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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民商团队:数份遗嘱以何为准?法院判决明晰继承规则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9-02 21:00:20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王某3与黄某系夫妻,育有二子王某1与王某2。黄某于2006年去世。2018年2月,王某3与马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20年1月,王某3去世。其名下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两套房屋(xxx号与xxx号)、银行存款等。王某1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日的自书遗嘱,主张继承全部房产及存款。该遗嘱载明:“我百年后名下房产所有份额及遗留存款全部归大儿子王某1所有。”王某2与马某均不认可该遗嘱。
一审中,笔迹鉴定因样本不足、老年人笔迹不稳定等原因未果。一审法院综合认定2016年遗嘱有效,判决xxx号房屋由王某1、王某2按份共有(王某一90%、王某二10%),xxx号房屋归王某1所有,存款由马某继承,租金由三人均分。马某、王某2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后马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并提交新发现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7日的自书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决定把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x单元xxx房产权归马某所有”。检察机关技术协助认定,2018年遗嘱签名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王某3签名为同一人书写,与2016年遗嘱签名倾向认定为同一人书写。
北京市检察院抗诉认为,新遗嘱内容与原审认定遗嘱冲突,属新证据,有再审必要。再审法院认定,2018年遗嘱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且形成时间在后,变更了2016年遗嘱中对xxx号房屋的处理部分。故判决撤销原判第二、五项,改判xxx号房屋归马某所有,其他遗产仍按2016年遗嘱处理。(案例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868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8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改判王某3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2层x单元xxx号房屋归马某所有,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马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驳回马某、王某1和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73元,由王某1负担50929元(已交纳),由王某2负担6852.4元(王某1已预交,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1),由马某负担5891.6元(王某1已预交,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1)。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73元,由王某2负担31836.5元(已交纳),由马某负担31836.5元(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应如何确定其效力。根据案件事实,王某3在2016年7月3日订立了一份自书遗嘱,将其全部房产及存款指定由长子王某1继承。然而,在其与马某登记结婚的同日(2018年2月7日),他又订立了另一份自书遗嘱,明确将其中一套房屋(xxx号)的产权处分给妻子马某。这便产生了数份遗嘱之间的冲突。
 
根据审理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一规则体现了法律对遗嘱人最终真实意愿的尊重。遗嘱是单方、要式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即死亡)前,有权基于其情感变化、家庭关系变动、财产状况调整等各方面原因,随时变更或撤销先前所立遗嘱。因此,在判断数份遗嘱的效力时,时间先后是至关重要的因素,最后一份遗嘱代表了遗嘱人最新的、最终的意思表示。
本案再审法院的判决正是严格遵循了这一法律原则。2018年遗嘱在形式上是完备的自书遗嘱,有其本人签名及明确日期,检察机关的技术协助意见也倾向于认定其签名为真。尽管王某1对这份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证据法上,持有遗嘱的一方(马某)已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遗嘱形式完备。质疑方(王某1)若主张该遗嘱非真实或无效,则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后一份遗嘱的效力是正确的。
 
此外,本案也清晰地展示了遗嘱的部分变更与整体效力关系。2018年遗嘱仅明确变更了xxx号房屋的归属,并未提及其他财产(如另一套房屋、存款等)。这意味着,对于未涉及的部分,先前遗嘱(2016年遗嘱)的相关内容仍然有效。再审判决区分处理,改判xxx号房屋归马某,而其他财产仍按2016年遗嘱由王某1继承,精准地还原了遗嘱人王某3在不同时期、对不同财产的分层意愿,符合法律规定。
从社会家庭角度看,此案也颇具典型意义。它涉及再婚家庭中配偶与子女之间的继承利益平衡。王某3在再婚当日订立遗嘱将房产给予新婚妻子,既包含了对未来生活的安排,也体现了对其缺乏经济来源和住房的配偶马某的照顾,这一意愿最终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同时,判决也维护了遗嘱继承制度的严肃性,明确告诫公众,遗嘱应以法定形式明确订立,最后的遗嘱具有优先效力,以避免身后的家庭纠纷。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评论认为,该案再审判决精准适用了继承法关于数份遗嘱效力优先顺序的规定,深刻阐释了“尊重遗嘱人最终意愿”这一继承法的核心原则。其在证据认定上逻辑严密,对自书遗嘱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判断把握得当。尤其是在部分变更的情形下,对未变更部分仍维持原遗嘱效力的处理,充分体现了法律的精细化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此案对于公众如何订立和更新遗嘱,具有积极的普法教育意义,提醒人们若意愿发生改变,应及时通过法定形式更新遗嘱,并以清晰无歧义的语言表述,以减少潜在争议,确保自身意愿在其身后得以顺利实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京民再17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马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1、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京02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4]1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5)京民抗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马某于原审后新发现的遗嘱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审认定遗嘱载明的内容相冲突,本案有再审必要,符合抗诉条件。理由如下:
