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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律师团队:工伤保险待遇中“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9-02 20:55:08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违法分包下的工伤赔偿之争:特殊工种工资标准如何认定?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福海县某博物馆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某,冯某雇佣乔某从事施工。2020年9月9日,乔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并被认定为工伤。乔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乔某主张其日工资为400元,并要求按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则认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工资标准应按阿勒泰地区同行业月工资4,489元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采纳日工资400元的标准,而是以2019年度阿勒泰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745元(月平均工资5,812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乔某虽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未按期复审已失效,且未能提供受伤前12个月工资证明,故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43民终48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全文: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请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以及根据工伤认定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某公司将福海县某博物馆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某,冯某雇佣乔某从事施工,乔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且被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乔某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虽与冯某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但由冯某最终核实工程量后发放,乔某仅工作几天后即受伤,受伤前尚未发放工资。诉讼中,乔某未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乔某上诉主张自己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特殊工种,因特种作业操作证为从事特定高危作业的资格证明,而特殊工种是基于工作环境和劳动强度的分类,特殊工种需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种目录和工作年限要求,两者在定义、范围和管理上存在差异,故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并不能直接认定为特殊工种,且乔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故本案中,在不能确定乔某实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乔某‘本人工资’的计算依据。”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违法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二是工伤保险待遇中“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这两个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和劳动争议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法院的裁判观点严格遵循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实质上确立了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代位承担”规则。尽管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但因其违法分包行为破坏了用工管理秩序,法律强制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基于劳动关系的契约责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这一规则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同时也对违法分包行为起到了惩戒作用。在实践中,许多建筑企业为降低成本、规避责任,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或组织,导致劳动者权益保障落空。本案的裁判明确传达了司法态度:违法分包者必须为其行为后果“买单”。
关于“本人工资”的认定标准,本案反映了劳动争议案件中常见的证明难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将“本人工资”定义为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在违法分包、短期用工等非正规就业场景中,劳动者往往难以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本案中乔某仅工作数日即受伤,未实际领取工资,其主张的400元日工资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证据佐证。法院最终采纳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准,这一处理方式既符合证据规则,也体现了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公平性原则。张万军教授分析认为,特种作业操作证并不等同于特殊工种资格认定,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本质区别。特殊工种认定需基于国家公布的工种目录和实际工作年限,而特种作业操作证仅是上岗资格证明。乔某的操作证因未按期复审而失效,进一步削弱了其证明力。法院未采纳行业工资标准而选择地区平均工资,表明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裁判更倾向于采用统计部门公布的权威数据,以确保计算标准的客观性和统一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43民终487号
上诉人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诉人乔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5)新43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乔某受伤的工地(福海县某博物馆)系由无锡某传媒有限公司中标,将工程中一部分转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铺石膏板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冯某个人组织施工。乔某系冯某雇佣的人员,接受冯某的指示,由冯某个人为其发放劳务费,乔某并不享受某公司职工的待遇,也不接受某公司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纪律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上述事实已经过福海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且该判决书中已向乔某释明,乔某可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向相关义务人要求赔偿,而不是由某公司向其履行赔偿义务,故乔某的受伤不构成工伤,某公司不应当按照工伤赔偿程序和标准向乔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医疗费等费用,乔某可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向相关义务人要求赔偿,而不是由某公司向其履行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5,812元/月,乔某受伤年度阿勒泰地区同行业月工资为4,489元/月,应当按此基数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乔某辩称,乔某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所以工资不应该按照阿勒泰地区同行业月工资4,489元/月计算,福海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乔某的日工资为400元,某公司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也多次承认日工资为400元,构成了某公司的自认。某公司的违法分包责任不可转嫁,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违法发包方必须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标准应以劳动者实际收入为准,不得以无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赔偿或者降低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特殊工种应参照实际收入水平,而非地区行业标准,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的赔偿金额231,499元。
乔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日薪400元(月薪10,400元)重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确定乔某的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低估工资标准,忽视专业技术资质。乔某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属于特种作业高技能人才,薪资显著高于普通工种。1.行业薪资现实:阿勒泰地区持证高级电焊工2024年市场日工资为450-600元(可提交行业协会证明),一审采用的4,489元/月地区平均工资(折合日薪172元)与专业技术岗位严重脱节。2.历史工资已获司法确认:(2021)新432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乔某日工资400元(月薪10,400元),该事实未被推翻。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某公司都认可,构成了某公司自认。3.新证据补强:二审将提交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编号:XXXX);2025年7月27日某建筑(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新疆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专用章,该项目欠乔某25天工资,每天工资450元,共欠11,250元。二、法律适用错误:未区分工种特殊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特殊工种应参照实际收入水平,而非地区行业均值。一审法院以建筑业泛行业工资标准计算高危特种作业人员赔偿,违背公平原则。三、赔偿金额重算,应按照日工资4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相比仲裁结果共少了43,416.5元。四、某公司违法分包责任不可转嫁。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违法发包方必须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标准应以劳动者实际收入为准,不得以无劳动关系为由降低赔付。请二审法院采纳焊接高级工证及薪资新证据,按日工资400元重算工伤赔偿,增判赔偿差额43,416.5元。
