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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同居关系取得的财产与婚姻关系的法定财产制不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9-05 23:13:2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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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与张某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涉及离婚后长期同居情形下的财产分割问题。李某与张某哲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23年。同居期间,李某名下多处房产租金及售房款由张某哲收取并管理使用,总额达182.48万元。李某主张双方财产已高度混同,要求按《和解协议书》约定分割266万元及车辆款5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租金及售房款属李某个人财产,张某哲应予返还;同时酌定李某分担同居期间生活支出30万元,最终判决张某哲支付158.48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明确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财产分割以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按贡献分割为原则,并纠正一审“非法同居”的不当表述,强调法律未禁止无婚姻关系者同居,仅对财产纠纷予以处理。(案例来源: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1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李某与张某哲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后双方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其并非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关系应为同居关系。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对于同居关系的表述,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的变化,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无婚姻关系者同居的规定,一审法院表述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同居关系取得的财产与婚姻关系的法定财产制不同。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哲已解除同居关系,对此人民法院不予干涉,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人民法院对此应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进行审理。”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在财产处理上的本质区别。婚姻关系受《民法典》婚姻编调整,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除非另有约定,婚后所得一般视为共同所有。而同居关系缺乏登记程序,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其财产分割适用一般共有规则。根据《民法典》第308条,共对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除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双方离婚后同居,不再具有家庭关系,故租金等财产虽由张某哲管理,但所有权仍归李某,产生的收益若无法证明共同贡献,则不应视为共同财产。
李某主张财产混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租金收益有共同出资或共同经营行为。法院指出,租金及售房款属于李某个人财产,张某哲仅系代管人,负有返还义务。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且款项产生时间跨度大,法院未予支持,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此外,和解协议虽经磋商,但未最终签署,不产生合同约束力,法院未予采纳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
生活费用分担的认定则体现了公平原则。尽管李某承担家务劳动,但法院综合考虑其无业状态、张某哲承担家庭开支的事实,酌定其分担部分支出,平衡了双方利益。这种处理既尊重了同居关系的特殊性,也避免了片面强调财产返还而忽视实际生活贡献的可能不公。
本案中,法院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处理,严格遵循了物权归属和贡献程度的原则,未将婚姻财产制简单套用于同居关系,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精确性和公平性。同时,二审法院对“非法同居”表述的纠正,反映了司法实践对公民个人生活选择的尊重,符合现代社会法律不干涉私域的理念。对于公众而言,此案警示同居双方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财产归属,避免日后纠纷,同时了解同居与婚姻在法律后果上的显著差异,以做出更理性的生活安排。
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吉01民终1496号