马某向检察机关提交的遗嘱系其于原审结束后发现,属于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该遗嘱载明,“我决定把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x单元xxx房产权归马某所有”,表达了王某3关于案涉xxx号房屋由马某继承的意思表示,其上有王某3签字,并注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7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于该遗嘱上王某3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检察机关委托检察技术中心分别对该新出现的遗嘱上王某3签字与生效裁判认定的遗嘱上王某3签字、以及丰台区和义派出所询问笔录上王某3签字的一致性进行技术协助,协助结果分别为,倾向于同一人所写和同一人所写。
马某提交的遗嘱形成时间晚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某1提交遗嘱的形成时间,且内容与王某1提交的遗嘱关于案涉xxx房屋归属的内容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综合考虑本案新遗嘱形成时间在后、内容与法院认定遗嘱内容不同,且技术协助结果认定及倾向认定两份遗嘱为一人所写等情形,本案有启动再审对新遗嘱进行审查的必要。
综上所述,新出现的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冲突,本案确有再审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马某称,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8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2层x单元xxx号房屋(简称xxx号房屋)归马某单独所有;3.改判对王某3未在2018年2月7日《遗嘱》中处置的其他所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事实与理由:一、新发现的2018年2月7日《遗嘱》作为王某3设立的距离其去世前最近的一份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设立多份遗嘱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2016年7月3日设立的原《遗嘱》已失效。二、王某3在2018年2月7日《遗嘱》中未指定继承的其他所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三、无论王某1在原审中提交的《遗嘱》真实性如何,原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某1辩称,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请事项。再审案件中重要关键证据,即2018年2月7日《遗嘱》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中鉴定所描述的遗嘱关于房产所述位置是不同的,并不是同一房产,该关键证据存疑。
王某2辩称,我自始至终都不认可王某1提交的《遗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当查明《遗嘱》真实性情况下,依法改判支持王某2一审答辩意见。马某持有的《遗嘱》与王某1持有的《遗嘱》通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技术中心提供的技术鉴定结果,更加充分地印证我的想法,王某1提供的《遗嘱》是虚假的。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某3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二区5号楼3层x单元xxx号房产(简称xxx号房屋);2.判令王某1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某3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2层x单元xxx号房产;3.判令被继承人王某320.3万元存款中的10.15万元由王某1继承;4.诉讼费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与黄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黄某于2006年11月13日死亡。2018年2月7日,王某3与马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20年1月24日,王某3死亡。
以下财产登记在王某3名下: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二区5号楼3层x单元xxx号房屋(2011年1月27日登记);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2层x单元xxx号房屋(2019年12月9日登记);3.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926账户定期存款20.3万元、尾号为0423账户0.41元(截止王某3死亡之日);4.北京银行尾号为3672账户857.65元(截止王某3死亡之日)。
王某1出示2016年7月3日王某3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3,我今年已经76岁了,为防止意外发生,在我神智清醒状态下立此遗嘱,表明我百年以后的对财产的处理,我百年后名下房产所有份额及遗留存款全部归大儿子王某1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对该《遗嘱》王某2及马某均不认可,王某2于2020年6月8日申请对该《遗嘱》签名及指纹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8月1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表示:我中心对检材《遗嘱》上“王某3”的签名及指纹进行检验,认为检材“王某3”签名处指纹纹线不清,特征点不足,不满足鉴定条件;检材“王某3”签名字迹鉴定属于老年人笔迹鉴定,经检验后发现现有样本“王某3”签名字迹书写特征不稳定,与检材“王某3”签名字迹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无法判断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故对鉴定事项暂不予受理。经法院与鉴定机构联系,欲提供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王某3签名的《业务凭证》若干作为样本补充鉴定,其表示:因“王某3”签名字迹鉴定属于老年人笔迹鉴定具有不稳定性,变化大,即使法院补充样本,仍无法进行鉴定。
2006年5月27日,北京市某农场(甲方)与王某3(乙方)签订《和义西里平房改造区居民拆迁回购楼房协议》,约定:乙方选择和义西里新区6号楼x单元三层xxx号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3.83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提前搬家奖、搬迁补助费、周转费、其他补助费合计9611元,乙方按照2369元/平方米单价购买回购房屋,款项为151213元,折抵后乙方应付甲方141602元。2010年6月9日,王某3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43023.4元,房屋地址变更为和义西里二区5号楼x单元xxx号、面积变更为64.43平方米。2010年12月15日,王某3支付该房屋税金320.31元。2011年1月11日,王某3支付该房屋专项维修基金2860元。
