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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民商事律师团队:4S店偷换低功率发动机,法院为何判赔三倍?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24 21:55:14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消费者徐某栋购买的捷豹XJ2.0轿车在保修期内因发动机故障,送至大连某汽车4S店(某汽车服务公司)维修。4S店告知需更换发动机,并承诺更换的是“原装发动机”。然而,在消费者后续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时,车管所发现实际安装的发动机型号为XF2.0(或称XP2.0)车型所用,并非其原车适配的XJ2.0型号。经查,这两种发动机虽属同一品牌,但在制造商、价格、功能功率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XJ2.0发动机市场购置价为74355.85元。4S店在更换过程中及完成后,均未向消费者告知发动机型号被更换的真实情况。消费者认为4S店存在“以低充高”的欺诈行为,诉至法院要求三倍赔偿发动机价款223067.55元。
 
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认定:4S店作为专业汽车服务机构,明知不同型号发动机存在重大区别,却在维修时隐瞒事实,擅自以低功率发动机(XF2.0型)替换消费者原车的高功率发动机(XJ2.0型),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此“以低充高”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 据此,判决该4S店按照更换的发动机总价款74355.85元的三倍标准,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223067.55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徐某栋诉大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483-003)
裁判要旨: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发动机是汽车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4S店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不同车辆、不同型号、不同功率的发动机,在生产制造、价格、功能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区别。在车辆维修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隐瞒事实,擅自用同一品牌的低功率发动机更换原厂标配的高功率发动机,属于侵犯车主的知情权和财产权。该“以低充高”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欺诈,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对于经营者承担发动机总价款“退一”的补偿性赔偿责任后,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继续承担“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汽车4S店在保修期内提供免费维修服务时,隐瞒所更换关键部件(发动机)的真实型号信息,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的最终判决对此给予了肯定回答,其法理逻辑清晰而深刻,对规范汽车维修服务市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首先,免费保修服务同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营者欺诈行为不因“免费”而免责。 4S店在诉讼中辩称,维修发生在保修期内,消费者未支付费用,故不适用《消法》。这显然是对法律适用的误解。辽宁省高院在再审判决中明确指出,消费者徐某栋与4S店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虽然本次维修费用最终由4S店向配件进口商索赔,消费者未直接支付现金,但该服务源于车辆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三包义务”),是销售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消费者支付购车款的行为本身,已包含了对其后续保修服务的对价。因此,《消法》中关于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不得欺诈的规定,完全适用于此类售后服务。经营者不能以其未向消费者直接收费为由,逃避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裁判要旨强调消费者对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享有知情权,此处的“服务”当然包含保修服务。
其次,专业机构对关键部件的告知义务具有更高标准,“以低充高”隐瞒型号即构成欺诈。 《消法》第八条明确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发动机作为汽车的“心脏”,其型号、功率直接关系到车辆的性能、价值和安全,属于消费者应当知悉的核心信息。4S店作为汽车销售、维修的专业机构,具备远超普通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和信息优势,其对不同车型发动机的差异(如本案中XJ2.0与XF2.0发动机在制造商、价格、功能上的区别)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4S店负有主动、清晰告知消费者拟更换发动机具体型号、性能等真实情况的法定义务。然而,本案中4S店不仅未履行告知义务,反而承诺更换“原装发动机”,实际却用价值、性能相对较低的其他型号发动机进行替换。这种行为主观上具有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接受服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低充高”的欺骗行为,并可能导致消费者财产损失(如车辆贬值、性能下降)。法院精准地把握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意、欺骗行为、消费者可能陷于错误认识),认定其符合《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裁判要旨特别点明“擅自用同一品牌的低功率发动机更换原厂标配的高功率发动机”这一行为模式的欺诈本质,对实践中试图以“品牌相同”掩盖“型号性能差异”的经营者敲响了警钟。
最后,惩罚性赔偿(“赔三”)具有独立性,旨在惩罚和遏制欺诈行为,不因消费者获得其他补偿而抵消。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消费者在另案中已通过退车获得了购车款返还,是否还能就发动机维修欺诈主张三倍赔偿?4S店认为这构成“一事二赔”。法院的判决有力地驳斥了这一观点。再审判决明确指出,《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其立法宗旨在于“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通过惩罚性的规定,形成威慑力,遏制市场不诚信行为”。该责任具有惩罚性,其计算基础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目的在于严惩欺诈者,而非仅仅填补消费者损失(补偿性赔偿的功能)。本案中,消费者在另案获得退车款,解决的是汽车销售环节的合同解除问题(可能因车辆本身问题或无法修复等)。而本案的发动机维修欺诈,发生在独立的售后服务环节,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是维修服务的提供者(4S店)。两者法律主体、行为性质、侵害的法益均不相同。消费者基于维修服务被欺诈而主张惩罚性赔偿,具有独立的法律基础。要求维修服务欺诈者承担“赔三”责任,与其在销售环节可能承担的责任无关,更不是对消费者的重复救济,而是对不法经营者的必要惩戒。裁判要旨最后一句“对于经营者承担发动机总价款‘退一’的补偿性赔偿责任后,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继续承担‘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清晰阐述了两种赔偿责任可以并存的关系,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独立价值。
 
张万军教授点评: 本案终审判决旗帜鲜明地维护了汽车维修领域消费者的知情权,清晰地界定了4S店作为专业机构在维修服务中的告知义务边界,特别是对关键部件更换信息的披露要求。其重要意义在于:第一, 彻底否定了“免费保修无责论”,强调《消法》对保修服务的全面覆盖,堵住了经营者推责的漏洞。第二, 精准认定“以低充高”隐瞒关键部件型号即构成欺诈,不要求证明经营者主观恶性程度或消费者实际损失大小,极大降低了消费者维权门槛,直击维修欺诈的痛点。第三, 明确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独立适用,即使消费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如退车),欺诈实施者仍需付出三倍代价,显著提高了违法成本,对净化汽车后市场服务环境具有强烈震慑作用。广大车主在送修车辆,尤其是涉及发动机、变速箱等核心部件更换时,务必要求维修方明确书面告知更换部件的具体型号、来源等信息,并索要相关凭证。一旦发现“偷梁换柱”,应勇于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主张“退一赔三”,让欺诈者付出应有的法律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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