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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晏某如与河北某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处理规则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6-20 17:13:24   阅读:
整理: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17-5-102-001
入库日期:2025-06-20
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案——抵押权人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享有抵押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关键词 执行 恢复执行案件 抵押物变价款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吉长国安证内经字第2456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币种下同),截至2019年6月17日产生的利息为675514.64元(正常利息638690.5元,逾期利息28350.00元,复利8474.14元,上述利息应计算至债权清收完毕之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长春中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案涉房地产,因申请执行人作为抵押权人对该不动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长春中院向不动产首封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首封法院将案涉抵押财产移送长春中院执行。此后,长春中院对案涉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保留价为25517271.92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经计算,本案应执行标的额大于该财产拍卖保留价,申请执行人申请接受案涉全部抵押财产抵债,同时继续执行剩余欠款。
依据抵押合同,经长春中院计算,债权本金、一般利息等共计为 25382496.02元,其他欠款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未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要求申请执行人接受案涉抵押财产抵债 25382496.02元,并返回差价款,由长春中院退回财产首封法院。
经释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向长春中院返回财产以物抵债差价款134775.90元,长春中院将该差价款退回财产首封法院,并致函首封法院如该款执行后有剩余,需将剩余款退回长春中院处理。此后,因首封法院执行差价款后无剩余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长春中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1)吉01执恢52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理由
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据抵押合同确定,包括本金、利息等。依照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依据合同及裁判内容确定,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的性质,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属于普通债权。因此,如抵押权人所涉案件对抵押财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其普通债权不能优于在先查封案件债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执行要旨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抵押权人就该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1条、第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
执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3月10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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