李某、张某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6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106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某诉讼请求;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对于庭审中法庭要求张某哲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对于李某申请调取的重要证据均未予调取,事实未予查明即作出判决。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张某哲三日内提交保险合同所有完整版(p19),要求张某哲两日内提交2008年至2023年期间工资收入(p20),庭审后张某哲是否提交一审法院未予示明且在未再次开庭和质证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庭审过程中李某向法院申请调取张某哲名下银行账户流水,至判决时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庭后李某更换委托代理律师并向法院重新递交委托代理手续,而后递交补充代理意见及调取张某哲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他金融账户流水及股权、股票、基金账户余额及流水申请书,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均拒绝签收,未经再次开庭作出判决,且判决书记载委托代理人为已解除代理关系的律师,该行为程序违法且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遗落和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在上述未调查取证、质证的基础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未给李某机会充分、完全的陈述事实和发表辩论意见,一审庭审笔录未能完全记录本案事实,未经核对和修正后即催促双方签字后结束庭审也存在瑕疵。李某庭后递交的辩论意见和律师代理意见一审法院也拒绝收取,在仅有一次粗略庭审中李某诸多辩论意见均未发表,庭后递交意见拒收的情况下未经再次开庭即草率作出判决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2.本案李某与张某哲存在长期的单方面的财产混同,一审对于财产认定和分割存在严重错误。李某与张某哲自2007年10月22日经调解离婚后并未改变原本生活状态,仍继续共同生活,期间离婚财产分割由李某所有的房屋产生的租金均由张某哲收取,该租金及张某哲用租金产生的收益和孳息张某哲用以投资和生活支出。一审判决对于同居期间李某所有房屋长达16年的租金仅以本金认定存在错误,对其他的个人所有及共有财产性质及归属认定均存在严重错误,具体情况如下:(1)对于李某所有的由张某哲收取并占有使用的车库租金,李某掌握2015-2016年度租金为6500.00元,2021-2023年度租金为11000.00元,上述三年租金合计17500.00元,但该车库2015年至2023年8年间始终为出租状态,李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张某哲本人书写的记账凭证和与张某哲核对的聊天记录,一审均未予以认定和采纳,一审法院应查明并计算2015年-2023年间8年租金,经李某计算约为4.88万元;(2)对于同居期间张某哲于2015年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朝阳区万科柏翠园C区901室房屋及地下停车位是否为共同财产,张某哲购房钱款来源及性质均未查明认定,该房屋应为共同财产,一审未予查明存在重大遗漏;(3)李某与张某哲离婚前张某哲以共同财产购买但离婚时未予分割的证券、股份及此后产生的分红和增值收益,离婚后该本金、增值和收益应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存在错误。(4)离婚后张某哲以包括租金在内的混同财产购买的基金、股票、股权及相应增值、分红和收益,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予查明和分割,但因该证据李某无法掌握,李某一审过程中提供部分证据并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均未予准许或拒绝接收,导致一审未能查明和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的漏判情形。(5)李某及女儿名下全部保险的保险受益人均为张某哲,该保险产生收益始终由张某哲收取和掌握,该收益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应为李某及女儿个人财产,张某哲应予返还,一审未予认定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对于上述包括李某支出的楼梯修缮费用在内的总计66万元的应由李某所有的财产认定存在遗漏和错误,李某与张某哲在《和解协议书》中已进行核对,张某哲也予以自认,该自认不受协议效力影响,一审法院均未予查明和认定即以证据不足驳回存在严重错误;3.对于同居期间生活费用分担的认定存在错误,李某房租收入全部由张某哲掌握,产生的利润、孳息应作为分担生活开销支出,不应再次扣除。自李某与张某哲离婚后,李某所有的全部房屋、车位的租金均由张某哲收取并用于投资、理财、生产、经营,该房租并非一审所认定自2007年至今仅做单纯的本金积累,其产生利益在不断增加共同财产和分担李某部分的家庭经济支出,故李某在同居期间并非无经济收入和经济贡献。此外,李某还需照顾张某哲及子女生活起居并承担一切家庭事物,故一审对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实际情况认定存在错误,李某无需另行分担生活支出;4.本案一审对离婚后同居的性质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李某与张某哲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4年生女张某予,至2007年调解离婚时婚姻已存续13年有余,期间相互扶持、相互关爱,日子逐渐向好,孩子日渐成长,至2007年因张某哲原因调解离婚,但离婚后至2023年双方仍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女儿,期间全部家务、女儿抚育等均由李某一人承担,张某哲不曾染指。故一审仅从《民法典》对于婚姻关系的定性方面认定双方同居关系为“违反《民法典》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非法同居关系”存在重大错误,该认定否认双方自1993年以来30年间共同生活以及生育和抚养子女的事实和感情,机械的、刻板的适用和解释法律和认定事实使法理和情理完全割裂,伤害当事人感情,有损法理人情。基于前述,结合审判实务,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四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根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能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的除外。双方之间自离婚同居16年以来,一直存在李某对张某哲单向的财产混同,也即全部房租收益及孳息均由张某哲掌握和使用,故而对于张某哲名下的财产除房租本金外存在严重混同情况,应查明事实并对共有部分作区分后依法分割,一审对于法律的解释、理解和适用均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案件事实、拒绝调取重要证据系程序违法的基础上,仅经过一次开庭便将双方30年法定婚姻和离婚后同居关系认定为“违反《民法典》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非法同居关系”行为存在重大错误,在此基础上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损害李某利益、伤害李某及子女感情,为维护李某权益,在此依法提起上诉,望秉公审理、依法判决。