2019年12月9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2层x单元xxx号房屋登记在王某3名下,建筑面积59.06平方米。
2015年4月29日,王某1、郝某、王某2、赵某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因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开路x号房产拆迁,分得房屋10套,双方达成一致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x号楼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赠与王某3。
2019年12月19日,王某3将xxxx号房屋出售给陈某,各方均认可售房款为91万元(合同显示为70万元),该款由王某1代收(定金4万元,一期款20万元,二期款47万元,三期款20万元)。王某1主张,收到定金及前两期款后其于2015年10月3日给付王某3现金71万元,2019年12月22日,给付王某3现金20万元,均是应王某3的要求,王某3也出具了收条。
王某1出示《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用以证明其代理王某3将xxx号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及支付维修更换家电费用的情况,王某1表明:王某3在世时,已收取了截止2020年3月24日的租金,自己收取了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扣除供暖费和维修家电费用后剩余租金7.61万元,同意分割。王某1认可领取了王某3的丧葬费5000元,同意分割。
马某为肢体残疾人,原籍为甘肃省礼县马河乡阳坡村,马某在该村无宅基地和房屋。2020年7月马某经北京航天总医院诊断为人乳头状瘤病毒HPV感染53型阳性,子宫肌瘤、子宫腺肌症、宫颈纳囊。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焦点问题为:一、王某3于2016年7月3日立下的自书遗嘱效力;二、王某3遗产及遗产孳生财产的范围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一、遗嘱的效力:经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对检材即《遗嘱》中“王某3”的签名及指纹均无法进行鉴定,理由为“现有样本与检材中王某3签名字迹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考虑到王某3书写遗嘱时为老年人,其字迹存在不稳定性亦符合老年人的书写特点,王某2与马某虽对该遗嘱不认可,称王某3在世时对遗产的处理有不同的意见,但未出示王某3的其他遗嘱,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该遗嘱为王某3真实意思,为有效遗嘱。二、遗产和其他财产的范围:1.xxx号房屋系王某3原有房屋拆迁安置取得,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5月27日,黄某于2006年11月13日死亡,原有房屋为王某3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xxx号房屋购房款系在黄某死亡后缴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确定xxx号房屋30%归黄某所有,应由王某3及王某1、王某2共同继承,属于王某3的部分按照遗嘱进行继承;2.xxx号房屋系王某3单独所有,应当按照其遗嘱继承;3.王某1表示xxxx号房屋的售房款由其代收、代收后在王某3生前已经给付王某3,并出示了王某3收条,马某、王某2坚持要求分割xxxx号房屋的售房款,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xxxx号房屋的售房款不予处理;4.王某1认可收取了xxx号房屋自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的租金,该租金系遗产产生的孳息,并非遗产,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为减少诉累、便民利民予以一并处理,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租金由王某1、王某2及马某平分;5.王某3遗留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和北京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系其遗产,50%为马某财产,属于王某3的部分按照其遗嘱本应由王某1继承。考虑到马某与王某3共同生活多年,现患有多种疾病且没有收入,应当自王某3的遗产中适当分配给马某若干存款,故一审法院确定王某3的上述存款均由马某继承。故对王某1、王某2、马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二区5号楼3层x单元xxx号房屋由王某1与王某2按份共有,王某1持有90%份额,王某2持有10%份额,王某1与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2层x单元xxx号房屋归王某1所有,王某2、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王某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王某3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423账户和5926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及孳息由马某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王某3北京银行尾号为3672账户余额857.65元,由马某继承(王某1已领取,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某);四、王某1收取的剩余租金7.61万元及丧葬费5000元归王某1所有,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2270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某27033.33元;五、驳回王某1、王某2和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王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某2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按照法定继承改判,具体改判要求为,依法改判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二区5号楼3层x单元xxx号房屋由我儿子王某4继承,其他财产根据王某3在世时的多次真实意愿表示及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分割;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1、马某承担。
马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xxx号房屋由我居住使用,xxx号房屋归我所有,存款20万元的50%属于我所有,另50%属于遗产依法分割,王某3出售xxxx号房屋的售房款91万元中50%属于我所有,另外50%作为遗产依法分割,xxx号房屋租金32万元归我所有,南苑老宅拆迁时营业执照和水井补偿款18万元,王某1代为理财款项22.3万元,以及旅馆经营款14万元归我所有;2.王某1伪造遗嘱,依法丧失继承权;3.诉讼费用由王某1、王某2承担。