某公司辩称,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乔某主张日工资按400元计算是不正确的,(2021)新432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确定乔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乔某系由冯某个人雇佣在事发工地从事劳务,每日400元的工资是由冯某向乔某发放,某公司从未向乔某支付过工资,因此乔某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乔某的证据不符合合法的证据形式。二、乔某认为计算基数按照其持有的特种工操作证的标准计算,也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计算基数,坚持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不向乔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不向乔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23元;3.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不向乔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35元;4.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不向乔某支付医疗费1,341元;5.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不向乔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不向乔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6个月52,200元;7.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不向乔某支付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将福海县某博物馆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冯某,冯某雇佣乔某从事施工。2020年9月9日,乔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被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与乔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乔某住院天数为19天。2019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745元。乔某未提供受伤时近一年的职业及工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对其聘用职工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虽与乔某无劳动关系,但依法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认定无关。故某公司需赔偿乔某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12×9个月=52,30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乔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2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35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支持。3.医疗费,乔某住院期间支付1,341元,某公司应当支付该笔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乔某住院19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26.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6.5元/天=503.5元。5.停工留薪工资为5,812×6个月=34,872元。6.鉴定费300元是因乔某伤情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某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0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2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35元;4.医疗费:1,3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3.5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34,872元;7.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88,082.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乔某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乔某的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初领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有效期限2016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第一次复审2018年11月,第二次复审2020年11月,复审记录中第一次复审和第二次复审记录空白)。证明目的:乔某是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工资的行业标准为450元到600元,本案中乔某的工资标准应该按照400元每天来计算,(2021)新432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日工资为400元,某公司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也认可这个工资标准。
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够证明乔某受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的数额或者日工资为400元。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特种作业操作证应按期复审,乔某的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一次复审时间为2018年11月,第二次复审2020年11月,但乔某的两次复审记录均为空白,乔某也当庭表述“应该没有审”。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失效后,持证人不得继续从事相关特种作业。因该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记录空白,并不能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二:2025年7月27日谷学奇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某建筑(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专用章。证明目的:2025年7月,乔某在某酒店干了25天活,日工资450元,应得工资11,250元,可证实乔某在2020年受伤前日工资400元的事实存在。另,(2021)新432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日工资为400元,某公司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也认可冯某给乔某发400元工资的事实,结合乔某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故乔某在2020年受伤期间日工资为400元。
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上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公章的真实性不确定,加盖形式也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中载明的是人工费,但不确定乔某从事的哪一工种,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中虽加盖某建筑(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专用章,但该项目专用章下列一行内容为“仅限于工程技术资料使用,其他均无效”,且该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25年7月27日,而乔某受伤时间为2020年,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中,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新432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与乔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乔某于2024年11月12日向福海县某委员会递交申请书,仲裁请求为:请求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费用264,199元(包含: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08,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31,42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67,335元;4.医疗费1,3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停工留薪工资6个月52,200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3,000元),福海县某委员会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某字(XX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乔某工伤赔偿金合计231,499元。支持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300元(每天工资400元,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月工资8,7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31,423元(2019年阿勒泰在岗平均工资4,48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67,335元;4.医疗费1,3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停工留薪工资6个月52,200元;7.鉴定费3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依据阿勒泰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请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以及根据工伤认定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某公司将福海县某博物馆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某,冯某雇佣乔某从事施工,乔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且被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乔某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虽与冯某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但由冯某最终核实工程量后发放,乔某仅工作几天后即受伤,受伤前尚未发放工资。诉讼中,乔某未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乔某上诉主张自己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特殊工种,因特种作业操作证为从事特定高危作业的资格证明,而特殊工种是基于工作环境和劳动强度的分类,特殊工种需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种目录和工作年限要求,两者在定义、范围和管理上存在差异,故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并不能直接认定为特殊工种,且乔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故本案中,在不能确定乔某实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乔某“本人工资”的计算依据,乔某上诉主张以日工资400元和某公司主张以地区同行业月工资4,489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结合乔某2020年受伤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以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阿勒泰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和乔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乔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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