张某哲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方面的问题。二、双方在同居期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具体表现如下:1一审时,李某已就其房屋产生的租金及售房款主张了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车库租金2.48万元正确。3.2014年9月27日,张某哲个人购买了柏翠园0区901室,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哲个人名下,李某上诉称该房屋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4.2011年12月26日,李某在某某证券公司长春市人民大街营业部开设了股票账户。5.离婚时,李某和张某予的保险费由李某负担。在同居期间,张某哲为李某和张某予垫付了上述保险费用,自2008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李某的保险费用1133万元(保单号CHC071EL6006185,共计9期,每期13700元),应从张某哲给付李某的款项中扣除,虽然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哲的抗辩,但张某哲考虑到其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双方离婚后均未婚,还有一女儿,为减少对女儿的心理伤害,故未上诉。据此,双方同居期间未造成财产混同,若认定存在财产混同,也是张某哲在经营李某房屋出租期间的收益,即租金160.68万元进行分割。三、一审法院在同居期间生活费分担的问题上,已充分照顾了李某。离婚时,婚生女张某予13岁,由李某抚养,张某哲无需支付抚养费。李某没有工作,自2008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家庭所有支出均来源于张某哲。张某予从初中到高中(择校费)上学费用、补课费及大学期间费用等已超出30万元,且毕业后至今没有工作,日常生活费用仍由张某哲承担。四、李某认为离婚后同居的性质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某与张某哲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张某哲按2024年7月23日承诺的《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向李某支付26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哲向李某给付车辆款58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张某哲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予。2007年,李某向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前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与张某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予(曾用名张某莹),1994年12月10日生,归李某抚养。三、家庭财产自行分割。四、个人衣物归个有所有。针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李某(乙某)与张某哲(甲某)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如下:(一)商企楼1.位于体育场C座右侧第三门市面积为223.01平方米;2.位于县房产一楼门市58平方米;3.位于体育场C座右侧第二门市166.52平方米。(二)住宅前郭县位于农经局家属楼8单元二楼左门81平方米住宅楼,仓房6平方米,院内3号车库21.2平方米;(三)一辆2.4广本雅阁轿车。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一)商企楼1、2(二)住宅楼1及仓房、车库归乙某所有,商企楼3及(三)一辆2.4广本雅阁轿车归甲某所有。二、夫妻共同债务,除欠赵某梅的20万元本息的夫妻债务由乙某承担,其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甲某承担(包括银行贷款)。三、甲某负责自己的所有保险费用;乙某负责自己及婚生女张某予的所有保险费用,但乙某及张某予的保险到领取时,由乙某负责全部领取。
庭审中,李某称离婚当天双方开始同居,张某哲则称2008年春节后开始同居,双方均认可于2023年6月1日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就同居期间财产进行协商,李某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微信将财产的相关明细发给张某哲,主要内容为:“58平米2008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期间租金62.2万元、223平米前郭体育场2007年6月20日至2023年期间租金96万元、前郭镇住宅楼售房款21.8万元、车库2015年6月23日至2023年8月25日期间租金2.48万元、证券基金3万元、公司企业股份2006年2月17日至2007年9月19日期间共计9.24万元”。李某于2024年7月17日在微信中说“你不要用这种模式和我谈了,就是整数200万。”张某哲回复“还有个方案,就是现在这个房本也写上你的名字(等以后卖时也是增值的),你俩可以回来住了,等我内退后我就搬出去住。你俩剩下保险费由我来支付。保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更名都按你说的办......把房子(产权)让给你俩,我交剩下的房贷和你俩的剩余保险费,你俩就可以安心的在这住了,等你俩租的房子到期前我就搬出去了”。李某回复“再补充一项,前郭体育场天丰米行楼上117平米,恢复楼梯费用6万元整+上面那66万,一共266万元。天丰米行楼上每年房租费2.5万元,不包含取暖费。2026年6月天丰米行合同到期,楼上117平米甲某收回自行出租。你说的违约2倍赔偿可以加上,今天就,以签合同了。还欠我一车奔驰越野,给你打折58万,一辆车58万写上,还款日:五日内”,张某哲回复李某“从没许过给你买奔驰车的愿,在这266万**什么都抹平了,也是进入要我命的后20年”。李某在2024年7月25日的微信中说“那就签字吧”,张某哲回复“得等周一银行来看完房行,看看能给批多少额度”。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和《和解协议书》中所提及的266万元构成为:58平方米房屋的租金62.6万元、223平方米房屋的租金96万元、81平方米住宅楼售房款21.8万元、车库租金48800.00元、借款利息6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华鹏基金3万元、公司企业股份6.24万元,合计为200万元。此外还包括李某及婚生女张某予在某某公司2024年6月以前投保的各种保险以及分红、大洋物业股票本金及分红、前郭体育场天丰米行楼上110平米楼梯修复费6万元,合计为66万元。以上共计为266万元。该《和解协议书》中无李某和张某哲签字确认,现李某依据《和解协议书》的内容要求张某哲给付266万元以及车辆款58万元。
