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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离婚案中一方名下银行卡流水是否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9-06 23:06:23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上诉案件。上诉人张某清与被上诉人朱某凤于201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张某清主张离婚并要求分割包括房屋、车辆、工作室、公司股权及存款在内的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分担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双方认可的房屋和车辆予以分割,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清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围绕三个核心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一是朱某凤名下银行卡流水是否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二是登记在张某清名下的宝马车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张某清主张的15.5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存款分割问题,张某清主张朱某凤银行卡中存在大量流水,应属夫妻共同收益,并要求分割。法院认为,银行卡流水仅反映资金往来情况,不能直接等同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家庭生活支出具有连续性和复杂性,法院不宜对每一笔支出进行审计式审查。除非能够证明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已支出的款项视为用于正常家庭生活。本案中,张某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某凤银行卡中存在尚未支出的存款余额,亦未能证明朱某凤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此外,朱某凤为婚前女儿购买保险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张某清结婚之前,且缴费期已于2020年结束,该行为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应在离婚时重新分割。
关于车辆分割问题,案涉宝马车辆登记在张某清名下,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清主张车辆实际为其子张某龙所有,贷款亦由张某龙偿还。法院认为,机动车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张某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某龙。其子张某龙的转账记录时间与贷款还款时间不完全对应,且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无法认定转账款项专门用于偿还车贷。因此,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双方认可的价值8万元予以分割。
关于债务问题,张某清主张存在15.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向其嫂子、其子和朋友佟某的借款。法院认为,这些债务均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中,向嫂子的借款无借条原件;向其子的借款无借款凭证且资金来源不明;向佟某的借款既无借条,亦未追讨,与张某清住院时间不符,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法院不予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1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全文:
“综上所述,张某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法院的裁判思路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规则的高度重视。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法院严格遵循了物权公示原则和证据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哪些财产属于“所得”并可供分割,需要结合财产的实际状态和证据来认定。本案中,张某清主张分割朱某凤银行卡流水中的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流水形成实际可分割的存款余额。银行卡流水仅能反映资金往来情况,不能直接证明财产现存状态。法院指出“家庭并非商业机构,人民法院亦非审计机构”,体现了司法权对私人生活领域的谦抑性,避免过度干预家庭内部的经济安排。
同时,法院对夫妻一方对婚前子女的经济资助行为给予了合理认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但并未规定继父母必须对继子女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朱某凤用个人收入为婚前女儿购买保险,发生在婚前,且缴费期早已结束,这种行为视为对子女的赠与,符合社会常理和家庭伦理。张某清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提出异议,离婚时要求重新分割,缺乏法律和情理依据。
关于车辆所有权的认定,法院严格依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认定以登记为准。本案中,车辆登记在张某清名下,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借名登记的情况,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清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子与张某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属其子。这种证据规则的应用,有利于维护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和交易安全。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院采用了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某清主张的债务均无朱某凤的签名或事后追认,且未能证明这些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特别是大额债务缺乏基本的借款凭证,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法院不予认定是合理的。
附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张某清与朱某凤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黑11民终145号
上诉人张某清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凤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24)黑118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清,被上诉人朱某凤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黑N****3宝马牌小型汽车不予分割。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朱某凤给付张某清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即平均分割婚内共同存款200,000元)。3.判决平均分割张某清与朱某凤婚内共同债务155,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黑N****3宝马牌小型汽车为案外人张某龙(张某清儿子)所有且仍有贷款,不应进行分割。一审中张某清提交了《证明》一份,微信零钱明细15页、微信交易明细18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清名下的黑N****宝马车辆只是登记在张某清名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张某龙,由张某龙支付车辆首付款及每月的贷款还款。虽然朱某凤否认车辆是张某龙所有,但其认可车辆为贷款车辆,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车辆价值80,000元,损害了张某清的合法利益。