认为该约定对自己不公平,主张应当"同时履行"。这一争议背后,涉及到离婚后财产分割中履行顺序的法理逻辑与公平原则的适用,并非简单的"谁先谁后"问题。
从法律关系本质来看,本案双方达成的"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9万元折价款"的协议,属于一种财产分割协议,兼具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其中,张某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对价是支付9万元折价款,李某放弃房屋所有权的对价是获得该笔补偿。在这种权利义务对应关系中,支付折价款是张某取得房屋完整所有权的核心义务,而搬离房屋则是李某履行财产交付义务的具体表现。
一审法院确定"先付款后搬离"的顺序,并非随意安排,而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双方权利的平衡保护。对李某而言,其放弃房屋所有权后,最核心的权利就是获得约定的折价款。如果采用"同时履行"的方式,在缺乏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张某未足额付款但要求李某先搬离,或者李某搬离后张某拖延付款的风险,而李某作为房屋交付方,一旦搬离后再追索款项,将面临更多的执行困难。从这个角度看,"先付款"实际上是为了保障李某获得补偿款的权利能够实现,避免其"房、款两空"的风险。
对张某而言,虽然需要先支付款项,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权利缺乏保障。一方面,判决明确要求李某在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搬离,给予了李某合理的准备时间,也为张某预留了明确的权利实现期限;另一方面,判决已将房屋所有权确认归张某所有,即使在李某搬离前,张某作为所有权人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并非完全被动。更重要的是,双方在一审中达成的分割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同时履行",张某在二审中主张该履行方式,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先付款"会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因此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里的"照顾原则"与"公平原则"是统一的,法院在确定履行顺序时,正是考虑到李某作为女方,且与张某育有两个女儿,需要更多的权益保障,因此通过履行顺序的安排确保其补偿款的实现,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精神。
三、争议延伸:违约责任、诉讼费承担的法律边界在哪里?
除了履行顺序,张某的上诉请求还涉及违约责任设定、房屋损坏赔偿、诉讼费承担等多个问题,这些诉求被法院驳回的原因,同样值得普通公众关注,因为它们清晰地界定了离婚后财产分割中"法院能判什么、不能判什么"的法律边界。
关于张某要求在判决中明确李某未按时搬离的违约责任(每月2000元住房费、10%违约金等)以及房屋损坏加倍赔偿的诉求,法院驳回的核心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这背后的法理逻辑是:法院的判决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求或法律规定增设义务。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分割协议仅约定了房屋归属和折价款金额,并未就逾期搬离的违约责任、房屋损坏赔偿标准等事项作出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
在民事活动中,"约定优先"是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法院不能主动为双方设定违约责任,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张某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如果李某在收到款项后未按时搬离,张某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李某承担逾期搬离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该费用可以根据当地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合理确定;如果李某在搬离时确实造成房屋结构或设施损坏,张某可以收集相关证据(如照片、维修单据等),另行起诉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在本案中要求法院直接增设赔偿条款。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张某主张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承担,理由是李某"霸占房屋"。这一诉求涉及诉讼费承担的法定原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双方各负担50元诉讼费,是因为双方达成了分割协议,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的分割请求,但张某并非"完全胜诉",且案件系因双方离婚后产生的共同财产使用矛盾引发,并非一方单方过错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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