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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律师团队:违法转包中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08-31 11:22:4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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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源于一起建设工程领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河南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某某。孙某某随后雇佣张某某到项目工地施工,张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此后,盐津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的伤害为工伤。
某某公司不服该认定,提起诉讼主张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某某公司遂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三点理由:一是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错误;二是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实际分包人孙某某;三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工伤保险责任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非法用工情形下,由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法院认为某某公司虽不认可张某某的工资标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云民申211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非法用工情形下由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无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孙某某,孙某某雇佣张某某到案涉项目做工,后张某某在该项目做工途中受伤。张某某的受伤已被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某某公司未为张某某购买保险,故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支付责任。其次,某某公司虽不认可张某某的工资为240元/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原审根据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张某某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二、法理分析
从法律专业视角看,本案的裁判观点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特殊法律原则。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确实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一般规定。但在违法转包、分包的特殊情形下,法律创设了例外规定,旨在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遏制违法转包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规定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包现象的特别规制。在实践中,许多承包单位为了规避责任,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这些个人又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往往互相推诿责任,导致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本案中,法院适用特别规定,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以下法律考量:一是承包单位违法转包的行为存在过错;二是承包单位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更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是这样裁判有利于促使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用工行为。这种责任认定方式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而是基于法律特别规定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本案体现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某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维持原审对工资标准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这一判决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许多企业认为通过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就可以规避用工责任。但实际上,法律已经为这种情况设置了特殊的责任承担机制,用人单位即使通过转包方式用工,仍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提醒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规范用工行为,遵守法律法规,否则可能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
从法律政策角度看,这种裁判观点有利于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往往面临医疗费用、生活保障等迫切问题,如果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可能使其陷入困境。法院通过适用特别规定,让具备赔偿能力的承包单位承担责任,能够有效地保障劳动者权益,体现司法为民的理念。
同时,这一裁判也体现了法律对违法转包行为的否定评价。违法转包不仅违反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也可能带来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通过让违法转包者承担法律责任,有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河南某某公司与
张
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云民申2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06民终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盐津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申请材料不完整,且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法律依据,且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排除。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错误。某某公司将承包的案涉施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孙某某,张某某受雇于孙某某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孙某某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培训,但孙某某未尽自己的义务,导致张某某受伤,分包人孙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系对违法转包、分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该条文认定赔偿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某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使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应当以员工参加工伤保险且受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项目范围确定。《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期护理费均”是以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某某公司不负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综上,申请人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非法用工情形下由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无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孙某某,孙某某雇佣张某某到案涉项目做工,后张某某在该项目做工途中受伤。张某某的受伤已被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某某公司未为张某某购买保险,故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支付责任。其次,某某公司虽不认可张某某的工资为240元/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原审根据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张某某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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