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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工伤赔偿律师团队:危险品运输押运员身亡,挂靠公司以“非员工”拒赔?法院这样判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0-17 23:32:4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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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油罐车在高速上疾驰,押运员张某乙不知道这竟是他最后的旅程,而身后的公司正准备以“他不是我们员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驳回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再审申请,维持了二审关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单位与押运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此案揭示了危险品运输行业中普遍存在的挂靠经营现象的法律责任问题,对规范危险货物运输市场、保障从业人员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01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3月,张某乙开始在某油罐车担任押运员。该油罐车登记在黑龙江某运输公司名下,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2023年5月,张某乙在完成运输任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其子张某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乙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支持了张某甲的请求,但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为油罐车,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运输活动涉及公共安全。
张某乙系某公司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必须配备的押运员,其从事的工作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工资由某公司发放给驾驶员徐某,由徐某代付给张某乙。
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张某乙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案涉车辆系挂靠经营,张某乙系驾驶员徐某雇佣,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5年9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黑民申761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案涉车辆是否为案外人所有、是否挂靠于运输公司系公司内部管理模式,均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配备的押运员从事的系运输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从事的劳动系公司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运输公司将押运员工资发放给驾驶员,由驾驶员代付给押运员,不影响运输公司与押运员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02 危险品运输挂靠经营的法律责任
这是一起典型的危险货物运输行业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核心争议在于挂靠经营模式下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
我国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实行严格的准入管制。交通运输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法律之所以对危险货物运输行业作出如此严格的规范,是由于危险货物运输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
允许挂靠经营会导致安全管理责任落空,形成重大安全隐患。
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明知法律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仍允许案外人单某以挂靠形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本身就具有明显违法性。
法院正确地认识到,案涉车辆是否为案外人所有、是否挂靠于某公司系某公司内部管理模式,均不影响某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从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管要求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必要的押运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配备押运员不是挂靠车辆车主或驾驶员的私人安排,而是法律强制赋予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张某乙作为押运员,正是某公司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具体体现。因此,某公司主张张某乙系驾驶员徐某雇佣的押运人员,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03 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缺乏书面劳动合同时,法院通常会依据相关特征来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司法实践,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主要考察三个标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张某乙作为押运员,其工作内容——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是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业务不可缺少的环节,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张某乙的工资虽然由某公司先发放给驾驶员徐某,再由徐某代付,但这只是工资支付方式的变异,并不改变工资最终来源于某公司的事实。
某公司主张驾驶员徐某与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张某乙由徐某雇佣,故与公司无关。
但法院查明,案涉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油罐车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运输活动涉及公共安全。
在这种情况下,徐某和张某乙的工作都应当视为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到某公司的管理。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对用工管理权的理解并不局限于直接、具体的管理行为。
只要某公司通过案涉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就必须遵守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各项管理规定,这些管理规定本身即构成了一种管理关系。
张某乙作为押运员遵守这些规定,就是接受某公司管理的体现。
关于挂靠经营中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对关联单位交替用工情形下的劳动关系认定提供了指引。
其中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这一规定体现了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这个案例警示危险品运输企业:安全责任无法“挂靠”出去。
无论是车辆本身还是从业人员,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只会认准那个在国家证照上盖章的公司。试图通过挂靠协议切割法律责任,如同用手遮天,终究是徒劳的。
对于危险品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而言,这份判决是护身符——无论车辆实际投资人是谁,公司都必须对你们的安全负责。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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