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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婚姻法律师:签了遗赠扶养协议就能继承?未尽责还想反悔可不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09 23:04:1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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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01年,张某与耿某之子耿某六登记结婚,2005年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归耿某六所有。2012年,耿某六去世。2013年7月,张某与公公耿某在律师见证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耿某将名下九间房屋、地下室、库房及百年后的剩余工资、抚恤金全部赠给张某,张某则需负责耿某的生养死葬。同年10月,双方又签订《赠与协议》,明确待房屋具备产权变更条件时,耿某协助张某办理过户,当月还经鉴定确认耿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后,耿某将工资卡交由张某保管,允许其自由支取,还为张某购车出资5万元并偿还车贷、缴纳养老金。
2015年,当地社管中心出具证明,明确了耿某名下住房及附属房屋的面积、性质和建设资金来源;同年11月,耿某到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再次确认将案涉房屋院落遗留给张某。但好景不长,2019年春节前,因耿某停止向张某提供工资且频繁滑倒,张某将耿某赶出住所,此后便未再履行照顾义务。2022年4月,耿某通过公证处出具声明,撤销了2015年的公证遗嘱,同时撤回了2013年《赠与协议》中的赠与意思表示,称因张某长期不照顾导致双方关系恶劣,且房屋未办理过户,赠与协议未成立。2024年11月,耿某去世,其居住社区证明显示,2015年10月至去世前,耿某主要由五个子女轮流照顾。
耿某去世后,张某将耿某的五个子女耿某一、耿某二、耿某三、耿某四、耿某五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耿某2022年的公证书无效,判令自己继承案涉院落及耿某全部工资。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耿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撤销自己的公证遗嘱,2022年的公证书合法有效;张某2019年赶走耿某后未履行扶养义务,构成违约,丧失受遗赠权利,且《赠与协议》因房屋未过户耿某可撤销,张某也未举证证明耿某去世时有工资余额,遂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自己赡养耿某多年,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有权继承遗产。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5)兵04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遗嘱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通过公证形式撤回此前设立的公证遗嘱,该撤销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认定有效;2. 遗赠扶养协议的核心是“扶养换遗产”,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生养死葬义务的,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丧失受遗赠权利;3.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且不具备过户条件的,赠与人可依法撤销赠与;4. 主张“丧偶儿媳”法定继承权需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婚姻关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二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离婚后配偶死亡的,不具备“丧偶儿媳”身份要件,且二审中新增的法定继承诉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
二、遗赠扶养协议:“生养死葬”是不可违反的核心义务
本案中,张某与耿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核心法律文件之一,很多人可能会疑问:明明签了书面协议,也履行过几年义务,怎么就突然丧失权利了?这就需要明确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本质——它不是简单的“赠与”,而是一种“双务合同”,双方都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其中受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是换取遗产权利的前提,也是协议的核心灵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一规定清晰表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以义务履行为前提,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本案中,张某虽然在2013年至2019年间履行了部分照顾义务,耿某也给予了相应的经济支持,但2019年张某将耿某赶出住所的行为,直接导致“生养死葬”义务的中断。从社区出具的证明来看,此后近六年时间里,耿某的赡养责任实际由其子女承担,张某完全未参与,这显然构成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
可能有人会替张某辩解:“耿某停止给工资,还经常滑倒,照顾起来太麻烦,这算不算‘有正当理由’?”答案是否定的。首先,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是张某“悉心照顾耿某安度晚年”,这是无条件的义务,耿某此前给予的工资支持并非义务履行的对价,而是基于信任的自愿付出,不能因耿某停止该付出就免除赡养义务;其次,老人频繁滑倒恰恰是需要更多照顾的信号,而非将其赶走的理由,这反而违背了“生养死葬”的核心要求。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这种情况下不仅丧失受遗赠权利,此前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也不予补偿,这正是法律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明确维护。
从另一个角度看,耿某在张某违约后撤销遗赠的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基于双方的信任,当受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遗赠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律赋予其解除协议或撤销遗赠的权利。本案中耿某2022年通过公证撤销遗嘱和赠与,正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也进一步印证了张某违约行为的后果。这也给大家提了个醒: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前一定要慎重考虑,一旦签订就必须恪守承诺,“半途而废”不仅会失去遗产权利,还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三、赠与与继承:法定资格和程序边界不能逾越
除了遗赠扶养协议,本案还涉及赠与协议的效力和法定继承资格两个关键法律问题,这也是张某上诉的核心理由,但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其中的法律边界值得大家关注。
先看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张某与耿某2013年签订的《赠与协议》约定“待政策允许变更登记时办理产权过户”,这一约定让很多人误以为“签了协议就等于房子是自己的”,但实际上,这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赠与”,且未满足《民法典》规定的产权转移要件。《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除非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职工保障性住房及自筹资金建设房屋,一直未具备产权变更条件,房屋所有权始终属于耿某,并未发生转移,因此耿某享有法定的任意撤销权。
更重要的是,张某的违约行为也让赠与的基础不复存在。赠与协议的订立基于张某将履行扶养义务的信任,当张某将耿某赶走后,这种信任基础已经破裂,耿某撤销赠与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序良俗。实践中,很多人会混淆“赠与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区别,其实两者有本质不同:赠与协议一般是单务合同,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后,受赠人无需承担对等义务;而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合同,义务履行是权利取得的前提,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再看张某主张的“丧偶儿媳”法定继承权问题。这一主张之所以未得到支持,存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的原因。从程序上看,《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二审审理范围不能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某一审时主张的是确认公证书无效和基于遗赠、赠与获得遗产,从未提出法定继承的诉求,二审新增该请求,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自然不会审理。
从实体上看,张某并不符合“丧偶儿媳”的法定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丧偶”的前提是婚姻关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也就是说,儿媳与儿子的婚姻关系在儿子死亡时仍然存续。而本案中,张某与耿某六2005年就已协议离婚,婚姻关系早已解除,2012年耿某六去世时,张某已不是耿某六的配偶,根本不具备“丧偶儿媳”的身份,即便其离婚后对耿某有过照顾,也不能适用该条款主张法定继承权。
这一裁判结果也明确了法定继承的严格身份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随意扩大,“尽了赡养义务”必须结合法定身份才能产生继承权利。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照顾了老人就该有继承权”,但从法律角度看,这种照顾可以通过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等方式获得回报,若未通过这些合法形式约定,仅以“尽义务”为由主张法定继承,除非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身份,否则难以得到支持。
本案的审理结果,既清晰界定了遗赠扶养协议、赠与合同和法定继承的法律边界,也传递了“权利与义务对等”“诚实信用”的法治理念。无论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还是赠与合同,都应当恪守承诺、履行义务;主张遗产权利时,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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