二、一审法院未将朱某凤银行卡中的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首先,朱某凤名下的4张银行卡流水,从登记结婚至2024年12月4日,仅查询朱某凤4张银行卡流水的收入、仅统计3000元以上的入账,就已达到近500万元。其次,朱某凤名下邮政银行卡流水(卡号6221********),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为4475,850.52元。仅在2024年的一年中,朱某凤就从该银行卡中转出金额达到578,596.08元,还向其女儿莫某雯转账17,000元,证明朱某凤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朱某凤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的支出流水以及张某清一审提交的购买保险的证据,能够证明朱某凤转移共同存款83,379.03元,用于给女儿莫某雯购买保险。三、朱某凤与张某清通话录音中有用共同存款偿还朱某凤婚前的个人债务150,00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朱某凤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四、朱某凤名下的卡号6212********工商银行卡流水可以证明朱某凤与张某清在共同经营的电子公司大量刷单事实,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经营、共同收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五、关于婚内共同债务,张某清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婚姻存续期间向王某欣借款1,5000元(2019年11月25日,用于还清房贷);向张某龙借款50,000元(2022年10月5日借款30,000元、2023年10月31日,借款20,000元本人用于住院治疗);向佟某借款90,000元(2022年8月23日,借款50,000元,婚姻期间开店用;2023年8月借款40,000元本人用于住院治疗)的事实。家庭生活开支、还房贷、看病治疗等属于家庭生活支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应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清本案的事实并进行改判。
朱某凤辩称,一、张某清名下的黑N****3宝马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已认可该汽车的现价值为80,000元。尽管张某清主张该车是张某龙购买,贷款亦由张某龙偿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张某清经营某某商店时,张某清称某某商店是其帮助张某龙经营,并举证张某龙给张某清的转款记录,主张张某龙给张某清汇款是为了订烟,所以张某清与张某龙的流水并不能证明这些钱是偿还贷款。案涉车辆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二、离婚分割的财产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银行流水记录的是账户内的资金流动情况,它包括了收入、支出、转账等多种交易类型,不能单一地将收入流水相加视为个人的收入证明。张某清无证据证明朱某凤隐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凤支付在婚姻期间的所有支出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医疗保健等必要开支,张某清对家庭几乎无贡献。关于莫某雯保险事宜,母亲给女儿买保险符合常理,且均与张某清有过沟通和协商,朱某凤不仅给自己和女儿买保险,也给张某清购买了保险,不存在任何隐藏或挥霍行为。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清给张某龙也转过多次钱款。三、关于共同债务155,000元的主张朱某凤不予认可,朱某凤对债务完全不知情且未追认,张某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关于15,000元的借条,上面仅有张某清自己的签字,张某清未出示原件,因此该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疑。佟某的证人证言并不真实可靠,证人所述分两次借款给张某清,但既未提供借条,也从未向张某清索要过欠款。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借贷交易的一般习惯。此外,证人转账的时间与张某清提供的住院收据时间明显不符,无法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关于张某龙与张某清的转款记录,这些记录并不能证明该笔钱是借款,更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了双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之间的资金往来可能涉及多种原因,不能简单地视为债务关系。案涉房屋是朱某凤婚前个人财产,朱某凤全款购买无任何房贷。在婚后登记在两人名下,张某清在婚姻存续期间吃穿用全部都是朱某凤来承担,且与前妻暖昧不清,对家庭无奉献,朱某凤愿意接受一审法院把房款分一半给张某清已经作出了退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清与朱某凤离婚;2.判令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位于五大连池市金某嘉园小区4号楼5单元302室的房屋一处,价值为200,000元;电子工作室和文学工作室,价值为100,000元;3.五大连池市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为50,000元;3.判令平均分割张某清朱某凤婚内共同存款200,000元;4.判令平均分割张某清、朱某凤婚内共同债务1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清与朱某凤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朱井凤某一女儿莫某雯,离婚时莫某雯抚养权归朱某凤前夫所有,朱某凤给付莫某雯抚养费。张某清有一儿子张某龙。2010年朱某凤全款购买五大连池市金某嘉园小区4号楼5单元302室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11月20日,在朱某凤与张某清婚后,办理五房权证青字第S20141593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清、朱某凤,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该房屋现价值双方认可为150,000元。张某清名下现有车牌号为黑N****3宝马车一辆,2022年6月16日办理车辆落户手续。该汽车现价值双方认可为80,000元。张某清称该汽车是其儿子张某龙购买,车贷均由张某龙出钱偿还,朱某凤对此说法不认可。2010年10月30日朱某凤为莫某雯购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主保险金额10,000元,附加保险250元,缴费期间10年。另查明,离婚起诉期间,张某清名下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7********)无存款、中国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2********)账户余额190.58元;朱某凤名下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余额5,104.61元、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余额1,288.30元、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8********)账户余额14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清与朱某凤系合法夫妻,张某清起诉离婚,朱某凤同意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应准予二人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婚姻家庭生活千差万别,个人生活态度和消费习惯亦然。虽张某清与朱某凤对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进行了查询和举证,但上述仅为对方银行卡内收入及支出,家庭并非商业机构,人民法院亦非审计机构,不可能对普通家庭生活中完全不符合审计原则的每一笔支出和收入都进行统计,司法不可能亦不应该如此深度地干预普通人生活的私领域,故原则上,离婚案件中所应分割处理的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已经支出的款项,除能够证明是恶意转移、隐匿的,均视为已被用于正常的家庭开支。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金某嘉园小区302室住宅,虽为朱某凤在婚前一人出资,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150,000元,张某清与朱某凤平分。朱某凤要求该出房产归其所有,故金某嘉园小区4号楼5单元302室住宅归朱某凤所有,朱某凤给付张某清房屋价值一半的财产分割款75,000元。