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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离婚协议中的“生活资助费”是否必须履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9-07 22:55:2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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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2年1月13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朱某需分两期向刘某支付生活资助费共计10万元:首期3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7万元于2026年12月31日前支付。后朱某未按约支付首期款项,刘某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朱某不服,以经济困难、新冠疫情影响、刘某探视行为造成困扰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诉请并由其赔偿相关损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多方面事项,构成一个整体性安排。其中关于生活资助费的约定并非普通赠与,而是离婚整体协议的一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某在已取得子女抚养权等利益的情况下,拒不支付资助费构成违约。其所述经济困难、疫情因素等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亦不构成情势变更。此外,朱某所提反诉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1民终272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全文如下: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朱某、刘某于2022年1月13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约定朱某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刘某生活资助费30000元,2026年12月31日前支付刘某生活资助费70000元。案涉离婚协议是一个包含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的统一整体,离婚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朱某在按照协议完成离婚登记、获得孩子抚养权等情况下,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生活资助费的条款已经构成违约。案涉离婚协议关于生活资助费的给付约定并非普通赠与,朱某无权单方予以撤销;朱某关于其公司经营困难、其自身处境困难等理由也不是其不履行协议条款的法定事由,朱某以此为据要求不支付生活资助费的诉讼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的其他上诉请求超出了本案抚养费纠纷的审查范围,也超出了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此不作审查。”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生活资助费”的法律性质及其是否可因履行困难而免除。从法院裁判理由及相关法律原则出发,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剖析。
第一,离婚协议中经济补偿约定的性质认定问题。实践中,常有人将离婚协议中一方承诺向另一方支付的款项简单理解为“赠与”,并依据赠与合同规则主张任意撤销权。然而,这种理解并不符合离婚协议的本质特征。离婚协议是为解决婚姻关系解除所衍生的一系列人身与财产问题而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其内容通常包括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支付、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以及经济帮助、经济补偿或情感补偿等安排。这些条款相互关联、互为条件,构成一个整体性的合意。任何一方不得在享有协议利益的同时,单方拒绝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生活资助费约定“并非普通赠与”,正是基于其与离婚整体安排之间的不可分割性。朱某在协议离婚后已实际取得子女抚养权等权益,便不能再以赠与性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第二,情势变更原则在本类纠纷中的适用界限。朱某在上诉理由中多次强调新冠疫情、经营困难、家庭负担沉重等客观因素,试图说明其无法预见且无法克服履行障碍。这实质上隐含了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的主张。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变化导致履行显失公平的,可请求重新协商或变更解除合同。然而,该原则适用条件极为严格:须具备不可预见性、非市场风险性、不可归责性及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等要件。本案中,朱某所述疫情因素虽属客观情况,但其作为企业经营者,本应具备一定的风险预见和承受能力;其所称经营困难、负债等问题,亦多属正常商业风险或个人财务规划范畴,并未达到“无法预见”或“明显不公”的程度。更何况,离婚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伦理属性,其所约定的经济给付往往蕴含情感补偿、生活保障等复杂考量,并非纯商业交易,法院通常更倾向于维护协议的稳定性和约束力。因此,朱某的理由未能满足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其履行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二审法院明确拒绝了朱某将探视权纠纷与财产支付义务相抵销的企图。这不仅体现了“不同法律关系不予混同”的程序法原则,也反映出家事审判中重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处理的裁判理念。一方探视权受阻,应通过另案主张救济,而不能成为拒绝履行财产给付义务的借口。
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2724号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1民初2938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某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第一笔生活资助费30000元;二、判令朱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17日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朱某支付刘某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朱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刘某径付。