二审期间,王某2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限期拆除通知书、河道用地许可证和租户孙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王某3与黄某此前多年年租金收入达到30万元左右,黄某去世后,遗留的存款并未分割,xxx号房屋应属于王某3与黄某共同共有。2.宋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王某3亲口说要将xxx号房屋留给孙子王某4,因此王某1持有的遗嘱是假的。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称:王某3去世前的春节曾表示和义的房屋是给孙子留的,并且说过给马某一套房子。王某1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与本次纠纷没有关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马某认可王某3曾有好多出租房,但租金收益多少不知情,对于宋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马某提交了张某、刘某、林某、贾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王某3曾亲口说把房子给马某,其中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张某称:我与王某3是邻居,王某3生前说结婚后把西边的房子给马某。刘某称:两年前在楼下聊天的时候,王某3说过南庭新苑的房子下来之后给马某。马某还提交了王某3的病历,以证明王某3患有多种疾病,都是其予以照顾。王某1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证人均没有表示王某3所称特指哪处房屋,且都是王某3与马某结婚前的表述,可能只是为了结婚的一个想法,并没有实质兑现。病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婚后马某自然可以拿到病历原件。王某2对病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果是真实的,能够证明王某3对于财产有不同于遗嘱的处分。
关于王某1在王某3去世后曾当着众多亲戚说王某3没有遗嘱一节,王某1解释称是考虑到王某3刚去世,想等老人入土为安后再说,当时还有许多其他人在场,遗嘱只是其和王某2的事,与其他人无关,所以当时没有说遗嘱的事。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王某3于2016年7月3日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二、王某3遗产的范围及分配。
关于遗嘱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持有自书遗嘱一方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其证明该遗嘱无形式瑕疵,则认定其已完成证明责任。相对方若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应当提供反证。具体到本案中,王某1提交的案涉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文字内容清晰流畅,且无涂改痕迹,现并无证据显示王某3在订立案涉遗嘱时存在受胁迫或违背其意愿情况,故应当认定案涉遗嘱无形式瑕疵,合法有效。现王某2、马某均主张案涉遗嘱并非王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某2、马某申请证人出庭,用于证明王某3生前曾存在与遗嘱内容相悖的口头表述,但上述证人证言均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直接证明本案中自书遗嘱并非王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足以推翻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故二审法院对于王某2、马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3的遗产范围,主要涉及xxx号房屋、xxx号房屋、xxxx号房屋的售房款、xxx号房屋的租金收益以及王某3遗留的银行存款。其一,xxx号房屋,系由王某3原有房屋通过拆迁安置转化而来,一审法院考虑房屋来源、出资情况、取得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中存在30%的份额属于黄某的遗产,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2上诉主张该房屋王某3、黄某应各占50%份额,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xxx号房屋,系王某3婚前财产因拆迁转化而来,在与马某结婚后登记于王某3名下,该房屋属于王某3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不属于其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三,关于xxxx号房屋的售房款。该房屋原属于王某3的个人财产,经其同意后由王某1出售,售房款交付给王某3,有王某3出具的收条为证。现王某2主张售房款并未交付给王某3,仍由王某1占有支配。根据王某3所立自书遗嘱,其去世后遗留的存款全部归王某1所有,即使存在未交付给王某3的售房款,王某1亦可通过继承获得上述售房款。王某2、马某要求分割上述售房款,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四,关于王某1代收的xxx号房屋租金。本案中,xxx号房屋并非王某3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主张王某3去世后该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且王某1提交的收据可证明截止2020年3月24日前的租金已交给王某3。鉴于王某1同意对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进行分割,二审法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将租金在王某2、王某1、马某三人中予以平均分配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其五,关于王某3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0423账户和5926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及孳息,北京银行尾号为3672账户余额,一审法院考虑到马某身患多种疾病,身体残疾且无收入来源,判令上述款项均由马某继承亦无明显不当。
此外,关于马某在二审中主张的南苑老宅拆迁时营业执照和水井补偿款18万元,王某1代为理财的22.3万元,以及旅馆经营款14万元,因马某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上述请求,且王某1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对此不予处理,马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关于马某申请免交诉讼费应否准许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马某申请免交上诉费用符合上述规定第一项确定的条件,故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王某2、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诉讼中,马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8年2月7日《遗嘱》,证明2018年2月7日,王某3以书面《遗嘱》的方式将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2层x单元xxx号房屋所有权确定为马某单独所有,并且载明租金也为马某单独所有。同时,印证了马某与王某3的结婚登记日。在有日期更靠后的《遗嘱》存在的情况下,之前设立的《遗嘱》就已经失效,应当根据最后设立的《遗嘱》内容对遗产进行分配。
