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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律师团队:第三人侵权与工伤待遇可兼得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0-08 23:42:0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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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马某兰系武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23年8月9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马某兰在事故后未再返岗工作,并于2024年7月16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公司未支付相关工伤待遇,马某兰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公司需支付其2023年8月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21615.29元,并出具离职证明及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主张马某兰已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获得护理费、误工费(对应停工留薪期工资)、残疾赔偿金(对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付,在工伤赔偿中不应重复获得,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全部仲裁裁决款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2025)鄂01民终118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第三人侵权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同时主张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用外,侵权第三人已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对应停工留薪期工资概念)、残疾赔偿金等,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继续享受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二、法理剖析:为何“双赔”成为可能?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当劳动者的伤害同时构成工伤与第三人侵权时,其获得的赔偿是否应适用“补差原则”(即仅能获得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差额)或“择一选择原则”,还是可以对部分项目并行主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清晰地支持了后者,即除医疗费外,其他项目可以兼得。这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律原理与价值考量。
首先,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国家强制建立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其立法宗旨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作风险,保障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时能够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与医疗救治,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强调的是社会风险共担和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基于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旨在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通过对侵权人的惩戒实现社会公平,属于私法调整范畴。两种制度功能、目的迥异,并行不悖。
其次,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指出:“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条款为处理此类竞合案件提供了直接的法律适用指引。它明确将医疗费用排除在可重复主张的范围之外,理由是医疗费用是实际支出,具有补偿性质,重复赔偿会导致不当得利。但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质是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延续)、护理费(因工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产生的费用)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因伤残导致再就业困难的补偿),它们与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在计算标准和法律意义上并非完全等同,且更侧重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因此允许并行主张。
最后,从价值权衡角度看,允许劳动者在医疗费之外获得“双赔”,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和公平原则。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因工外出时,其人身安全应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若因侵权第三人的存在而减免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实质上是将本应由社会共担的工伤风险部分转嫁给了受害劳动者,削弱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劳动者因同一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理应享有向侵权人追究民事责任和享受工伤保险保障的双重权利,这并非“重复得利”,而是对其因工伤导致的收入中断、劳动能力下降、再就业困难等多重损失的充分填补。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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