判后,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朱某无需向刘某支付生活资助款;3.判令刘某因探视而造成对本人和孩子的精神损害、因探视造成孩子多次生病的费用30000元;4.判令刘某因不及时送还孩子所产生的代驾费用、路油费、餐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朱某与刘某于2022年1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至今刘某共对朱某提起3次诉讼,已开庭两次,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并作出(2024)粤0111民初6101号、(2024)粤0111民初29388号民事判决。二、一审并没有完全研究朱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并没有充分考虑朱某的职业(私营企业主)、2022年社会环境(新冠疫情,居家隔离、大量公司关门倒闭)、以及朱某的家庭环境,朱某在庭上陈述需要每个月还款15000元时,被打断,以至于没办法整理思路继续陈述公司经营状况、陈述朱某母亲2022年2被诊断癌症、朱某父亲已73岁、两个幼儿在2022年仅3岁与5岁,如此种种都占据朱某大量精力。以上种种状况,均不在朱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可预见的范围,让朱某无精力与能力维持公司收入,业绩、收入为0,公司严重亏损。刘某清晰知道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朱某名下并没有任何资产只有负债。当时朱某名下有60万负债,仅2021年初就亏损10万元,且2021年企业无盈利。朱某当时对社会营商环境和行业发展态度是向好的,所以在刘某的哀求下,朱某同意给予刘某生活资助款。资助,首先是朱某有能力才能资助,朱某现在名下所有的信用卡连3万元的额度都没有,征信上亦有逾期记录,而刘某却有稳定的工作与社保,朱某亦在逐步清理无业务的公司,考虑今年将所有公司结业,转行送外卖或者开网约车。三、在2024年4月1日的开庭,刘某的起诉涉及探视和资助款的内容,但白云法院只受理探视的纠纷,所以朱某并没有提供录音证据,仅提供日常沟通短信记录。自离婚协议签订后,刘某每周都发信息来骚扰朱某,说要探视,且在协议签订不到一个月,就上门滋扰,原因亦是因为每周要探视,刘某抵抗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决内容。四、朱某在独自抚养教育孩子的过程中,在长达三年多的离婚后协议的商议过程中,作为协议的签订方,朱某的权益一直被侵害,却还要履行义务,对朱某来说不公。(2024)粤0111民初6101号民事判决也表明,双方存在积怨,在2024年12月10日庭上陈述时,刘某提到朱某应积极筹措资金予以资助,包括变卖朱某名下机动车等财产,朱某名下机动车是2014年购买,属于婚前财产,如果因为资助而需要变卖朱某名下的固定资产,就已经严重违背当初订立这条资助协议的精神,更不要说目前该机动承担日常接送孩子上下学需求、朱某名下公司日常生产经营需求,是朱某不可或缺的生产工具,且残值还不值3万,已经超出当初定义该资助条款的意愿。五、因为朱某目前确实无多余资金资助。两名幼儿自2022年开始由朱某进行单独抚养,每个月两人幼儿园开销约3500元,期间朱某还需偿还信用卡、微粒贷、以及朋友的借款月供、截止2024年1月才还清上述3类贷款,目前还有支付宝与360借款的贷款还在协商中。大儿子这三年放学后会在托管班由老师辅导作业并晚饭,小儿子2024年9月升小学,也会到该托管班完成学校的作业,每个月托管班的费用约3300元。朱某近三年无法留存积蓄,公司的日常经营收支也仅能维持正常运行。
刘某答辩称,一、朱某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生活资助费属于赠与,且其有权单方中止赠与,这一观点严重错误。关于生活资助费的约定不同于一般赠与,该约定是双方在处理离婚事宜时,综合考虑了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的生活状况、经济能力、对未来生活的规划等,与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紧密关联,形成一个整体的协议安排。朱某以新冠疫情、个人负债等为由,主张自己无能力支付生活资助款,该理由难以成立。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对自身的经济状况及未来可能面临的风险有合理的预见。疫情虽然对经济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并非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其完全丧失支付能力。从朱某在一审及上诉状中提供的信息来看,一方面声称公司严重亏损、收入为零,甚至连社保都无法保证每月缴纳;另一方面却能承担两个孩子每月约3500元的幼儿园开销,以及两个孩子每月约3300元的托管班费用,还拥有机动车用于日常接送孩子上下学及公司经营,充分说明朱某并非如他所称的经济困难,完全没有支付能力。此外,朱某若确实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生活资助款,应当积极采取合理措施解决问题,如合理规划财务、处置部分非必要资产等,而不是直接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二、刘某一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行使探视权,在合理范围内提出探视请求,不存在骚扰行为。朱某所谓的刘某上门滋扰,是其为了逃避支付生活资助款而编造的借口。朱某要求刘某支付因探视造成的精神损失、孩子生病费用以及2024年9月15日探视相关的代驾费用、路油费、餐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各自权利和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相关义务,支付生活资助款是其应尽的责任。朱某称双方存在积怨,但将责任全部归属于刘某,这与事实不符。刘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及筹措资金的方式,只是基于朱某长期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的无奈之举,并非要求朱某变卖机动车。机动车是否属于婚前财产与朱某是否应履行生活资助款支付义务并无直接关联,朱某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资助款,是故意混淆概念,其理由不能成立。并且,朱某声称机动车承担日常接送孩子上下学及公司经营需求,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借口。若朱某确实存在经济困难,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而不是维护自身所谓的“必要资产”为由,逃避支付生活资助款。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提交证据如下:1.《工商银行-每月抚养费-转账凭证》,证明刘某始终正常执行《离婚协议》的抚养费约定;2.《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某正常执行《离婚协议》的户口迁出约定;3.《案件号*状态凭证图》,证明刘某合法维权发起的三次诉讼情况的真实性;4.《短信内容*通话凭证》,证明自2024年12月开始刘某无法联系孩子的监护人,同时证明刘某无法正常探视小孩。上诉人朱某质证认为刘某的户口虽然迁出,但诉讼期间的居住信息还是朱某居住地方的地址;朱某要求刘某的抚养费来抵扣资助款,朱某公司每天都有催收电话,朱某母亲也生病了,刘某还要求每个星期来探视小孩;之前的探视权案件中要求的是九点十五把小孩送回来,但刘某没按时间送回并不接听电话,所以朱某报警找小孩是很正常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朱某、刘某于2022年1月13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约定朱某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刘某生活资助费30000元,2026年12月31日前支付刘某生活资助费70000元。案涉离婚协议是一个包含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的统一整体,离婚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朱某在按照协议完成离婚登记、获得孩子抚养权等情况下,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生活资助费的条款已经构成违约。案涉离婚协议关于生活资助费的给付约定并非普通赠与,朱某无权单方予以撤销;朱某关于其公司经营困难、其自身处境困难等理由也不是其不履行协议条款的法定事由,朱某以此为据要求不支付生活资助费的诉讼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的其他上诉请求超出了本案抚养费纠纷的审查范围,也超出了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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