在李某、张某哲同居期间,李某无工作并负责照顾张某哲和婚生女张某予日常生活,其收入来源为《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确认归其所有的两套房屋和车库租金以及位于前郭县农经局家属楼8单元二楼左门81平方米售房款,其中:1.坐落于体育场C座右侧第三门市面积为223.01平方米房屋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期间产生的租金共计96万元;2.坐落于县房产一楼门市58平方米房屋2008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期间租金共计62.2万元;3.车库2015年6月至2023年8月期间租金共计2.48万元;4.坐落于前郭县农经局家属楼8单元二楼左门81平方米房屋于2010年以21.8万元出售。上述款项共计182.48万元,均由张某哲收取。庭审中,李某称同居期间其和婚生女张某予的日常生活开销均由张某哲负责,每个月的生活费不固定,每年化妆品开销约为1万元。
李某提供张某哲与沈某华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付款凭证,《借款协议》约定“沈某华(吉林华宇某某有限公司)向张某哲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2%,共计6万元。后续借一年至2013年5月10日”,张某哲于2013年5月10日收回本金和利息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居,是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本案李某、张某哲离婚后再同居并不会改变他们法律上的离婚状态,双方在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既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的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李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处理。根据民法理论与实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有协议约定的,根据协议约定处理;没有协议约定的,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关于李某主张的财产,应当依据上述原则进行分割,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和解协议书》如何认定的问题。李某依据该协议要求张某哲给付266万元,但该协议中无双方签字,张某哲虽在微信中回复“在这266万**什么都抹平了”,但在李某要求张某哲在该协议中签字时,张某哲回复“得等周一银行来看完房行,看看能给批多少额度”,从中可以看出这仅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同时也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在《和解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并未成立,故李某依据该协,分割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一、关于房屋租金和房款。根据双方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位于体育场C座右侧第三门市面积为223.01平米、位于县房产一楼门市58平米、位于前郭县农经局家属楼8单元二楼左门81平米住宅楼、院内3号车库21.2平米均归李某所有。张某哲对223.01平米房屋2007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期间产生的租金96万元、58平米房屋2008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期间租金62.2万元以及81平米房屋21.8万元售房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车库租金,李某主张4.8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从李某提供的两份《房屋出租协议》载明该车库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租金为6500元、2021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5日期间租金为1.1万元,共计17500元,张某哲认可该车库在2016年到期后又续租了一年并承认共收取了2.48万元租金这一事实,此笔款项与李某于2023年7月16日发给张某哲的财产明细单中的数额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该车库租金为2.48万元。综上,上述房屋的租金和房款共计182.48万元(96+62.2+21.8+2.48),因此款属于李某个人财产并由张某哲收取,故张某哲应予以返还。二、关于借款50万元产生的12万元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李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依法分割;张某哲辩称该笔款项系沈某华从小额贷款公司借的钱存到张某哲银行卡中,再由张某哲转给沈某华,但张某哲对该项抗辩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张某哲没有登记结婚,亦没有约定,应视为按份共有。因该笔借款的时间处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又因属于李某的房租和房款均由张某哲收取,且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以个人财产出借该笔款项,应当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等额享有,故张某哲应给付李某分割款6万元。三、关于李某及婚生女张某予在某某公司2024年6月以前投保的各种保险以及分红、大洋物业股票本金及分红、前郭体育场天丰米行楼上110平米楼梯修复费,共计66万元,李某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四、关于58万元购车款,李某称张某哲承诺为其购买价值58万元的车辆,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五、关于李某主张的2007年9月购买鹏华证券价值3万元、2006年2月17日购买公司企业股份2万元、2006年6月8日购买期权股本金9800元、2006年6月15日购买期权股本金计9.42万元,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不是同居期间的财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六、双方同居期间,为维持共同生活所发生的支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李某在与张某哲同居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支出,因此根据李某的实际收入情况,同时结合双方同居时间长达十五年之久,李某为了照顾张某哲的日常生活也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事务,遵循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某每年分担支出2万元,共计30万元,此款从李某取得的分割款中扣除。