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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颜某山诉顾某祥、刘某祥、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6-24 17:22:1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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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7-2-374-004
—“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非营运机动车 好意同乘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7日,顾某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颜某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祥、刘某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颜某山无事故责任。顾某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人民币200万元(币种下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颜某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颜某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某祥、刘某祥、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刘某祥辩称:原告与刘某祥系顺路同行,刘某祥出于好意无偿搭载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鲁0881民初 38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山140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山9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祥赔偿原告颜某山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颜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符合“好意同乘”要件的,应当减轻非营运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符合“好意同乘”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减轻刘某祥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其一,刘某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上下班的代步工具,为非营运车辆,符合“好意同乘 ”中的车辆属性条件;其二,颜某山搭乘刘某祥的车辆是无偿的,刘某祥不收取任何费用,是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情谊行为;其三,从本案事实看,刘某祥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排除了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
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被告刘某祥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免刘某祥20%的赔偿责任,判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要求机动车使用人驾驶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且排除机动车使用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的注意义务亦不因无偿而免除,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仍负有相应责任。符合“好意同乘”构成要件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217条
一审: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1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
(2023年10月11日)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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