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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律师团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的法律适用与时效问题解析—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8号案为例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8-31 10:09:12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张某于2002年1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2005年3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其用人单位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〇四公司)于2010年2月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其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5127.57元,双方签署会议纪要确认该金额为“最终结果”。2015年7月12日,张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在职伤残补助金”等待遇,但仲裁委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请求。张某不服,先后诉至一审、二审法院均败诉,最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调取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无错误。首先,张某主张的四〇四公司未及时申报工伤导致其未能获得在职伤残补助金的责任问题,法院指出工伤认定并非必须以用人单位申报为前提,职工本人亦可申请,因此延误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公司。其次,2010年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已明确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金额为最终结果,张某签字确认,表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此外,法院未调取张某申请的证据材料,因这些材料并非审理案件所需的主要证据。最后,法律适用方面,法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7年废止,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在职伤残补助金”项目,且张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其主张的在职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98号 张某与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综上所述,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二、法理分析
(一)工伤认定申报责任的划分问题
本案中,张某主张用人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导致其未能获得在职伤残补助金,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职工本人亦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并非完全依赖用人单位启动,职工可主动行使权利。张某于2002年受伤,直至2003年12月才自行申报工伤,其自身未及时主张权利也是导致认定延误的原因之一。因此,法院未支持其归责于用人主张,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此外,2010年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确认工伤保险待遇最终金额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协议终止”,即双方就工伤待遇达成一致后,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结。张某事后再行主张其他待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提醒劳动者,在签署此类协议时需谨慎确认内容,一旦签字即可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法律适用与仲裁时效的认定
本案涉及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问题。张某受伤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尚未废止,但工伤认定作出时《工伤保险条例》已施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因此,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非已废止的《试行办法》,符合法律溯及力原则。
关于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区分了“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张某主张的在职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而非劳动报酬,因此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时效中止的规定。其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双方确认最终待遇之日起算,至2015年申请时已明显超过一年时效期间。这一认定强化了仲裁时效制度的刚性,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长期不确定的法律状态。
(三)证据调取与程序合法性
张某申请调取工资数据等证据以计算在职伤残补助金,但法院认为这些材料并非案件审理所需的主要证据。原因在于其主张的在职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且双方此前已就待遇问题达成最终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院调取证据仅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审理案件需要”的情形。本案中,法院对证据必要性的裁量权行使符合程序规范,未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矿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〇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对四〇四公司未申报工伤造成张某在职伤残补助金未发放责任进行划定。原审法院对四〇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对张某提出的许多证据没有审核认定,违反程序。张某在因工伤调岗后工资收入确实降低了,二审法院没有把这个事实作为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二、原审法院不准予调取证据是错误的。三、法律适用错误。张某请求的在职伤残补助金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用办法》,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调取证据方面以及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错误问题
张某再审申请主张,其受伤四年后的2005年才被认定为工伤,系四〇四公司怠于申报造成的,应由四〇四公司承担张某未获得在职伤残补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如何划分责任并不是事实查明问题,二审法院未就该问题划分责任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根据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或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十五日内,应当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02年1月11日,张某在岗工作期间受伤。2003年12月11日,张某向甘肃矿区劳动局申报工伤。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开始施行。张某于2005年3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结合上述事实和规定,张某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其自身有权利和义务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接到职工单方申请即可进行工伤认定,并不以企业申报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张某于2005年才被认定为工伤,未获得在职伤残补助金的损失不能归责于四〇四公司。张某还主张,2010年2月3日,四〇四公司支付了工伤医疗期待遇,并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经查,张某提交了一份《2010年2月3日关于张某同志工伤费用支付事宜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张某同志工伤费用共计14项,金额为75127.57元。上述明细及金额已经人力资源部、张某多次核查,确定无误,已经双方协商,本次结果为张某工伤费用支付处理的最终结果。张某表示无异议,同意工伤支付明细和金额,并签字。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四〇四公司完成对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事实,并无不当。此外,张某提出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另外几个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调取证据是否错误的问题
张某申请调取2001年受聘为工程师的文件、与张某受伤前相同岗级的任一职工2014年至2015年银行卡工资数据或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作为核算在职伤残补助金的依据。从原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和处理结果看,原审法院对张某主张的在职伤残补助金的评判,不需要以调查收集上述材料为前提。上述未调取的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张某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张某再审申请主张,其请求在职伤残补助金应适用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请求支付在职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7年11月9日被废止,《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在职伤残补助金的规定,张某请求支付在职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张某于2002年1月11日因公受伤,于2005年3月1日经甘肃矿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在作出八级伤残的工伤认定之时,《工伤保险条例》已颁布施行。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四〇四公司于2010年2月3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事宜进行确认,且经过张某本人同意,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此外,原审法院以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四〇四公司于2010年完成了对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根据2010年2月3日《纪要》内容,张某对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确定的支付明细和金额并无异议,对于该结果为其工伤费用支付处理的最终结果表示同意。张某请求的在职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按照上述规定,如对《纪要》确定的结果不服,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张某于2015年7月12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张某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在职伤残补助金系劳动报酬的性质,按照《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从该条的表述的分类判断,在职伤残补助金显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属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不能适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分析,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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