关于登记在张某清名下的黑N****3宝马车,双方均认可该汽车现价值80,000元。虽张某清主张该车系其儿子张某龙购买,贷款由张某龙偿还,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且朱某凤不认可该主张,故案涉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汽车朱某凤要求按照现价值分配,故案涉车辆归张某清所有,朱某凤分得案涉车辆的一半的财产分割款即40,000元。对于张某清主张依法分割电子工作室和文学工作室,价值为人民币1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清主张依法分割五大连池市某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张某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系朱某凤经营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婚内共同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张某清称系朱某凤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及为朱某凤女儿莫某雯购买泰康保险所花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清所称电话录音中朱某凤承认偿还朱某凤侄子借款,但并未提到系婚前个人债务,且该部分支出已在婚姻存续期间支出,关于朱某凤为莫某雯购买的保险,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该保险合同成立于2010年张某清与朱某凤结婚前,且该保险合同已于2020年10月30日交费期间结束,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离婚起诉期间,张某清名下银行账户余额190.58元;朱某凤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5,104.61元、1,288.30元、144.6元,共计6,537.51元。上述银行卡余额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分,经计算张某清银行卡内余额朱某凤分得95.29元,朱某凤银行卡内余额张某清分得3,268.76元。上述款项相互抵顶后朱某凤给付张某清3,173.47元。本案中,双方都辩称对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张某清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还房贷向张某清嫂子王某欣借款15,000元,虽然有借据复印件,但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张某清称因住院及开店向佟某借款90,000元,向张某清儿子张某龙借款50,000元,朱某凤不认可上述笔债务,张某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述张某清所述的债务涉及第三人权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张某清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清与朱某凤离婚;二、五大连池市金某嘉园小区302室房屋归朱某凤所有,朱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清房屋折价款75,000元;三、黑N****3宝马牌小型汽车归张某清所有,张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凤车辆折价款40,000元;四、朱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清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卡余额分割款3,173.47元;五、驳回张某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50元,由张某清、朱某凤各负担65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清向本院提交:2022年6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担保合同1份,抵押人为张某清,分期付款申请人为张某清;2025年2月10日北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案涉宝马车辆所有权人是张某龙。
朱某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张某清对家庭未作出贡献,张某清与张某龙的微信聊天及通话语音里均表示对方已经早做好了和朱某凤进行离婚诉讼的准备,且该意思表示在购买案涉车辆之前,张某清不会留下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是夫妻共有。
本院经认证认为,张某清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担保合同能够证明车辆贷款相关事宜,予以采信;北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还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无法直接证明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张某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清与朱某凤离婚诉讼中共同存款、黑N****3宝马车分割及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问题。
关于共同存款分割问题,张某清对与朱某凤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线上工作室的性质及经营事项并未作出明确表述,该线上经营工作室是否合法亦无法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线上工作室存在合法收益予以分割。朱某凤名下银行卡虽存在多笔入账和支出,但无法仅依据存在多笔入账和出账就认定为入账性质为收益,且张某清未提供朱某凤的银行账户余额除用于生活支出外尚存在盈余,故张某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朱某凤有其他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无法证明朱某凤存在转移、隐匿、挥霍财产行为。另朱某凤与张某清均为再婚,双方为各自婚前子女的生活支出合理费用符合一般生活常理,该支出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分割范畴,应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且朱某凤为莫某雯购买的保险在双方结婚前即已开始缴纳,故张某清主张购买朱某凤为莫某雯支付的保险钱款应予分割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黑N****3宝马车分割问题,该车辆登记在张某清名下,现张某清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某龙,张某清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该车辆于2022年6月办理落户,张某清称该车辆贷款由张某龙先向张某清转入当月贷款,再由张某清向银行还款。结合张某清的微信转账记录,2022-2023年期间,张某龙仅个别月份有过向张某清转账记录,2024年却转账较为频繁,但张某清并未对2022-2023年大部分时间无张某军向其转款的记录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张某军的上述款项及张某清述称的张某龙交付的车辆首付款100,000元来源并不明确。最后结合张某清的表述,2024年张某清存在多次帮张某军订购烟草行为,双方的交易往来较多,无法直接认定每笔钱款的具体用途和性质,故张某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某龙。案涉车辆为张某清和朱某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与张某清名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认可的车辆现有价值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问题。首先张某清与王某欣、张某龙均具有亲属关系,张某清主张的向王某欣借款15,000元无借款原件;向张某龙借款50,000元的钱款来源并不明确,亦无借款说明或相关借款凭证;向佟某借款90,000元无相应借款凭证,且上述钱款无法与张某清向朱某凤的转款数额相对应,上述借款是否真实及借款用途均不能明确,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清的主张。
综上所述,张某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张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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