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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律师团队:工伤赔偿谁负责?违法分包用工单位不可推卸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0-08 23:48:5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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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9月,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承接某发电厂修缮工程后,将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罗某。罗某聘用的工人蒋某在更换雨棚作业时,因木条断裂从高处坠落,导致右股骨开放性骨折等伤害。经A市B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属于工伤,并确定某建设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蒋某构成七级伤残。因某建设公司未为蒋某缴纳工伤保险,蒋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8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蒋某大部分诉请,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其与蒋某无劳动关系、蒋某自身违章作业应担责,且应追加实际雇主罗某为当事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某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无需追加罗某为当事人,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2025)川×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用工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在诉讼中仅起诉用工单位的,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实际雇主为当事人。
二、违法转包中工伤保险责任的法理基础: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安全网”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未建立直接劳动关系时,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构建覆盖全体劳动者的职业风险保障体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补充规定,正是对传统劳动关系前提的突破,旨在堵塞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带来的法律漏洞。
张万军分析,在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现象屡见不鲜,实际施工人多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若严格以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劳动者在发生事故后往往面临“索赔无门”的困境:实际雇主罗某赔偿能力有限,而具备资质的用工单位某建设公司则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推卸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二审法院援引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体现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张万军强调:“用工单位通过转包业务获利,就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法律风险。违法分包行为本身具有可责性,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能督促企业规范用工,也能为劳动者提供即时有效的救济。”
针对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蒋某违章作业应自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张万军解释,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等极端情形外,劳动者的一般性操作失误不影响工伤认定和待遇享受。本案中蒋某未系安全带虽属违章,但并未改变其因工作受伤的本质,故不能减轻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张万军进一步指出:“实践中,用工单位常以‘劳动者自身过错’为由抗辩,但这与工伤保险的保障功能相悖。法院的裁判明确了工伤赔偿的重点在于伤害与工作的关联性,而非过错划分,这有利于引导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而非推诿责任。”
此外,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张万军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充分考虑了实务困境。在本人工资难以查实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以四川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确保了赔偿数额的公平性。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结合蒋某年龄因素按比例计算,既符合地方实施办法的细化规定,也体现了对高龄劳动者再就业难点的关照。
三、程序正当性解析:为何无需追加实际雇主为当事人?
某建设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实际雇主罗某为当事人系程序错误,并强调其享有向罗某的追偿权。对此,张万军从诉讼法和实体法角度进行了剖析。他指出,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诉讼对象。本案中,蒋某依据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起诉某建设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直接规定,其选择合法合理。
张万军解释,工伤保险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是否被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非实际用工关系。某建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被行政部门和生效判决确定为责任主体,就成为蒋某主张权利的直接对象。“追偿权与工伤保险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张万军说,“某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罗某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追偿,但这属于另一法律程序,不应影响本案对劳动者权益的及时保护。若强行追加罗某,反而会拖延诉讼进程,增加劳动者维权成本。”
针对某建设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张万军指出,该规定仅明确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未要求必须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司法实践中,为简化纠纷处理、提高效率,法院通常不支持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追加实际雇主。张万军总结道:“本案裁判明确了程序正义的边界——在劳动者已确定合法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法院的职责是优先保障其赔偿权益的实现,而非为用工单位预设追偿便利。这契合了工伤保险制度‘及时救济’的立法精神。”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
"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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