王某1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在“一”单元处有破损,“一”的上方存在一个洞,不认可该份遗嘱的效力。
王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没有意见。
王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
王某3亲自书写的家事安排记录。证明目的:在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年底王某3不可能写遗嘱,佐证王某1持有的遗嘱并非真实的事实。
马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没有意见。
王某1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该份证据没有王某3的签名,不能判断由谁书写。第二,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遗嘱无关,也不能作为追加其子王某4为申请人的依据。
抗诉机关提交了两份证据:
1.2018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询问笔录;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技术协助工作说明。
马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抗诉机关在抗诉书中存在笔误,抗诉书第14页中的《遗嘱》载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x单元xxx房产归马某所有。《遗嘱》并没有显示x单元,记载的是x单元。
王某1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是对原审中《遗嘱》签名笔迹的一个有力肯定,证明2016年7月3日王某3设立的遗嘱签名与2018年2月7日《遗嘱》中的签名均为同一人书写。对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包含《遗嘱》的内容、书写的字体和鉴定的内容都认可,只是对于“一”和“二”的变化不认可,但是我父亲的笔迹。
王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马某和抗诉机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王某2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马某再审中提交的遗嘱内容为:“此时此刻,是我和马某相处十年纪念日,我很高兴,马某终于和我结为夫妻,成为我王某3的合法妻子。我决定把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x单元xxx房产权归马某所有,租金我给她攒着,等房本下来过户马某名下我就放心了。这是马某的命,本想调换老大50平米给她,我俩儿子过于自私,小二要分多出平米差价,老大又不肯,商议多次,互不谦让,本人决定给马某,谁也不得罪。王某32018.2.7晚1点。”
再审庭审中,抗诉机关明确表示抗诉书第14页中“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x单元xxx房”的表述存在笔误,应为“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x单元xxx房”。
上述事实有《遗嘱》、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3在2018年2月7日的自书遗嘱的效力及财产的范围和分配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3于2020年1月24日死亡,即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之后,根据其自己的真实意愿,有权依照法律和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变化,变更或撤销原来所立的遗嘱。在数份遗嘱之间,遗嘱人最后所立遗嘱代表了遗嘱人最新意思表示,应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本案中,王某3于2016年7月3日立下自书《遗嘱》,将名下房产所有份额及遗留存款全部归大儿子王某1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但该份《遗嘱》尚未生效前,王某3又于2018年2月7日留下另一份自书《遗嘱》,变更了2016年7月3日《遗嘱》的部分内容,将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x单元xxx房产权归马某所有。上述两份《遗嘱》均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在再审诉讼中,王某1虽然主张第二份《遗嘱》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抗诉机关检察技术中心提供技术协助的结果:“2018年2月7日《遗嘱》上王某3的签字与2018年6月21日询问笔录上王某3的签字是同一人书写,2016年7月3日立遗嘱人王某3《遗嘱》与2018年2月7日晚1点王某3《遗嘱》倾向认定是同一人所写”,故2018年2月7日《遗嘱》系王某3书写、签字,2018年2月7日王某3与马某登记结婚,结合该份遗嘱所书内容和落款的时间,可以认定王某3已经通过遗嘱方式对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x单元xxx房屋进行了重新处分,由马某单独所有。王某3的其他遗产仍应按2016年7月3日的《遗嘱》进行处理。马某主张对王某3未在2018年2月7日《遗嘱》中处置的其他所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中王某2主张遗产也应有其子一份,应追加其子为案件当事人,但一、二审期间,王某2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其在再审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868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8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改判王某3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9号楼2层x单元xxx号房屋归马某所有,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马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驳回马某、王某1和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73元,由王某1负担50929元(已交纳),由王某2负担6852.4元(王某1已预交,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1),由马某负担5891.6元(王某1已预交,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1)。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73元,由王某2负担31836.5元(已交纳),由马某负担31836.5元(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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