张某哲虽辩称同居期间李某的日常衣食住行、化妆品、医疗、保险、外出旅游等支出均由其支付,已远远超过180万元,不应向李某支付租金收入,但该项支出应视为张某哲的自愿赠与,赠与行为一旦完成不可撤销,故对张某哲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张某哲应给付李某分割款158.48万元(182.48+6-3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某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某分割款158.48万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张某哲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后双方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其并非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关系应为同居关系。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对于同居关系的表述,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的变化,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无婚姻关系者同居的规定,一审法院表述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同居关系取得的财产与婚姻关系的法定财产制不同。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哲已解除同居关系,对此人民法院不予干涉,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人民法院对此应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进行审理。一、关于《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中并无双方签字,双方虽通过微信沟通相关事宜,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并未成立,李某依据该协议主张分割财产依据不足,关于车辆款58万元,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问题。李某主张对同居关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已经混同无法区分,应比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李某与张某哲并非夫妻关系,依据一、二审阶段各方所举证据、双方陈述及双方的收入来源情况,一审法院对财产确定的分割原则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李某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是否存在款项利息问题。李某主张对于租金及售房款产生的利息应予保护,对此,租金及售房款在同居期间李某认可由张某哲收取并进行实际管理,双方对于上述款项的利息支付没有明确约定,且上述款项产生于双方同居的不同时间段内,李某主张保护利息的依据不足。2.关于车库租金数额问题。李某主张缺少2011年至2013年及2018年的租金,对于李某所举手写材料的真实性,张某哲不予认可,且除手写材料外并无书面的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并与2024年7月16日李某发送给张某哲的财产明细单中的数额不一致,本院对李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同居期间的生活费应否予以扣除问题。李某与张某哲同居期间,除依据《财产分割协议书》取得财产外,并无其他收入来源,在此期间,为维持共同生活所发生的支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在确定扣除数额时,对于李某所承担的家庭事务及照顾子女情况已进行了考虑,对于酌定扣除的数额亦适当。4.关于万科柏翠园房屋应否予以分割问题。上述房屋购房合同由张某哲签署、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张某哲实际支付,李某在一审中依据《和解协议书》主张分割266万元款项,在该协议书中其并未要求分割万科柏翠园房屋,对此部分因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此外,关于双方离婚时未予以分割的证券、股份等财产与本案的同居析产关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离婚后张某哲购买的基金、股票、股权及相应增值、分红和收益,并无证据证明款项由李某实际支付,李某主张分割的依据不足。关于李某及女儿名下的保险,其女儿张某予名下的保险因涉及张某予本人,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李某名下的保险,李某对此并未举证款项支付情况且涉及案外人保险公司,对此部分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审理的是李某与张某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否调取张某哲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与本案的实质处理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调取并无不当,此外,本案并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进而导致本案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形存在。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7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余额18243元退还李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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