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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民商事律师团队:葛某诉江苏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医疗服务场所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30 22:34:04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7月1日,患者葛某在江苏某医院就诊时,于开水间入口处滑倒导致左臂骨折。葛某主张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索赔9.6万余元。医院辩称已铺设防滑垫、设置警示牌,且地面无水渍,葛某穿拖鞋行走应自担风险。
 
法院经审理查明关键事实:开水间入口设有“小心地滑”警示牌,饮水机至入口铺设防滑垫,事发时地面干燥无异常;监控显示多人穿运动鞋、布鞋在同一位置正常行走甚至小跑均未滑倒;葛某穿拖鞋离开防滑垫踏上瓷砖地面时摔倒;医院保安及医护人员及时送诊。
南京市建邺区法院一审、南京中院二审均驳回葛某诉请,认为医院已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葛某损害系自身原因导致。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葛某诉江苏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370-001)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限度而不是无限的,界定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具体性质和特点,以及场所经营管理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对于患者在医疗场所就诊期间因自身原因滑倒遭受损害,医院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并积极进行救助的,应当认定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理分析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边界与“合理限度”认定
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医院作为医疗卫生服务场所属于法定“公共场所”,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并非绝对责任,核心在于“合理限度”的认定。本案判决通过四重维度厘清了边界:
1.防护措施充分性
医院在开水间铺设防滑垫、设置警示标志,构成基础防护层。法院特别考察了措施的有效性:多人穿常规鞋履在同一位置无异常,证明防滑垫能正常发挥作用;地面无水渍异物,说明保洁管理到位。若防滑垫移位、破损或地面湿滑未处理,则可能突破合理限度。
2.风险预见可能性
医疗服务场所人流复杂,患者可能因病情体弱、行动不便增加风险。但法院指出,对“穿拖鞋易滑倒”的常识性风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基本认知。医院无需预见并防范所有个体行为偏差,否则将无限扩大义务范围。
 
3.管理控制能力适配性
开水间非专业医疗区域,其管理标准区别于手术室等高危场景。要求医院在开水间门口增设专人值守或改造全部地面材质,超出普通公立医院的管理控制能力,违背义务的“合理限度”原则。
4.事后救助及时性
医院保安发现后立即联系医护救治,履行了损害发生后的救助义务。若延误救治导致损害扩大,则可能因未及时减损而担责。
(二)医疗服务场所安全保障的特殊性
1.义务标准的动态平衡
医院兼具公共性、专业性与公益性,其安全保障义务需区别于商场、车站。既要保障患者安全,又不能苛责医院承担“绝对安全”责任。本案中,法院未因患者受伤当然推定医院过错,体现了司法对医疗行业特殊性的尊重。
2.患者自身责任的司法审查
葛某穿拖鞋行走的自身过失,直接导致损害发生。《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失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医院防护措施已覆盖常规风险,葛某的非常规行为(穿拖鞋在已知易滑区域行走)构成主因,故责任自担。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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