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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婚姻法团队张万军教授:社保缴费工资低于本人工资,导致社保待遇差额诉讼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0-05 00:38:10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号:(2020)京民再84号  
裁判日期:2020.08.25
案由:劳动争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淡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
再审申请人冯某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淡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以下简称淡宁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 (2019)京民申50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被申请人淡宁北京研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品、张肖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支付:1.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医药费12681.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3.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冯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淡宁北京研发中心,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3年3月17日,冯某在工作中受伤,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双方对工伤认定情况予以认可。淡宁北京研发中心为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冯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
2018年3月26日,朝阳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
冯某,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878元,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发生工伤或确定职业病时间:2015.3.17,工伤类型:因工致残,解除合同日期:2016.7.11,工伤认定时间:2015.4.13,工伤证号:0029097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号:110105********1,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日期:2016.3.30,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1个月=42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6×9个月=63774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日期、护理医疗程度鉴定级别、伤残津贴、护理费等项目均为空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冯某主张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应医疗费及护理费,但本案中,淡宁北京研发中心已为冯某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过社保机构进行核准处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项,冯某主张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由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由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承担。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冯某提交3份新证据,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冯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工伤费用明细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申请人漏缴、少缴社保,导致冯某享受的待遇降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降低部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淡宁北京研发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说明的第二页记载了我中心与冯某共同补缴的情况,可以证明我中心已经履行了补缴义务。证据3短信截屏,证明被申请人答辩状所称,冯某不配合协商解决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们希望事情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是被申请人一直拒绝表态。淡宁北京研发中心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2016年开始冯某已经起诉了8个案件,且不停地向相关部门投诉,无法再协商了。
 
 
 
本院再审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认定:冯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完税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法院综合证据及案件情况,采信冯某主张的工资标准。
另查,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冯某请求单位补缴社保后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回复》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按照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对“新发生的费用”进行的解释,以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七条文件规定,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再查,冯某向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提交出具稽核补缴社会保险费相关信息及支付工伤费用明细申请,该中心2019年9月12日出具《关于冯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工伤费用明细的情况说明》答复为,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核定冯某投诉期间的缴费工资为12500元,并要求淡宁北京研发中心为冯某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基数差。2019年5月7日,淡宁北京研发中心与冯某共同完成稽核补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冯某主张应由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问题,因淡宁北京研发中心为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社保机构核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其请求淡宁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某主张由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淡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
三、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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